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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赔偿责任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赔偿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而国际赔偿责任概念的提出,则是由于现代工业科技的发展导致跨国界的环境损害日趋严重,从而导致国际法对此问题加以规定。因此,国际法委员会最终将这种责任与国家责任分开。上述可见,经过国际社会多年的努力,作为传统的国家责任的补充,国际赔偿责任这一崭新的国际责任制度已经确立。

第五节 国际赔偿责任

国际赔偿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目前其名称较为混乱,学者们依不同的视角赋予其不同的叫法:“国际赔偿责任”、“国际损害责任”、“合法行为所产生的国际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的国家责任”、“危险责任”、“后果责任”等。本书采取“国际赔偿责任”的称呼。

此制度产生较晚,在理论上有很大的分歧。通过近几十年来的发展和国际实践,国际赔偿责任作为传统国家责任理论的补充和发展的一项新规则,已逐渐确立起来了;但在实践上,也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实在法规则。

一、国际赔偿责任的概念

传统的国家责任制度所规定的客体是国际不法行为,是违反国际法义务的非法行为所引起的,其性质属于过错责任。而国际赔偿责任概念的提出,则是由于现代工业科技的发展导致跨国界的环境损害日趋严重,从而导致国际法对此问题加以规定。而导致跨国环境损害的活动本身,如航天航空活动、远洋石油运输、跨界河流开发、建设和使用核电站等活动,并非国际法所禁止,也就是说,这种责任是由合法行为所引起的,属于无过错责任制度。因此,国际法委员会最终将这种责任与国家责任分开。

二、国际赔偿责任的特点

与国家责任相比,国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一)合法性

行为国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甚至是当前的法律制度所鼓励的。但由于此类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实施或结果,因而导致了国际责任的产生。

(二)跨界性

国际损害责任是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因造成的域外损害的事实和结果所引起的责任。

(三)物质损害性

对国际损害责任的追究不仅要求损害的行为存在,更要求实际损害结果的存在。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者是否有过失,只要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行为国即承担责任。

(五)风险性

此类行为的危害性较大,但行为者却无法预见有关行为的损害后果。如果行为者明知或预知行为的后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则属于国际不当行为。

(六)货币赔偿性

货币赔偿是行为者承担责任的唯一形式,不会出现抵偿或限制主权的情况。

三、国际赔偿责任制度的确立

传统的国家责任制度以国家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而当今工业和科技活动不断造成跨国界损害,而这些活动本身并不违法,因此,以国家责任制度无法追究此类跨国界损害事件。从20世纪中期开始,国际实践中陆续出现了许多关于跨界损害活动赔偿责任的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及其他有关的国际文件,损害责任制度也在逐步形成和发展。

1939年加拿大与美国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被视国际赔偿责任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前奏。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Trail Smelter Arbitration)(17)

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特雷尔附近的一个铅锌冶炼厂(距离美国边界十余公里),从1896年建成以来,该厂释放的大量硫化物使美国华盛顿州遭受大规模损害,特别是对庄稼、树木、牧场、牲畜和建筑物的损害极为严重。为解决这一跨国环境损害事件,1935年4月15日美加两国签署仲裁协议。仲裁庭于1938年和1941年两次作出裁决。

在1938年的第一次裁决中,仲裁庭判定冶炼厂的烟雾对华盛顿州造成了损害,并裁决加拿大应支付7.8万美元赔偿。裁定还宣布采取保全措施,以便避免发生进一步的损害行为。在1941年第二次裁决中,仲裁庭作出一项有名的声明:“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也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它的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发生后果严重的情况,而损害又是证据确凿的话。”正是因为这一主张而使本案成为国家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的第一个重要司法判例。

此后,国家从事一般性或危险性活动并造成损害的事情屡有发生。1954年美国在马绍尔群岛进行核试验造成损害的赔偿案、1978年苏联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加拿大境内造成损害的赔偿案、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桑多公司化学物质泄漏事件和美国埃克森公司油轮严重漏油事件引起了各国的不安和广泛关注。国际社会决心制定相应的规则,使国家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性后果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在联合国大会的敦促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98年8月通过了《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条款草案》。

二战以来,与损害责任制度相关的国际公约也陆续出现,这些公约主要包括:《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关于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远程跨界空气污染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条款草案》、《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等。这些公约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国家对从事特定活动所负的义务之标准,以及对其活动所造成损害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上述可见,经过国际社会多年的努力,作为传统的国家责任的补充,国际赔偿责任这一崭新的国际责任制度已经确立。尽管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也没有一个系统的实在法规则,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它将随着时代的发展日趋完善。

四、国际赔偿责任的形式

从国际赔偿责任的主体看,现行的国际损害责任主要有三类:

(一)国家专属责任

国家专属责任,即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责任。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国家、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国家与经营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赔偿责任。如《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规定,国家保证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并在经营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三)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经营人是国家或者私人企业,都由经营人直接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五、国际赔偿责任制度的行为规则

为预防和减少跨界损害,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出了避免损害的预防义务等若干行为规则。

(一)预防与合作原则

根据此原则,各国应该防止造成跨国界的环境污染,而且也应该防止在国界外造成明显损害的危险。1982年国际法协会《关于跨国界环境污染的蒙特利尔规则》认为国际法应适用于预防危险。

《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条款草案》第4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预防或尽量减少重大的跨界损害危险,如果这种损害已经发生,则尽量减少其影响。第6条规定:当事国应真诚合作,并于必要情形下要求任何国际组织提供协助,以预防或尽量减少重大跨界损害危险,如果这种损害已经发生,则尽量减少损害在受害国和起源国的影响。

(二)通知与磋商原则

1.通知原则

通知原则是预防或尽量减少跨界损害的制度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根据此原则,有关国家负有向面临重大损害危险的其他国家发出通知的义务。

早在“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就在判决中提出,国家有义务就国际水道中的危险情况通知别国的过往船只。在此后的许多国际条约中,通知原则都不同程度地得到确认,如《跨界的环境影响评估公约》、《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里约热内卢环境和发展宣言》等。

《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条款草案》第13条规定:如果经过风险评估,预示有引起重大跨界损害风险时,起源国应立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各国,并向它们传送评估所依据之可利用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可能受影响国应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做出反应。

2.协商原则

为了预防和尽量减少造成重大跨界损害,协商尤为重要。

《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条款草案》第17条规定:有关国家须应它们之中任何一个国家的请求立即进行磋商,以便就采取预防或减轻引起重大跨界损害风险的措施及其合作实施,达成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各国还须寻求建立在公平利益平衡基础上的解决办法。若磋商未能产生一致的解决办法,起源国如决定其许可的有关活动继续进行,则应对此自己承担风险;但仍须考虑可能受影响国家的利益,并不得损害它们的任何权利。

(三)评估有害影响原则和消除损害后果原则

履行通知和磋商义务的前提是行为国首先应当对拟议中的活动可能对周围环境和对邻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1.评估有害影响原则

许多国际条约都有对活动的不良影响进行评估的规定。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管理南极矿物资源活动公约》、《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联合国生物多样化公约》、《东盟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协定》、《努美阿保护南太平洋区域自然资源和环境公约》、《科威特合作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污染区域公约》、《吉达保护红海和亚丁湾区域环境的区域公约》等。

《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条款草案》第10条“风险评估”规定:在决定批准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含有通过其物质后果而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的活动之前,国家须确保对该活动之风险进行评估。此评估须包括一项就该活动对人或财产以及其他国家的环境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2.消除损害后果原则

一国从事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发生损害,行为国应当尽量减少损害的后果,并对损害给予合理的赔偿。如果行为国拒绝履行这些义务,则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条款草案》第4条规定:预防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将其减至最小程度。如果此损害业已发生,则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将其影响减至最小程度。同时规定,有关国家应善意合作,并在必要时寻求任何国际组织的援助以预防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如此损害业已发生,则应合作,并在必要时寻求任何国际组织的援助以在受影响国和起源国将损害的影响减至最小程度。

此外,跨国界损害问题还涉及对一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和适用。根据国家领土主权原则和领土完整原则,一个国家在使用本国领土时,不得滥用权利,给他国的领土和国民造成损害。在著名的司法判例“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科孚海峡案”以及很多跨界水纠纷案中,这项原则都被重申,确立了一国不得对他国领土造成损害以及各国承担国际义务不得允许本国领土被用来从事有害他国权利的活动的国际法原则。

六、国际赔偿责任的免除

原则上,有损害结果就应担责。由于国际赔偿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责的,即只要行为者对别国人身、财产和环境造成了实际损害,就应当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但有些有关国际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规定了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仍可以免责的条件。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设施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导致的污染,军舰、军用飞机和其他非商务目的的国家公务船只和飞机的活动如符合公约规定而造成污染,可以免责。另外,《核能方面第三者公约》、《国际油污损害责任公约》、《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都有相关免责的规定。《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条款草案》也规定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行为国责任的条件。

【注释】

(1)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21.

(2)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7-79.

(3)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47.

(4)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48.

(5)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3.

(6)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4-155.

(7)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6.

(8)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6.

(9)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90.

(10)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7-108.

(11)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60.

(12)周忠海.国际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60.

(13)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63.

(14)参见毁灭彩虹行动——“彩虹勇士号”被炸真相.新华网.[2001-02-27].http://news.xinhuanet. com/mil/2001-02/27/content_6863.htm.

(15)参见百度文库.隆端寺案.http://wenku.baidu.com/view/d54c797ca26925c52cc5bff0.html.

(16)参见菲律宾补偿13位海南渔民48万元人民币.中新社.[1999-10-13].http://news.sina.com.cn/ china/1999-10-13/21577.html.

(17)参见百度文库.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http://wenku.baidu.com/view/345885f5f61fb7360b4c65a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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