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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丽春诉南宁华侨投资区华侨中学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9月4日,邓丽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华侨中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缴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对于邓丽春请求判令华侨中学补缴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因涉及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邓丽春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邓丽春请求确认与华侨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邓丽春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华侨投资区华侨中学

【基本案情】

国营武鸣华侨高中印刷厂于1987年4月20日由广西国营武鸣华侨农场和广西武鸣华侨农场高中(1996年2月更名为武鸣华侨农场中学,1999年9月更名为南宁华侨投资区华侨中学)共同出资成立,2003年3月3日被注销,并由南宁华侨投资区华侨中学(以下简称华侨中学)负责清理其债权债务。

邓丽春原是国营武鸣华侨高中印刷厂的工人,1999年1月1日,其与武鸣华侨农场中学签订《龙眼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武鸣华侨农场中学将校园内龙眼地4亩给邓丽春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邓丽春须在8月31日前交足当年的承包金,拖欠超过一年,武鸣华侨农场中学除责成邓丽春偿还欠款外,还可以收回承包地,不再另行安排其他工作;还约定邓丽春在承包经营期间仍是武鸣华侨农场中学职工,必须服从学校管理和领导,邓丽春能履行合同,按时按量交纳承包金的,学校负责支付每年的福利费、管理费、工会费、离退休统筹费;另约定邓丽春在承包期间能履行合同方能保留公职,武鸣华侨农场中学负责办理邓丽春公费医疗和办理正常的工资晋升填报。此后邓丽春在承包经营龙眼果园期间没有缴纳过承包金,华侨中学亦未支付过邓丽春工资,也没有为邓丽春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费。邓丽春自行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2008年9月4日,邓丽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华侨中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缴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邓丽春全部请求的仲裁裁决。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认为:邓丽春与华侨中学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邓丽春与华侨中学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邓丽春承包华侨中学的果地,依约在承包期间仍是华侨中学的职工,需服从学校管理和领导,据此可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约定,邓丽春自1999年1月1日承包华侨中学的龙眼果园后没有交纳过承包金,不能在华侨中学处保留公职,故本院认定自1999年9月1日起,双方已实际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此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邓丽春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邓丽春请求判令华侨中学补缴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因涉及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邓丽春与华侨中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邓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丽春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侨中学将果地发包给邓丽春承包经营,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种用工安排,因是较为固定的工作岗位,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评判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应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来分析。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对劳动者能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后果做了约定,但对劳动者不能履行合同的,没有具体的约定,即无明确劳动关系自然解除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是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止,虽然邓丽春在此期间未交纳承包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实际上是不能胜任工作,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华侨中学并未作出过如此处理,至今仍没有将果地收回,邓丽春仍在经营该果地,故邓丽春与华侨中学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并不能自然解除。邓丽春请求确认与华侨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邓丽春与南宁华侨投资区华侨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劳动关系能否约定自动解除,是否需要履行通知程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劳动合同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其解除程序与普通民事合同不一样,故上述规定已明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要履行通知程序。

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也在于此。一审法院认为邓丽春在承包经营期间未缴纳承包金,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条件,故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二审法院认为邓丽春未交纳承包金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劳动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华侨中学需向邓丽春发出解除通知,履行合法的解除程序才能解除,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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