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要求以帮工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6994.33元。原告在义务帮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秀连

被告:韩同义、陈立芳

第三人:陈之敏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24日,原告休班回到位于高唐县尹集镇后业村的家中。当日下午,原告得知对门邻居韩同义、陈立芳夫妇家中用脱粒机脱玉米,因两家关系一直较好,便前去帮忙。当时在韩同义、陈立芳夫妇家中帮忙的还有被告的多名亲属及其他同村村民。在脱粒机脱玉米期间,除王秀连外,其他帮忙的村民均用铁锨向脱粒机进料口送玉米棒,期间致使很多玉米棒散落在工作中的脱粒机周围形成堆积。原告在用簸箕收集脱粒机下面散落的玉米棒时,其左前臂被运行中的脱粒机上带动输送带的轮子挤伤。众人立即停机,将原告从脱粒机下部机件中救出,原告被120急救车接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其花费医疗费23219.99元,其中二被告支付19219.99元,原告自付4000元。因原告系山东高唐艺唐针织有限公司职工,缴纳了城镇职工养老及医疗保险,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在高唐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办理医保报销手续,取得报销款18791.4元,经折抵,二被告共实际为原告支出医疗费428.59元。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9105.73元。为了便于查明案情,法院依法追加脱粒机所有人陈之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连之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时间为半个月。致原告受伤的脱粒机所有人为陈之敏,其将脱粒机租赁给二被告使用,由其负责脱粒机的安装及运转。原告自1989年在高唐县针织厂参加工作,2002年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现为山东高唐艺唐针织有限公司挡车工,因其长子韩旭在高唐县第二中学上学,其自2008年7月1日与丈夫李保安在李保安所在单位山东智德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家属院居住至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系第一次使用脱粒机。二被告称其曾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并申请其多名亲属出庭予以证明。第三人陈之敏否认其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同时自认防护罩是罩在带动输送带的轮子上的,原告是被脱粒机上带动输送带的轮子挤伤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要求以帮工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二被告关于其曾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主张是否成立。2.事发时致原告受伤的脱粒机是否安装了防护罩。3.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重大过失。4.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5.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亲属虽作证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帮工,但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对被告的主张不能形成充足的证明力,被告关于其曾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及被告均认可事发时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第三人也自认防护罩是罩在带动输送带的轮子上的,而原告是被脱粒机上带动输送带的轮子挤伤的,因此事发时脱粒机并未安装防护罩。原告系挡车工,对机器作业的危险性应有比常人更深层次的预见性。在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的情况下,原告应该预见到其靠近输送带作业的危险性,但其置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于不顾,致使左前臂被带动输送带的轮子挤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6994.33元。第三人将其脱粒机租赁给被告进行作业,其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对象是被告,第三人以其行为对被告负责,其行为的效力及于二被告,而并非原告。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被告应以其使用的租赁物对原告人身安全负责。原告在义务帮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196.6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涉及三个问题:(1)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问题;(2)当事人所作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应予认定;(3)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方的证人证言,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虽否认事发时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但其自认防护罩是罩在带动输送带的轮子上的,而原告是被脱粒机上带动输送带的轮子挤伤的。因此第三人自认事实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据此,法院认定事发时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之事实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因此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民法院 许秀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