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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雄安诉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月18日,邓雄安没有与坚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到坚信公司正式上班,驾驶公共汽车。邓雄安请求签订劳动合同,坚信公司并无异议,应以予准许。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邓雄安

被告(上诉人):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4日,邓雄安到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信公司)交纳300元风险金。3月18日,邓雄安没有与坚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到坚信公司正式上班,驾驶公共汽车。2009年9月初,坚信公司要求公司全体驾驶员必须交纳行车安全保证金3000元,否则予以辞退,邓雄安认为交纳行车安全保证金违法,没有交纳。2009年9月12日,坚信公司通知邓雄安暂不用出车,在家等候公司通知。坚信公司按月支付了邓雄安2009年3月18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9月30日,坚信公司通知邓雄安,要求邓雄安辞职,邓雄安不同意并于2010年1月28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补签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差额17511元,退还风险金300元,请求撤销坚信公司的行车安全责任保险金3000元的条款,并判决在劳动合同书增加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条款。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坚信公司与邓雄安必须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订立劳动合同。二、坚信公司退还邓雄安风险金300元。三、驳回邓雄安的其他仲裁请求。邓雄安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补签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2143元,退还风险金300元,判决撤销坚信公司的行车安全责任保证金3000元条款,判决在劳动合同书中增加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条款。

【法院裁判要旨】

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2009年3月18日邓雄安到坚信公司上班,此日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邓雄安请求签订劳动合同,坚信公司并无异议,应以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坚信公司未与邓雄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坚信公司没有书面通知邓雄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通知与邓雄安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坚信公司应当向邓雄安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坚信公司向邓雄安收取300元风险金的行为违法,应予以退还。至于邓雄安请求撤销坚信公司的交纳行车安全责任保证金3000元的条款,并判决在劳动合同书增加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条款,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邓雄安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

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邓雄安与被告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3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二、被告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邓雄安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7764元。

三、被告贺州市坚信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邓雄安风险金300元。

四、驳回原告邓雄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坚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刚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订立劳动合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邓雄安到坚信公司工作,已近半年的时间,坚信公司未与邓雄安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坚信公司向邓雄安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正确。坚信公司向邓雄安收取风险金3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用人单位在拟订劳动合同中,无理提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诸如交纳风险金等条款,作为弱势群体中的劳动者很无奈,其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博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无疑是劳动者一尊尚方宝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愿签订的就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这里强调两个书面通知,是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特别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坚信公司没有书面通知邓雄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邓雄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支持了邓雄安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杨德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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