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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该公约较之《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责任限制主体范围有进一步的扩展。《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虽然规定了限制性与非限制性海事请求的项目,但该公约在制定之时,并没有考虑将海上油污和核损害赔偿列入非限制性债权范围。

三、《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生效之后,由于国际航运界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故,使得公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不适应航运发展之处。为此,国际海事委员会在1974年提出了新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草案,提交给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海事组织的前身)审议,并于1976年在伦敦召开的外交大会上获得通过,即《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该公约现已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成为当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国际立法的主流。该公约于1986年12月开始生效,迄今已有近30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我国尽管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基本借鉴了该公约的规定。

(一)《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主要内容

与《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相比,该公约的重大修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该公约较之《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责任限制主体范围有进一步的扩展。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船长、船员及船舶所有人的其他受雇人员,而且也包括了代理人和独立合同人。只要在法律意义上对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等责任主体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均可依法享受责任限制。此外,由于受“东城丸”(Tojo Maru)案件判决的影响,(16)该公约将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纳入责任限制主体范围内。

2.明确排除了对船舶油污和核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虽然规定了限制性与非限制性海事请求的项目,但该公约在制定之时,并没有考虑将海上油污和核损害赔偿列入非限制性债权范围。《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通过后,油污和核损害问题日益严重,有关公约如《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等相继通过,油污及核损害等问题就由专门的国际公约调整,因此,《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明确地排除了对船舶油污和核损害赔偿的适用。

3.修订了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该公约仿照《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及其《1955年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将《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构成条件——一般过失不享受责任限制改为重大过失或故意不享受责任限制,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船东的利益。

4.大幅度提高了责任限额。与《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相比,《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作了两项重大改革:首先是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以减少通货膨胀的影响;其次是区分情况,适度提高责任限额,即首先确立一个基数,在此基础上按船舶的吨位实行超额累进递减的方式。该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完全相同,不再赘述。

(二)《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修订

《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出台以后,随之而来的是物价上涨和汇率波动,从而使其规定的责任限额显得偏低。另外,有关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在20世纪80年代陆续得到修订,而国际海事组织在1996年还制定并通过了《1996年HNS公约》,这些经过修订或者新制定的国际公约都不同程度地涉及了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故《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也有必要随之进行修订以适应国际海事立法的新发展。

1996年4月,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修改《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议定书,该议定书已于2004年5月生效。该议定书将发生一次事故可获得的赔偿限额作了大幅度的提高,具体内容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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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陈安.国际海事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584.

(2)Lloyd’s Maritime Law Newsletter[J].LLP,Sep.24,issue 232,1988.

(3)Donovan Admiralty Law Institute.Symposium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The Origins and Development of Limitation of Shipowner's Liability[J].Tulane Law Review 1979,53:999-1045.

(4)Robert Grime.Sipping law.[M].London Sweet&Maxwell,1991:263.

(5)Griggs.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The Search for International Uniformity[J].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1997:369-378.

(6)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22.

(7)许秀珠,何丽新.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受害人利益保护的问题[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45.

(8)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98.

(9)张新平.海商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2.

(10)司玉琢,吴兆麟.船舶碰撞法[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242.

(11)贾林青.海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39-340.

(1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26.

(13)张湘兰,等.海商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21-322.

(14)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30.

(15)所谓“公约吨”,是指船舶净吨位加上为确定净吨位而从总吨位中减去的机舱容积。“公约吨”仅适用于蒸汽机船及其他机动船。对于其他类型的船舶,仍以净吨位为计算方法。参见何丽新.海商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272.

(16)1971年“东城丸轮”案件中,救助人要求责任限制,但英国法院最终判决该案救助人不得限制其责任,该判决引起国际航运界对《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质疑。参见何丽新.海商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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