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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

时间:2023-06-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引入“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是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基石。当然,针对“非成员最惠国待遇”义务,各成员能根据自身情况列出例外和豁免清单。“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有欧自联、日本或美国参与签署的区域服务贸易安排中已相当普及。

四、引入“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

最惠国待遇是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基石。GATS的第2条第1款规定,“对于本协定所涉及之任何措施方面(6),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不低于它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上述规定表明GATS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不仅给予服务本身而且给予服务提供者,同时该条第2和3款规定了适用于GATS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和豁免(7)。与GATS类似,最惠国待遇也是多数区域服务贸易开展的基本原则。当成员方超过2个时,区域服务贸易安排也期望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实现对区内所有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平等对待,即保证不对区内任一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构成歧视。

目前,越来越多的区域服务贸易安排逐渐引入“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Non-party MFN Clause)以期给予区内成员和区外非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平等待遇。典型的如:“日本-墨西哥经济伙伴协定”明确规定:“每个成员必须承诺给予任何第三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比给予另一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更优惠。”换句话说,日本和墨西哥必须将给予区外的任意第三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待遇扩展适用于对方。当然,针对“非成员最惠国待遇”义务,各成员能根据自身情况列出例外和豁免清单。除此,区域服务贸易协定还能引入所谓的“软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Soft Non-party MFN Clause),即在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上附加条件,如:规定只有当区内成员提出请求时,某成员才须将给予非成员的优惠待遇扩展适用于该区内成员。

“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有欧自联、日本或美国参与签署的区域服务贸易安排中已相当普及。目前大多数“北北型”或“南北型”区域服务贸易协定都包括了“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但该条款却鲜见于由发展中经济体缔结的“南南型”区域服务贸易协定中。东亚地区最近签署的25件区域服务贸易安排中有关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设计能充分证明这一点(见表2.3)。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在考虑是否接受“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时,事实上要进行如下两方面权衡(Carsten Fink,Marion Jansen,2007):一方面,区域贸易安排的成员有动力去索取和给予区外贸易伙伴国以最惠国待遇,因为当区内的优惠待遇基于“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机制延伸至区外的贸易伙伴国时,该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能从中获益。另一方面,受到过多“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承诺约束的成员将在新的区域贸易协定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为任何新的区域优惠安排将会基于“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机制自动适用于区外非成员,新的区域贸易协定的其他成员将会因此丧失其对区内市场的独占权。受上述两方面因素影响,相对于保留大量限制性贸易政策的经济体而言,拥有自由贸易政策的经济体会更青睐于“非成员最惠国待遇”,因为这些经济体本身并没有多少贸易优先权能保留给与其签订区域贸易协定的区内成员。而拥有限制性贸易政策的经济体因不愿弱化其在贸易协定谈判中的地位,而对通过“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机制来扩大区域优惠待遇条款的适用空间心存犹疑。因此,大多数有发达经济体参与的区域贸易协定多数都包括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而发展中经济体间签订的“南南型”区域贸易协定基本上不包括该条款。

表2.3 东亚25个服务贸易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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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略说明: CEPA为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EPA为经济伙伴协定(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FTA为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下文缩略与此相同。

资料来源: Carsten Fink and Martín Molinuevo(2007),“East Asian Free Trade Agreements in Services:Roaring Tigers or Timid Pandas?”East Asia and Pacific Region,Report No.40175,(TheWorld Bank).http://go.worldbank.org/5YFZ3TK4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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