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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与撤销的区别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的效力,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由有关机关追缴双方所取得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当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所拟订的生效要件时,法律即给予肯定性的评价,即合同的生效;当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给予全然否定性评价时,则发生合同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当法律给予当事人合意相对否定性评价时,则发生合同可撤销或效力未定的法律后果。从广义上来理解,合同的效力还涉及对第三人的效力,即一般情况下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债权,以及合同债权人在行使保全措施时可针对第三人作出撤销和代位行为。

一、合同的生效

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法律效力要看合同是否具有生效要件。所谓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使已成立的合同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受到法律的保护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合同生效应当具备的条件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事合同行为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依据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合同,法律对其资信状况、认知能力、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不同的要求。就自然人而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合同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从事与他们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合同行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但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自己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无须法定代理人代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一般情况下,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而非法人团体中有的具有行为能力,有的不具有行为能力,是否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大致而言,具有行为能力的可以签订合同,不具有行为能力的则无权签订合同。同时这里应特别注意的是,合同主体资格的要求不仅仅局限于“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更要求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具体的合同中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还应根据具体法律、法规和政策来确定,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个人合伙企业合同的主体,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不能独立签订外贸合同。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合同行为中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提升,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内外意思一致。它不仅要求表意人不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等,本人有完全的表达自由;同时要求表意方客观上也未出现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使内外意思完全吻合。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指向的对象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二是合同的目的合法,即当事人缔约的原因合法,不存在以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等规避法律的事实。

合同的生效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只有已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已生效的合同必然已经成立,但已成立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合同成立的条件和合同有效的条件并不等同。合同成立的条件是: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

(二)合同生效的时间

1.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

合同一旦成立,若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若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即使成立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2.需要办理特定手续的,手续完成时合同生效

在实践中,有些合同须办理特定的手续方能生效,在没有办理特定的手续之前,合同虽已成立,但还不能生效。因此,《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3.当事人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自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生效或失效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发生效力或失去效力的依据的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应具备以下要求:

第一,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第二,应是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即事实的发生具有或然性。此点也是和期限最重要的区别,即期限必定到来。

第三,应是当事人商定的事实,而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事实。

第四,应是合法的事实。《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谓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或终止的依据的合同。期限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不能将法定期限作为所附的期限,同时所附的期限应对当事人具有意义。

二、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不发生法律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违法性,它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国家对此类合同进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第二,不得履行性,即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三,自始无效性,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从合同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成有效合同加以履行的合同,应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第四,当然无效性,即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都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的合同要求当事人有通谋的故意、通谋的行为以及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此类合同又被称为伪装合同、规避法律的合同。例如,为了逃避税收,而以赠与之名行买卖之实;为逃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故意将财产赠与他人,这种民事行为实际上由两种行为构成,一是表面行为,即具有掩盖性的伪装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掩盖的真实行为中,表面行为出于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生效要件,隐藏行为虽然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但欠缺合法性生效要件,因此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属于无效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若不予保护,社会将处于混乱状态,个人利益也将受到损害,故该类合同为无效合同。所谓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此类行为的范围相当广泛,例如,危害社会公序的行为(如以从事犯罪为内容的合同),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的赠与行为),赌博合同,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如规定企业有权对雇员或顾客进行搜身的格式合同)等。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例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无效合同同样能引起法律后果,只不过是该后果不是当事人预期的后果,而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后果,表现为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根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由有关机关追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由有关机关追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第三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恶意串通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可撤销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从而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该合同效力的合同。该类合同的主要特点是:

(1)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不具备有效合同所要求的意思表示应真实的要件;

(2)对该类合同的撤销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但权利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3)该类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合同,只有在撤销后才变成无效,即其是相对无效的合同。

(二)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因自己的过失对涉及合同效果的重大事项发生认识上的显著错误而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的法律事实。一般认为它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如把买卖当成租赁;标的物的误解,如误认赝品为真迹,误认普通石头为宝石;对价格金额的误解,如把价格金额10000元标成1000元;对当事人的误解,如误认甲为乙而实施民事行为。该类行为与欺诈、胁迫行为虽然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但它和欺诈、胁迫的主要区别在于,误解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对方并无过错。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一方遭受重大不利。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可能是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等,但《合同法》在这里将其并列为合同可撤销的事由,说明显失公平是在无上述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而出现的在结果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当合同中存在有上述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时,一般适用该事由作为撤销的依据,如用欺诈的方法让对方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300元假宝石,该合同可撤销的理由应是欺诈,而不适用显失公平。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例如,出租车司机借抢救危重病人之际,提高十倍的车价,即属于乘人之危。

欺诈、胁迫的含义在无效合同中已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应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胁迫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第52条规定的欺诈、胁迫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违背了国家利益,而前者侵害的是非国家利益,因此前者的效力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是否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后者却由国家意志断然否定其效力。

(三)撤销权的行使和期限

撤销权是指权利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消灭的权利。撤销权通常由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欺诈、胁迫行为的受害人,重大误解中的误解人,显失公平中的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效果;如果对撤销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裁决。撤销权人不仅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而且可以在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中进行选择,当事人选择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合同。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过期未行使或通过语言、行为放弃该权利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大致相同,都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四、效力待定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含义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瑕疵而使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需由第三人作出承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其效力的合同。合同订立后,权利人对此承认,合同有效;对此拒绝,合同无效;在权利人未作出意思表示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由此可见,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不同,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只在撤销后才变成无效,未撤销则始终有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在追认前效力是不确定的,不追认则无效,追认则有效。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也不相同,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内订立合同,也可以订立使自己纯获利益的合同,但超越其能力范围而订立的合同,应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才有效。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其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2.无代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无代理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情形。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在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如果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属于表见代理,则合同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在表面上具备了有权代理的某些要件,从而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的情形。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我国《合同法》承认它的效力,即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例如,甲公司开除了业务员王某,但未收回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致使王某利用该合同书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此时就应认定该代理为表见代理,甲公司必须履行合同,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在其权限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但并非超越权限的民事行为都无效。因为其权限范围的确定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的事情,外部人不知道也没有义务去详细了解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同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外部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也是不公平的,故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能够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即使其越权,其代表行为仍有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此时合同就无效。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未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而与另一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就属无效合同,因为按《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企业的总经理无此权利,对于这条法律规定,也属于相对方应当知道的范围。

4.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处分权利人财产的合同

当事人通过合同处分财产,应以享有财产处分权为前提,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如将保管物、租赁物出售的行为即为无效行为。但在合同订立后,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财产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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