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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义务帮工人应承担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责任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被告城管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垃圾中转站从法定义务来分析管理者应当是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原告在义务帮工中受伤,被帮工人承担赔偿义务是法定的,也是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和平

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赵玉霞、赵亮

【基本案情】

原告李和平和妻子宋秋娥均系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职工,月工资460元。被告赵玉霞系被告城管局临时清洁工,主管被告城管局在孟州二院附近设立的垃圾中转站垃圾的运送及公厕清理工作。被告赵亮系赵玉霞弟弟,因赵玉霞身体欠佳,经常帮助赵玉霞负责该垃圾中转站的日常工作。2009年4月2日早上8点多,原告前往该垃圾中转站运送垃圾时,因该中转站垃圾箱上的插销脱落,致垃圾箱悬在空中不能归位,赵亮便叫原告及同事帮忙复位。由赵某用木棍顶,原告及同事帮助推箱,因木棍折断将原告挤在箱与墙之间,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孟州二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后肋骨骨折,右侧肋软骨骨折,右侧第八后肋骨折。住院53天,共支付医疗费8671.77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宋秋娥于2009年5月5日在被告处领取救济款2000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和9月9日两次到焦作二院复查,9月1日支付检查费860元,9月9日支付检查费500元。原告两次前往焦作复查支出交通费111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评定:李和平“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孟州市城市管理局还是赵玉霞和赵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城管局对垃圾中转站负管理职责,因中转站的设施出现故障,原告临时救急在义务帮工中受到伤害,被告城管局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城管局提供的承包协议系赵玉霞和被告城管局内部科室负责人柴国红签定,仅是该内部科室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再加上该承包协议未明确风险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被告城管局对垃圾中转站的管理职责。被告赵玉霞和被告城管局签定承包协议内容虽显示是承包金的数额和给付办法,但实际被告城管局仍按月为赵玉霞发放工资,协议中的承包金,仅是为该发放工资的一种方式。该要求原告帮忙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城管局应对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城管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和平各种损失32197.34元。

【法官后语】

1.本案的焦点在于谁是责任主体。

垃圾中转站从法定义务来分析管理者应当是孟州市城市管理局。

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科室负责人与其管理的职工赵玉霞签订协议,由赵玉霞负责位于孟州市二院附近的垃圾中转站垃圾的运送和公厕的清理工作(实际由赵玉霞弟弟赵亮负责具体日常工作)。应当认为是城管局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孟州市城管局仍然是该垃圾中转站的管理者。

原告在向垃圾中转站运送垃圾时,遇到垃圾中转站的垃圾箱上的装置出现问题,致垃圾箱不能归位,当时的工作人员赵玉霞的弟弟赵亮请原告帮忙,在帮忙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行为是义务帮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谁是被帮工人?是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或赵玉霞、赵亮?本案中赵亮是替代其姐姐赵玉霞从事垃圾运送工作的,这项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部分,而赵玉霞是受城管局的委托或安排从事该项工作的,赵亮所从事的工作是赵玉霞的工作职责范围的工作,所以本案中被帮工人应当是孟州市城市管理局而非赵玉霞或赵亮,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主体。

2.不能让好人受伤又伤心,应当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原告是义务帮助人,这种行为是应当提倡和赞扬的。原告在义务帮工中受伤,被帮工人承担赔偿义务是法定的,也是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编写人: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谢礼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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