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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赔偿责任是先赔偿再追偿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国家赔偿法对追偿数额的弹性规定,我们认为,实务中应坚持下列原则:1.追偿金额的确定与被追偿人的主观过错相适应的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选择了弹性的模式,是根据现阶段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目前,我国很多省、市、自治区都根据当地的特点,特别考虑了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公务人员的实际收入,就如何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制定了配套性的地方政府规章。

三、国家追偿的金额

国家追偿的金额是追偿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事关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追偿的金额是否恰当,直接影响国家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效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积极性的发挥。我国国家赔偿法只确立了一个抽象的原则,即要求被追偿人偿还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给予了追偿人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追偿金额不能超过赔偿金额,但在赔偿金额所限定的范围内有较大弹性的选择项,极易出现畸重畸轻的情形。如果将追偿的数额确定得偏低,不利于监督被追偿人依法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不足以惩戒;如果将追偿的数额确定得过高,也容易造成被追偿人的心理压力和在特定情况下的无力负担,不利于其执行公务。鉴于国家赔偿法对追偿数额的弹性规定,我们认为,实务中应坚持下列原则:

1.追偿金额的确定与被追偿人的主观过错相适应的原则。追偿权是一种具有惩戒性质的公权力,其行使必须考虑到被追偿人主观过错的大小。追偿人在确定追偿金额时应将被追偿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结合起来,针对不同的过错程度,确定不同的追偿金额。如对于故意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的,则可责令其偿还全部或大部分国家赔偿费用;对于因重大过失而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的,则可根据过失的严重程度偿还一定比例的国家赔偿费用。具体而言,追偿应当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故意或重大过失本身就有程度的不同,而且,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中还可以区分出不同程度的过错。一般情况下,故意之中的直接故意比间接故意程度重些,故意比重大过失程度重些。重大过失之中还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区分程度不同的几种情况,如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等。一般来说,过错重,追偿金额就应大些;过错轻,追偿金额就应小些。这样做,既合理又符合建立追偿制度的宗旨。

2.追偿金额以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实际支付的赔偿金为限的原则。这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对国家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标准问题,在国家赔偿法中有明确规定,按照赔偿法定原则的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计算标准。如果因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的过错超过了法定的赔偿标准向受害人多支付了赔偿金的,对超额部分无权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对超额支付部分,财政部门也不向赔偿义务机拨付赔偿费用,而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承担。二是在法定的计算标准内,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和赔偿请求人就赔偿金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如果赔偿请求人部分放弃赔偿请求权,且赔偿义务机关也减少支付的,减少部分不能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如果赔偿请求人全部放弃赔偿请求权,且赔偿义务机关全部未支付的,就不能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三是在国家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所支付的办案经费等应从该机关的行政经费中支付,不能列入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的范围。

3.追偿金额与被追偿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国家追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体现的是法律责任的承担,即违法者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追偿可以对公务人员滥用权力的行为、疏忽和懈怠行为起控制、教育和预防作用,但责令公务人员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目前,我国公务人员的工资收入普遍较低,尤其是那些参加工作时间不长的公务人员,月工资收入就更低,一旦进行追偿、特别是较大数额的追偿,其事实上难以支付。同时,逐年逐月偿付也将旷日持久,甚至终身负债也不能偿清。因此,我们认为,将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作为追偿的参考标准是恰当的。这样做,一来可以避免因公务人员不能偿付而使追偿无法实施,导致追偿制度落空;二来可以减轻或消除因过重的追偿给公务人员造成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以致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公务人员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较差且公务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其追偿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务人员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可依法对公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的标准,可以根据公务人员的个人实际收入(包括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负担等方面加以确定。

4.追偿金额的确定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相联系的原则。被追偿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直接损害着国家政权的威信,造成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紧张对峙。在确定追偿金额时,应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作为一个参照因素,对于那些影响极大的可以选择一个较大的追偿金额,同时对受损害的合法权益辅之以其它的救济措施,以矫正因侵权行为而在社会中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追偿金额的确定是采用弹性的模式,还是采用固定的模式,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前苏联的立法规定,求偿范围不得超过被求偿人3个月的工资。[10]捷克斯洛伐克的立法规定,除非过错系故意,求偿额原则上不超过已赔偿额的1/6,以1000克朗为最高限额。[11]匈牙利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侵权人每月必须付出平均收入的15%来补偿其雇主为损害所付的赔偿,雇主可以根据过错的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被追偿人的地位等减少数额或完全放弃追偿。当然弹性的模式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它将追偿金额限制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固定性的模式也有弹性,即在有限的范围内追偿人可以确定适当的追偿金额。

我国国家赔偿法选择了弹性的模式,是根据现阶段的具体情况确定的。但是由于此种模式伸缩性较大,必须要有具体的操作规则与之相配套。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目前,我国很多省、市、自治区都根据当地的特点,特别考虑了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公务人员的实际收入,就如何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制定了配套性的地方政府规章。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38条规定,行政追偿数额因过错而异,故意是赔偿金的50%~100%,重大过失是20%~80%。第39条规定,司法追偿的数额是赔偿金的50%~100%。《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对责任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一)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向责任者追偿30%以下的国家赔偿费用;(二)因故意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下的,应向责任者追偿20%以上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应向责任者追偿10%以上(不少于4000元)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故意造成的赔偿,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分别向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实施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个人追偿标准是:有故意的,为个人18个月的工资收入;有重大过失的,为个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第16条规定:对受委托组织的追偿标准为:有故意的,追偿金为赔偿金的100%;有重大过失的,为60%,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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