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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书所说的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以中间人的身份,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公断的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裁决对象的民事纠纷具有特定性,主要是与行政主体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包括权属纠纷、侵权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这说明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裁决权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的范围也要由法律明文规定。4.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根据《行政诉讼法

本章讲述了行政裁决的概念、特点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行政裁决的种类、作用、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重点掌握行政裁决的概念、特点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了解行政裁决的种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及我国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广泛应用的一种裁决方式,也是法律文件中经常涉及的一个概念。对于这些行政裁决,我们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来理解。从形式上理解只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带有“裁决”的字样,便属于行政裁决制度。如《立法法》第85条规定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与行政法规之间不一致时对行政法规的裁决。还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也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的裁决。但从实质角度出发,上述的裁决都不属于行政裁决。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裁决不是依据是否有“裁决”名称而定,而是依据它是否符合行政裁决的特征而定。符合行政裁决的特征的,即使不用“裁决”名称,也按行政裁决对待。相反,不符合行政裁决特征的行政行为,即使冠有“裁决”名称,也不按行政裁决对待。[1]我们所说的行政裁决制度是指从实质角度来理解的行政裁决。

对于何谓行政裁决,《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行政裁决下了一个定义: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本书所说的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以中间人的身份,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公断的行政行为。[2]

二、行政裁决的特征

行政裁决具有以下特点。[3]

(一)性质上的行政性与具体性

行政裁决虽然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裁决,但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因为它是法律授权给行政机关行使的一种职能。并且行政裁决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的特定关系所作的一种裁决,因而具有具体性。

(二)对象上的民事性

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对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纠纷的裁决。行政主体对行政纠纷的裁决不是本书意义上的行政裁决。作为行政裁决对象的民事纠纷具有特定性,主要是与行政主体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包括权属纠纷、侵权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

(三)身份上的中间性

行政裁决与一般行政行为的不同在于行政主体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的裁决。一般行政行为具有双方关系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而行政裁决具有三方关系即行政主体、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行政主体是作为平等的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即中间人的身份出现。

(四)范围上的法律授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法第111条第(三)项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主管民事纠纷权限划分原则。它表明,一切民事纠纷原则上由人民法院主管,法律明文规定由行政机关主管的,才由行政机关主管。这说明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裁决权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的范围也要由法律明文规定。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来看,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创设了行政裁决制度。

(五)程序上的准司法性

行政裁决身份上的中间性决定了行政裁决程序上的准司法性。表现在行政裁决是一个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必须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平等的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双方当事人辩论;行政裁决机关必须作出正式的书面裁定,写明事实与理由、法律依据、裁定内容、救济途径等。

三、行政裁决与相关概念

(一)行政裁决与行政确认

尽管行政裁决与行政确认都是行政主体对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但它们属于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它们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行政裁决属于纠纷解决制度,是行政主体对于已经发生的纠纷的一种公断;而行政确认是一种认定制度,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一种认定。

2.行政裁决是对民事关系的处理,行政确认则是对行政关系的处理。

3.行政裁决中行政主体是作为第三方中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它发生在三方关系之中;而行政确认是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双方关系之中,行政主体是以管理方身份出现。

4.行政裁决是一种准司法制度,所以需要经过严格的准司法程序,行政确认不属于准司法制度,因而其程序没有像司法程序那么严格。

从某种意义上讲,行政裁决,至少部分的行政裁决是以行政确认为前提的,此时的划分方法是:如果行政确认进入行政裁决程序作为行政裁决的前置行为而存在,则行政确认被行政裁决所吸收,总体按行政裁决行为对待;如果行政确认发生在行政裁决程序以外,则行政确认与行政裁决就分别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而存在。[4]

(二)行政裁决与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5]尽管行政裁决与行政调解都是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或手段,并且在行政裁决程序中,调解是行政裁决的先行程序,[6]但是两者还是存在着区别,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行政裁决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必须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行政主体才能进行裁决;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既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也可以主动进行。[7]

2.行政裁决的对象主要是与行政主体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包括权属纠纷、侵权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行政调解适用的民事纠纷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2)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3)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8]

3.行政裁决是行政行为,具有国家强制执行的效力。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的非职权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行政调解即使成功,调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完全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

4.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指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法院起诉。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行政调解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

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都是行政机关裁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行政裁决仅仅是行政机关裁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而行政复议除此外,还具有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层级监督的性质。

2.行政裁决的对象是与行政主体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行政复议的对象是法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3.在行政裁决中,行政主体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10]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也可以进行调解,但是适用的情形是法定的,主要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11]

一、行政裁决的种类

(一)权属纠纷的裁决

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包括草原、土地、水、滩涂及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确认,并作出裁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侵权纠纷的裁决

侵权纠纷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侵犯而产生的纠纷。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3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

损害赔偿纠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二、行政裁决的作用

民事争议在传统上一概由司法机关管辖。但由于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迅速发展,大量涌现的民事纠纷对传统解决纠纷的途径——法院审判工作造成压力,比如知识产权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这些纠纷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与行政管理事务相关,同时又涉及公共利益。相对法院来说,由专业领域积累较多经验的行政机关进行干预和处理,在行政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可以避免重复处理行为,并且行政裁决以便捷的程序、低廉的费用,降低社会成本。因此现代国家突破了传统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行政机关承担特定领域内的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的裁判,像英国行政裁判制度和美国以行政独立管制机构为主体的行政裁决制度,它们都在本国行政法律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法律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制度。由于行政裁决制度具有法院民事审判权所不具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优势,行政裁决制度在快速地解决民事争议,制止违法侵权行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行政裁决的原则

(一)合法、公正、平等原则

合法原则主要指行政裁决必须是由具有法定裁决的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的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决权时,必须坚持贯彻公正、平等原则。第一,裁决的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处于中立的地位,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第二,裁决者应当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第三,裁决的程序要公开。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12]第四,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在程序上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以确保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简便、迅捷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必须在程序上考虑行政效率和有效实现行政职能,在确保纠纷得以公正解决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采取简单、迅速、灵活的裁决程序。[13]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三)调解原则

行政裁决的对象是特定的民事纠纷,主要涉及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这些纠纷都属于平等主体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权,因此在行政裁决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争取促成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调解解决纠纷,最终解决民事争议。行政主体在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因此,《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了调解为行政裁决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裁决。

(四)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则

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则指行政主体在解决纠纷之前,要允许双方当事人陈述自己意见,提出各自的要求和理由,并在听取意见和采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必要时采取听证的方式。[1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四、行政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的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步骤、顺序、方法和时限的总和。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并且行政裁决制度由各种法律、法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裁决时并未统一规定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为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了系统的规定。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行政裁决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申请

行政裁决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提出裁决的申请是行政裁决的前提条件。申请是行政裁决启动程序,行政裁决的启动权掌握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手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向裁决机关提交申请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主体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二)受理

行政裁决的受理是指裁决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法定的期限内进入审查程序,或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行政主体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受理后5日内,应当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3)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三)审查

行政主体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人的裁决申请告知被申请人。对于书面申请的,行政主体应当将申请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对于口头申请的,行政主体应当将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在10日内向行政主体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主体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四)裁决

行政裁决机关在审理后,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首先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其次要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争议的事实;(3)认定的事实;(4)适用的法律规范;(5)裁决内容及理由;(6)救济的途径和期限;(7)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8)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一、外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法律救济

与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相近的外国制度主要有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独立管制机构制度和日本的当事人争讼制度。

(一)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的法律救济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是指根据议会的法案设立,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以及公民相互之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的特别裁判机构。由于自身专业性、公正性以及经济合理性等优势,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在解决民事行政纠纷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事人对行政裁判所的裁决有异议的,根据《裁判所与调查法》的规定,通常可以提起上诉,也可以提起司法审查。上诉是对下级机构的决定不服向上级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诉,请求改变原决定的行为。在英国,上诉不是当然的权利,只有法律有规定时按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存在。英国法律对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决没有规定统一的上诉格式。有的规定对法律问题可以上诉,有的规定对事实问题可以上诉,有的规定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都可以上诉,有的没有规定上诉的权利。受理上诉的机构也多种多样,主要有向另一裁判所上诉、向部长上诉和向法院上诉。向法院上诉,主要是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此外,大法官可以根据法定条规扩大法律问题上诉权的范围,有些裁判所的裁决是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不仅有权撤销行政裁判所的裁判,也有权作出变更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直接进行实体裁判并予以执行,也可以将案件发回给裁判所,让裁判所以高等法院的意见为基础,予以重审或者重新作出决定。[15]

行政裁判所的裁决,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对行政裁判所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不需要成文法律的规定,它是根据普通法的越权原则进行的。构成越权的理由有: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程序上的越权,实质的越权。如果行政裁判所的活动超出法定的范围或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或无理作出裁决,法院可以宣告其无效或予以撤销。[16]

(二)美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法律救济

在美国,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所谓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能够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一切具体决定的行为。它既包括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裁决,也包括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的具体处理决定,适用范围很广。在联邦,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争端裁决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指五十多个独立管制机构,其中最主要的有:联邦商业委员会、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国家劳工关系局、民航委员会、原子能委员会等。除了独立管制机构,享有争端裁决权的行政机关现在已扩大到一般行政部门,联邦政府各部根据国会法律的规定也行使准司法权力,能够裁决不服本机关决定的个人和本机关之间的纠纷,或者裁决公民之间的争端。如卫生部控制着食品和药品管理,司法部控制着移民管理,邮政部控制着违章邮政业务的处理,因而有权处理这方面不由法院审理的纠纷。

对独立管制机构和行政部门的裁决不服,同样可以提起司法审查。这与对行政长官的复议决定或裁决结果不服也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要求司法审查相同。[17]如对独立管制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在接到代诉人或者受害人的告诉后,立刻开始调查;如果发现告诉人指控的事件(关于某公司的不法竞争或不当手段)属实,就应当命令被诉的商号或公司停止此类行为。如有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联邦上诉法院起诉。委员会停止不当行为的命令具有类似法院判决的效力,被告除上诉外,必须服从。[18]

关于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在美国,法院一般要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权,审查行政机关的裁定是否合理,自己不能进行判断。但另一方面,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必须进行审查,如果法院不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就是法院放弃了保障法律正确执行的职责。但这不表示法院对每个事实问题都重新决定,只有在某些重大问题上和对公民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认定上法院才能(会)进行重新审理,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美国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具有两大特点,即法院只以行政记录为基础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不进行直接的调查取证活动;法院只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作合理性审查,不以自己的合理性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性。[19]对于无案卷的审判式听证裁决,法院可直接予以撤销,而无须再有其他撤销根据。对于行政机关在非正式程序下作出的裁决,法院在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确定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日本行政裁决制度的法律救济

行政机关依申请,通过特定的程序裁决对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过程,在日本通常称为当事人争讼。当事人争讼是一项颇具有日本特色的争议裁决制度。它是在对等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由法律关系的其中一方以另一方作为相对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依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妥当,并据此解决有关争议。这一制度有时也被称为“裁决的申请”。属于当事人争讼的情况主要有:(1)对行政上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成立进行的确认;(2)在一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而形成,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该协议时,基于当事人一方的申请,由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来形成该法律关系;(3)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私人之间产生纠纷进行的裁决。例如,根据《公害纷争处理法》第42条的规定,因有关公害的受害问题而产生关于损害赔偿的纠纷时,公害等调整委员会对损害的原因和责任进行裁定。[20]

行政争讼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有异议时,可向法院请求救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中确立的一种诉讼类型。根据日本1962年《行政案件诉讼法》第4条,当事人诉讼是指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和裁决的诉讼,是依法令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以及有关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前者为形式当事人诉讼,后者为实质当事人诉讼。实质当事人诉讼是为确认或形成以行政厅(即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这种诉讼的内容为公法关系,因而在程序上适用抗告诉讼。形式当事人诉讼是指行政厅(即行政主体)为确认或形成一种私法上的法律关系而作出决定,当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以另一方当事人(非行政主体)为被告的诉讼。[21]日本形式上的当事人诉讼制度是解决行政裁决争议的一般诉讼制度。在形式当事人诉讼中,被告是民事纠纷的对方当事人而不是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理案件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为主,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时也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确定。[22]

二、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法律救济

由于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行政救济的途径进行。《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所作的其他处理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外,这里的“其他处理”从条文的字面解释当然应当包括行政裁决。因此,对行政裁决不服,不能通过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

尽管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采取了一般规定受理具体列举排除的方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原则上凡是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有第2款(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这6种情形主要指:《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行政裁决行为未被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法》和《商标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条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23]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是由行政诉讼派生的,且是在行政诉讼中附带审理和裁判,故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24]

1.行政裁决的种类有(  )。

A.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  B.权属纠纷裁决

C.行政纠纷裁决     D.侵权纠纷的裁决

2.行政裁决的对象是(  )。

A.民事纠纷  B.特定的民事纠纷

C.行政纠纷  D.刑事纠纷

3.行政裁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  )。

A.合法、公正、平等原则   B.调解原则

C.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则  D.简便、迅捷原则

4.行政裁决是(  )。

A.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B.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C.双方行政行为    D.单方行政行为

5.下列属于行政裁决的特征的有(  )。

A.性质上的行政性与具体性  B.身份上的中间性

C.范围上的法律授权性    D.程序上的准司法性

6.材料分析。

岳某与张某发生林权争议,申请某市平谷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解决双方的林权争议。镇政府受理后,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7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之规定,要求争议双方提供证据,争议双方提供了证人证言,镇政府对这些证人证言一一加以核实,发现岳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与镇政府对这些证人的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镇政府要求岳某提供树龄鉴定,但岳某书面拒绝。镇政府根据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向村委会调取的有关证明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树木裁决归张某所有。

问题:

(1)镇政府对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吗?

(2)若岳某对镇政府处理林权争议行为不服可以采取哪些救济途径?

[1]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227页。

[2]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227页。

[3]同①。

[4]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8—229页。

[5]《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15条。该规定第115—121条规定了行政调解制度。

[6]《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12条。

[7]《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12条。

[8]《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12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

[10]《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12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该条例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12]《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12条。

[1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1页。

[14]曹衍明:《行政裁决终局探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9期。

[15]史华松:《我国行政裁决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可行性——基于对英国、美国和日本的比较研究》,《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4期。

[16]王名扬:《英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137页。

[17]张树义:《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18]王名扬主编:《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17页。

[19]朱新力:《论行政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及其审查》,《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20][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291页。

[21][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236页。

[22]史华松:《我国行政裁决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可行性——基于对英国、美国和日本的比较研究》,《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4期。

[23]江必新认为,《解释》第61条的规定虽然回避了附带诉讼的概念,而只是说一并解决,但二者本质上没有区别。参见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2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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