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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李陆军上诉请求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88525.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陆军

被告(上诉人):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于洪伟、于永贵、东营方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日,天圆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了天圆公司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大公司施工天圆公司的厂房工程6240平方米,工程价款一次性包定为371万元。方大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0年4月27日,德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于永贵以德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方大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天圆公司工程施工。约定由德兴公司对天圆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及彩板安装工程施工,金额为18.6万元。德兴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于永贵借用德兴公司的施工资质并交纳使用费。2010年5月20日,于永贵与于洪伟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于洪伟负责对天圆公司钢结构车间屋面板安装。于洪伟承包该工程后,雇佣李陆军等人施工。2010年6月6日,李陆军在安装屋面板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11月10日,花费医疗费388525.09元。于洪伟已支付医疗费153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主要焦点为:1.方大公司、天圆公司应否与于洪伟、于永贵、德兴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认定李陆军的医疗费是否准确。3.原审判决李陆军承担10%的责任是否正确。4.于洪伟支付的医疗费能否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东营市东营区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受雇于洪伟施工期间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从事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于洪伟10%的赔偿责任。于永贵借用德兴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又分包给于洪伟,于永贵、德兴公司与于洪伟应承担连带责任。天圆公司、方大公司将工程依法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其他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李陆军的医疗费388525.09元,由被告于洪伟按90%比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49672.58元,扣除已支付的153000元,还应支付196672.58元;二、被告于永贵、德兴公司对被告于洪伟的赔偿款196672.58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陆军其他诉讼请求。

李陆军上诉请求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88525.09元。

德兴公司上诉请求核准李陆军的医疗费,并改判方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圆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的方大公司,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方大公司在承包工程后,于永贵持德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方大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方大公司将工程交给高于自己施工资质的德兴公司施工,其施工的安全性应当越高,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陆军要求方大公司、天圆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德兴公司提出方大公司将工程进行了非法分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在本案中,方大公司仅是将部分劳务工程进行了分包,与方大公司签订合同的也是德兴公司,可以看出,方大公司并未违反以上《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要求方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中,李陆军提交了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合计等,德兴公司对此否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此情况下,不管雇主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是雇员受到伤害,其都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雇主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在本案中,于洪伟并没有证据证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李陆军虽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属一般过失,原审判决李陆军承担10%的责任不当。

李陆军在住院期间,于洪伟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充抵于洪伟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陆军产生的医疗费388525.09元,扣除于洪伟支付的153000元,余款235525.09元由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永贵、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无过错责任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不管雇主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损害,雇主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责任,雇主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只不过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一般过失,不能减轻雇主的责任。从本案来看,作为雇主的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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