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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析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杨继乐未明确拒绝帮工,故对于熊雁东在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熊雁东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的护理费,因北京水利医院出具证明,熊雁东术后一年左右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杨继乐还应赔偿熊雁东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综上,法院认定,导致熊雁东人身损害的工作,系熊雁东直接为杨继乐提供的服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熊雁东

被告:杨继乐、张立营

【基本案情】

张立营与杨继乐及杨继乐之夫管立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张立营承包杨继乐夫妻二人二层楼房工程,工程内容不包括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另,张立营将工程中安装暖气部分交由熊雁东负责。2010年7月14日,熊雁东为杨继乐家安装暖气,后又为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杨继乐没有向熊雁东支付安装费用,只支付太阳能管件款140元,而太阳能热水器及采光板均系从杨继乐自家原有的热水器拆除所得。

熊雁东在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在上房顶查看时摔下,后经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椎椎旁软组织挫伤”。熊雁东为治疗腰椎,于2010年7月14日至16日在北京市上地医院住院两天,于2010年7月16日至27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十一天,并于2010年7月19日进行了手术。熊雁东为治疗腰椎,共花费医疗费34868.65元,交通费150元,北京水利医院为熊雁东开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熊雁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因病情需要需一人护理,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一万五千元。

熊雁东主张其与张立营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为张立营承建杨继乐的二层楼房安装暖气,由张立营支付人工工资,在其安装暖气后,杨继乐又让其帮忙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其从墙上浴霸通风口处插管几次尝试失败后,其到房顶查看原因,在爬梯子的过程中摔下,导致其腰部受伤。在张立营、杨继乐均拒绝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熊雁东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立营、杨继乐连带赔偿其因摔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45.09元。

被告杨继乐辩称,熊雁东的工作内容是给我家安装暖气,而不包括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熊雁东自己提出给我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并提出从通风口处插管,他摔下来的经过我没有看到,无法判断原因。故我不同意对熊雁东进行赔偿。

张立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熊雁东为杨继乐提供的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工作是否属于张立营承揽的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即熊雁东在从事此项工作时,是为谁工作,对谁负责;2.如果熊雁东提供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工作不属于张立营承包的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该项工作是否是无偿的,即熊雁东从事的该项工作属于承揽性质还是帮工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熊雁东系由张立营雇佣,负责张立营承包的杨继乐家的水暖安装工程。但杨继乐家中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工作,并非张立营的承包范围,且熊雁东与杨继乐均认可对于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安装的主料(太阳能热水器及采光板)均系杨继乐提供,熊雁东除了收取140元的管件费用,并未收取其他费用,故熊雁东为杨继乐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帮工性质。因杨继乐未明确拒绝帮工,故对于熊雁东在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张立营虽雇佣熊雁东为杨继乐家进行水暖安装,但熊雁东受到的伤害并未发生在其安装水暖的活动中,故张立营不应对熊雁东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熊雁东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的护理费,因北京水利医院出具证明,熊雁东术后一年左右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杨继乐还应赔偿熊雁东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由于熊雁东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熊雁东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不能明确熊雁东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构成伤残,故对熊雁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杨继乐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熊雁东为谁工作的问题。根据张立营与杨继乐及杨继乐之夫管立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张立营承包杨继乐夫妻二人二层楼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安装暖气、上下水安装改造等,其中,张立营将安装暖气的部分交由熊雁东负责。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并不包括在张立营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因此,无论熊雁东负责的安装暖气工作,是由张立营转包给他的,还是作为张立营承包工程的雇员从事该工作,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熊雁东受伤时从事的并非安装暖气的工作,即超出了张立营的承包范围,故本案中,张立营对于熊雁东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熊雁东从事的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工作,系直接为杨继乐提供劳务。杨继乐虽主张熊雁东是自己提出为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但其并未对熊雁东的提议表示拒绝,即双方已在口头上达成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综上,法院认定,导致熊雁东人身损害的工作,系熊雁东直接为杨继乐提供的服务。

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熊雁东提供劳务的性质问题。确定此问题的意义在于,法理上承揽人与帮工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时,接受劳务的一方(与承揽人对应的是定作人,与帮工人对应的是被帮工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同的。与定作人支付对价给承揽人从事工作不同,由于被帮工人在接受帮工时无需支付对价,在法律行为上属于纯获利的行为,故其相应的在对帮工人为其无偿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时支付的对价,即承担的责任,应当更大,即加重其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为了避免被帮工人被动地接受帮工,而被不必要的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法律还规定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时,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法律规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定作人与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在确定此问题时,审理中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雁东为杨继乐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杨继乐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此熊雁东提供的劳务并不是无偿的劳动,而是有偿承揽此项工作,熊雁东在从事此项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杨继乐就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熊雁东虽然收取了费用,但根据收据显示,此项费用是安装所需太阳能管件的费用。因此,熊雁东提供的劳务是无偿的,属于帮工性质,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杨继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为:经法院审查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熊雁东与杨继乐均认可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主料(即太阳能热水器及采光板)均系从杨继乐家旧有的太阳能热水器上拆除所得,而在收据上也明确写明熊雁东收取的140元是太阳能管件材料费用,而未写明收取的是安装费。故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熊雁东为杨继乐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系无偿提供劳务,该劳务属于帮工性质。在确定此问题后,本案中,杨继乐虽主张系熊雁东主动提出要为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但其并未拒绝熊雁东提供此项劳务,熊雁东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杨继乐应对熊雁东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熊雁东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合理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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