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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与少数民族大学生法律关系及其管理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教师和学生在宪法、民法及教育法框架下构成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和第81条的规定,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节 高校与少数民族大学生法律关系及其管理

近年来不断发生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案件,已经给司法理论与实践及高校的管理带来挑战,只有厘清高校管理与民族大学生的关系,才能有效地进行权利救济,从而推进依法治校,保障学生权利。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0]。人们为了生产、生活,相互间总是要结成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还有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关系强调的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关系。但这并不是说任何一种人与人的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在不存在法律的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固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即使在法律存在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不都是法律关系。因为人与人结成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比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道德关系、家庭关系、职业关系等,这些关系并不能都成为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法律关系与一般社会关系相比较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规范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例如,法律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这种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在现实生活中获得实现,只有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如就近入学、注册等(法律事实),才能转变为学生与国家、社会以及学校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然后再由具体主体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变成自己的行为,即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要求就得到了最终实现。

(二)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

(三)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

二、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两种基本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存在两种基本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关系、民事关系。[11]

(一)教育管理关系

学校和学生既是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也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对学生的管理也可以说是一种教育,教育作为一种社会设置,要完成他的社会设置使命,必须进行一系列的教育、管理行为。而管理的教育性是这种关系中很重要的一方面。教育法理论认为学校有接受国家授权学生代行管理的权利,正因为这种认识,学校和学生经常表现为学校和家庭的关系,和家长的关系,学校有权要求家长按法定义务供养学生接受教育,接受各种卫生安全保健措施,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决定录取、毕业、升学及奖励和处罚等,学生在校除了享有法定的一个公民应享有的各种个人权利外,还应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听课、享受助学金、医疗、参加学生社团、参与学校管理等权利。教师和学生在宪法、民法及教育法框架下构成法律关系。实际上,依照教育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二十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章之有关规定),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学校相对于学生享有独立的、支配性的管理权,这种权利为法律所授予,并为教育职能的实施所必须,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权,因为它是一种相对概括性的权利,我们把它称为教育管理权。其内容主要涉及教育和与教育直接相联系的管理两方面,前面如对教学内容的安排、教材的选择等,而后者则体现为对教育教学及学生的管理,如考试的管理、学籍的管理、对学生的处分、奖励等等。教育管理权的突出特征在于管理者的权利行使目标是为了实现国家的教育目标、履行学校的教育职责,其影响的对象主要是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

(二)民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显著特点是平等性,两个民事主体可就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协商,发生争议,可提起民事诉讼。如:校园内楼房墙皮脱落砸伤学生,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有关赔偿与救助的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2]再比如:学生与学校之间有关财产的纠纷,学生与学校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公用设施隐患给学生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等,这些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的推行,学校与学生之间关于食宿、物品买卖中产生的关系以及对学校设施的使用中造成对学生人身、财产的损害等事务中所产生的关系,一般被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和第81条的规定,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高校管理与少数民族大学生法律关系

高校管理与少数民族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教育与管理的法律关系,它除具有一般高校管理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外,还具有民族高校管理与少数民族大学生独特的法律关系。高校管理与大学生之间这种特殊的教育与管理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高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在教育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以平等、等价有偿为原则的横向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参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基础建设、招投标、物资采购、联合办学、收取学费、住宿费等;另一方面,高校作为行政法律法规授权的教育管理机构,依据其职能对学生、教师等人员行使管理权,与之发生纵向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如高校做出的开除学生的处理决定,对违纪学生是否授予学位等等。教育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族院校的教育管理工作从形式到内容都必须有其独到之处,而不能以不变应万变。对于高校管理与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法律关系,这种独特表现为:高校对学生的管理须适应少数民族学生的特点。这些特点具体又表现为:(1)教育对象的特殊性:民族院校教育的对象是各种不同民族的学生;(2)管理人员的特殊性:管理人员必须是一支拥有热爱民族高等教育事业、掌握民族理论、懂得民族政策、熟悉民族地区情况、熟悉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教师和管理干部;(3)管理环境的特殊性:彰显民族团结的独特的教育管理环境。

【注释】

[1]简敏.校园危机管理策略创新:当代高效稳定的现实途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47.

[2]朱孟强.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研究综述[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2,(6).

[3]雷玉德.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J].社会科学家,2006,(4).

[4]邵国平.浅议大学生消费者的权益侵害与保障[J].高教论坛,2003,(1).

[5]余军.大学生权利保护与高校依法管理学生研究[D].重庆:西南师范大学,2005.

[6]所谓团体罚,是指为维护社团的纪律及秩序,社团对社员常需为一定的制裁,诸如开除、停权、罚款、不许使用社团设施等。

[7]郭继,胡宗芳.高校学生管理内涵的法律透视[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8]王春艳.我国高等院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透视[D].山东:中国石油大学,2007.

[9]曾惠燕.高校学生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7-28.

[10]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10.

[11]共青团吉林大学委员会编.大学生的权利及其维护[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7-8.

[12]方益权.学生伤害事故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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