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虽然早已延伸、辐射到国际法的许多领域,但它起源于并主要应用于国际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现今仍然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一)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GATT集中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是第1条第1款。不难看出,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标准模式。也就是说,最惠国待遇仅适用于同一范围、同一对象。因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它也存在例外。

一、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虽然早已延伸、辐射到国际法的许多领域,但它起源于并主要应用于国际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萌芽可追溯到11世纪,在当时最繁华的地中海经济圈内,各主要商业城邦或城市赋予商人“机会均等”的市场权利,便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雏形。到19世纪中期,在英法两国签订的旨在实行自由贸易的“科布登—切维利尔(Cobden-chevalier)条约”中,第一次出现了“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现代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由此正式形成。最惠国待遇原则现今仍然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可以这样说,没有最惠国待遇原则,就没有现在规模的多边贸易体制。

在WTO框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ATT)的第1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第2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第4条中。其中,以GATT的规定最为典型,后面两协定的规定只是对GATT第1条的沿袭。其主要含义是:WTO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产品或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WTO成员的国民、产品或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一)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集中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是第1条第1款。它是这样规定的:“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或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该条款的前半句表明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看似广泛,实际上是围绕着“对产品征收关税”这个中心环节的,除了国内税费和美国提议的“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之外,其他排列式短语都表述了货物清关过程中的活动。最惠国待遇优惠的对象只限于货物贸易的“产品”,从而排除了缔约方的商人和公司作为直接受惠对象。另外,“任何其他国家”所指既可以是WTO的成员,也可以是非成员,这就拓宽了GATT法律效力的范围。

(二)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关于服务贸易的最惠国待遇问题,GATS第2条第1款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难看出,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标准模式。最惠国待遇优惠的对象是“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任何其他国家”的表述,也同样拓宽了GATS的法律效力范围。

GATS第2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这等于为GATS的普遍最惠国待遇原则开了一个很大的缺口,它表明国际服务贸易在自由化的道路上只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三)TRIPS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TRIPS第4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除具体适用范围(保护知识产权)和对象(不是物品或产品,而是自然人与法人)之外,措辞和规则都与GATT第1条第1款基本相同。

(四)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主要特性

1.互惠性

在WTO体制中,各成员方都兼具给惠和受惠的双重身份。当某成员方对来自特定国家的某类产品降低税率时,其他所有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就立即无条件地享有这个较低税率。所以,在相互给予的关系中,也存在一种依托关系,即必须以对方对特定国家降低某项关税或其他贸易条件为依托。

2.无条件性

在WTO体制中,如果某个成员方对某特定国家降低贸易条件时,这种优惠措施就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一个成员。这里的“无条件”是指最惠国待遇的给予不得附加条件,避免因附加条件而使最惠国待遇失效。

3.同一性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内容都含有特定优惠范围,一般都作明文限定或表述。只有给惠国与第三方的条约中含有相同或同类事项,两者对得上号和同属一类时,才会引起受惠国请求优惠的权利。也就是说,最惠国待遇仅适用于同一范围、同一对象。一个夸张的说法是,“不能引用贸易条约的最惠国条款作为引渡罪犯的理由或根据。”

由上可见,推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质效果是在国际贸易中实现“一视同仁、平等竞争”,这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和其规模的扩大化。今天,中国内地及中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独立关税区均为WTO的成员方,自然也应该遵循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就是说,这一原则不仅在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与其他WTO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关系中适用,而且在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的贸易关系中也适用。然而,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的贸易关系中的适用,是否意味着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的贸易交往完全可以不考虑中国“一国两制”和“一国四区”现实而在其间实行特别的优惠安排?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它也存在例外。我们现在所关心的是,是否存在正当合法的理由可以构成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从而在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实行比最惠国待遇条件更为优惠的措施,来扩大或促进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的贸易规模和区际贸易自由化。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