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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原则涉及非组织成员吗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最惠国待遇原则1.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与特征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经历了一个由双边到多边的发展过程。最惠国待遇原则萌芽于11世纪。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WTO多边贸易体制赖以运作的基石,是WTO非歧视贸易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WTO协调成员之间经贸关系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到多边贸易体制中有其经济和政治基础。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与特征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经历了一个由双边到多边的发展过程。最惠国待遇原则萌芽于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与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到外国做生意,起初希望独占市场并挤走其他竞争者。在无法做到这一点时则退而求其次,要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得同等竞争机会,最惠国待遇的原始形态就是作为市场竞争“机会均等”的一种权利形式出现的。[1]

到18世纪,国际贸易规模日益扩大,导致了政治条约与贸易条约的分离,开始出现了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提法。到19世纪,在欧洲各国之间签订了一大批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其中规定了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而到了19世纪中叶,出现了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例如1860年英法两国签订的《柯布登——切瑞尔条约》(Cobden-Chevalier)第一次采用“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GATT1947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从而完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一个从双边到多边的历史性飞跃。

GATT1947最惠国待遇突破了传统的双边互惠形式,而采用了多边互惠形式,即这种最惠国待遇不是以两国双边互惠为基础,而是以所有成员的多边互惠为基础。在GATT1947时代,最惠国待遇原则只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领域,WTO成立后将最惠国待遇原则拓展至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

根据GATT1994第1条第1款的规定:在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产品而征收的,或者为进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而征收的关税及任何税费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与进出口产品相联系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缔约方对原产于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

WTO体系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1)自动性或无条件性。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即和无条件”的要求上。当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这种机制便启动了,其他成员便自动地享有了这种优惠。“无条件”是指在WTO成员之间,受惠国若要享受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各种优惠时,受惠国不需要向施惠国提供任何补偿作为回报,这也就意味着WTO成员的给惠不应在多边贸易规则以外附加限制条件。但不包括在确定建立多边最惠国待遇关系时,以及在给惠时附加多边贸易规则允许的条件。

(2)制度化。在法律规定上,制度化是指WTO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的最惠国待遇以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表为依据,在GATT1994规则的约束范围内实施。最惠国待遇原则在WTO成员之间的实施由部长会议、总理事会以及相关机构负责监督,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迅速高效地化解争端,这是最惠国待遇在制度上实施的保证。

(3)多边性。多边性是指WTO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贸易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必须同样给予其他所有成员,不应歧视其中任何一个成员,不应存在多边贸易规则允许以外的特殊的双边互惠关系。同时,多边性的最惠国待遇,使得WTO所有成员处于既享受一国优惠的同时又向其他成员提供优惠的同等地位。最惠国待遇在各成员之间起到了平衡和统一的作用,不但省去了各成员之间进行双边谈判的麻烦,而且也克服了双边谈判不可避免的互惠性和局限性。

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WTO多边贸易体制赖以运作的基石,是WTO非歧视贸易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WTO协调成员之间经贸关系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到多边贸易体制中有其经济和政治基础。

(1)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可以营造和谐的国际经贸关系。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政府间不应以政治好恶、民族情绪的偏向而在贸易上厚此薄彼,而应当在贸易关系上秉承非歧视原则。若没有最惠国待遇原则,各国政府则可能在经贸关系方面对一些国家或集团实施歧视性的分类,这种分类可能会引起仇恨、误解和争端。而最惠国待遇原则既有助于减少各国间的紧张关系,又可以抑制政府采取短期政策的冲动。[2]

(2)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以促进资源在市场配置中的主导作用。当各国政府在干预国际贸易不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时,当政府对一国的优惠措施立即适用于所有相关产品时,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产品的竞争条件将更加充分和平等,市场对产品的生产和配置功能将更有效率。

(3)多边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普遍适用于所有成员,只要是WTO成员,就承担给予WTO其他所有成员最惠国待遇的义务,这样可以使规则形成成本最小化。否则,各成员政府要一一签署最惠国待遇条款。

2.最惠国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的具体体现

根据GATT1994第1条的表述,最惠国待遇原则既适用于影响产品进出口的边境措施,也适用于影响产品在进口销售的进口国主管当局执行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产品的关税税率。某一成员方将在产品的关税税率方面的优惠待遇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时,无论其是否是WTO成员,则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

(2)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某一成员方将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方面的优惠待遇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时,无论其是否是WTO成员,则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与进出口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如海关手续费、领事税费等。例如,在1948年荷兰与古巴关于领事税纠纷中,荷兰认为古巴对不同国家的进口商品上适用不同的领事税率,违反了GATT1947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经裁决认为GATT1947第1条第1款也适用于领事税。[3]

(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某一成员方将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方面的优惠待遇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时,无论其是否是WTO成员,则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如进口许可措施、配额措施等。例如,在1977年美国与日本关于丝束进口措施的纠纷中,美国向关贸总协定申诉,认为日本采取的有关措施是歧视美国的数量限制措施,违反了GATT1947第1条、第11条、第13条和第15条。后来双方和解。[4]

(4)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某一成员方将在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方面的优惠待遇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时,无论其是否是WTO成员,则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例如,1952年印度与巴基斯坦关于黄麻出口收费的纠纷,印度向关贸总协定申诉,认为巴政府对出口到印度的黄麻征收出口费,而对出口到其他国家的黄麻则不收这笔费用,巴政府还对某种包装的黄麻征收更高的出口税,这种包装主要用于对印度的出口。印度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GATT1947第1条第1款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双方最终和解。[5]

(5)有关影响产品销售、运输、分销和使用的政策规章和要求。某一成员将在有关产品销售、运输、分销和使用的政策规章方面的优惠待遇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时,无论其是否是WTO成员,则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例如,在1988年智利与美国关于葡萄质量检验的纠纷中,智利认为美国要求智利出口的葡萄在入境后检查,墨西哥葡萄在出口前检查,这种做法违反了GATT1947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6]

3.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同其他法律原则和规则一样,最惠国待遇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实行起来有一定的限度,允许存在一定的例外。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种种例外的形成有不同的原因,有的是历史形成的,有的是各国利益妥协的结果,有的是贸易保护主义泛滥的缺口,也有的有正当的理由。根据GATT1994的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实施中的例外可以概括为如下:

(1)一般例外。GATT1994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共有10项: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出和输入黄金和白银的措施;为了保证与本协定的规定无抵触的法规、条例(指有关海关监管、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欺诈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所必需的措施;有关鉴于劳动产品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为履行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为保证国内工业对某些原料的基本需要,而采取的限制原料出口的措施;对于当地非常紧缺物资的获取或分配所采取的措施。但是,各成员在采取这些措施时,针对情况相同的各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2)安全例外。GATT1994第21条是安全例外,主要包括:①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②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武器、弹药和军火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使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③阻止任何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第21条安全例外的规定比较模糊,并无统一的解释,在GATT的历史上,绝大多数国家援引第21条而实施的措施都是以一定的政治目的为背景的贸易制裁措施。例如,1982年英国和阿根廷就马尔维纳斯群岛问题发生武装冲突后,欧共体对阿根廷实施贸易制裁。GATT1994没有明确哪个机构有权审查依据第21条安全例外采取的措施,也没有为受第21条措施影响的国家提供其他解决途径,即缔约方自己有决定权,其他缔约方的干预能力有限,除非当事方采取的措施明显与国家安全无关。[7]

(3)边境贸易、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例外。GATT1994第24条规定,任何成员可为方便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或优惠。成员可以与一些特定国家结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对于边境贸易、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其他成员不能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自动获得。

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和共同市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过程中不同的组织形式。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FTA)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的一个贸易区域,其内部各关税领土之间实现了货物贸易自由,已经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有的在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也做出了安排。但自由贸易区对外并没有共同的关税和贸易政策,内部的若干关税领土在与第三国的关系上仍保持独立。例如,成立于1994年1月1日的北美自由贸易区,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对内减免关税,但对外各自实施不同的关税制度。

关税同盟(Custom Un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一个贸易集团,集团内部取消了关税和数量限制,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对外实行单一的关税和贸易政策。欧盟就是典型的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是关税同盟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同盟内部不仅实现货物贸易自由,还实现了资本、服务、劳务人员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

GATT和WTO并没有把以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当作多边贸易体制的对立物,而是肯定其对自由贸易发展所具有的作用。在实践中,区域一体化对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可能是利弊交织。它既可能为国际贸易开拓一个更大和更开放的市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也可能成为一些新的难以跨越的贸易壁垒,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增长。但是从发展趋势看,区域一体化与多边贸易体制应当是互补性竞争的关系,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方向与多边贸易体制并不完全违背。可以认为,只有先在一个区域内消除贸易壁垒,才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反对贸易保护主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区域一体化是迈向经济全球化的一个重要阶段。

根据GATT1994第24条与《关于解释GATT1994第24条的谅解》的规定,多边贸易体制允许的区域一体化有三种形式: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以及具有自由贸易区性质的临时协定。概括而言,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或者向这方面过渡的临时协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第一,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应对成员间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实现贸易自由化。第二,新建立的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对外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之前各关税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一般水平,即不能增加对第三方的贸易壁垒。第三,过渡到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时间内(一般为10年)成立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的计划和进度表。

(4)授权条款的例外。二战以后,随着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参加GATT1947,最惠国待遇原则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因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处理经济发展水平相当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是有效的,却不适合处理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结束时,各缔约方通过了《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和更全面参与的决定》。该条款授权发达国家可以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通过制定“普遍优惠制方案”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而发达国家不能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反向优惠。因为它并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不能强制施行,因此该决定通称“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

“授权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发达国家根据普惠制给予发展中国家产品优惠关税待遇;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产品给予非关税优惠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安排关税和非关税优惠;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的前提下,发达国家可以对最不发达国家提供进一步的特殊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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