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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正如江泽民所言,没有少数民族的发展和繁荣,就不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1.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是普遍权利也是特殊性权利少数民族大学生既享有作为大学生享有的权利,又享受作为政府给予少数民族大学生的特殊保护方面的权利。相反,集体权利的确立是为了保障民族大学生的个人权利得以实现。民族大学生权利既是一个民族大学生群体享有的权利,也是作为民族大学生群体中的民族大学生个人享有的权利。

第三节 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

少数民族大学生懂得本民族的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通晓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能理解本民族的“心理状态”,熟悉本民族的“民情”,是各少数民族的未来和希望,是民族传统文化传承、批判、创新中最为活跃、最有生气的力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生力军。他们的权利意识如何、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直接影响他们的法律素质,关系到他们能否科学地对待宗教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对我国民族地区民主法制及和谐社会建设有着积极的影响。正如江泽民所言,没有少数民族的发展和繁荣,就不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直接依赖于少数民族人才素质的提高。[18]学生素质是由其道德素质、知识与能力、健康状况、法律素质等要素组成的系统。但由于诸多原因,少数民族大学生法律素质偏低,权利意识淡漠的现象还比较普遍。

199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公民的法制教育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一环,邓小平、江泽民也多次强调要增强全民的民主法制意识。随着法制现代化建设的推进,加强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提高其权利保护意识,已成为素质教育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况且,少数民族历史上就有加强道德法制教育的良好传统。因此,培养和健全少数民族大学生民主法制观是当今高校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而这首先应从确定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的性质开始。

一、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依据与确立原则

(一)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的涵义及性质

权利的性质是决定权利保护方式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合理确定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的性质直接决定着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的实现方式。

1.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是普遍权利也是特殊性权利

少数民族大学生既享有作为大学生享有的权利,又享受作为政府给予少数民族大学生的特殊保护方面的权利。它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就普遍性来说,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少数民族大学生一律享有法律规定的大学生应该享有的一切法定权利。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六章规定了高校学生应享有的七项权利:(1)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有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的权利;(2)符合条件的学生有申请奖学金、接受奖励的权利;(3)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的权利,并有要求高等学校给予相应的鼓励支持和引导的权利;(4)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的权利;(5)符合毕业条件的,有要求学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及相关证件的权利;(6)毕业生、结业生有要求学校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的权利;(7)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19]有学者认为,学生的权利既包括公法上的权利也包括私法上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接受教育和服务权,主要指学生缴纳学费,学校就应该提供各种服务,为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便利,这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精神所作的逻辑推理,因为在这种前提下,学生的角色已经转化为“消费者”,而校方则自然转化为“服务”这一商品的“提供者”,是“供应商”、“生产者”,因此它就必须满足学生的要求,否则,就会产生诸如“因生产条件不合格而导致产品质量瑕疵”一样的效应,“生产者”就应受到惩罚;休息权,即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课余时间,不得在休息时间安排各种活动,但现实却往往相反;平等权,是指在学生管理中,学生与校方工作人员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信仰及言论自由权,是指学生对信仰的选择及其表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学校就无权干涉;生活自由权,是指学生的衣食住行,完全是个人私事,校方不应加以干涉;隐私权,是指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隐私,对于学生的成绩未经允许不应公布;安全保障权,是指校方必须对校内的不安全因素尽必要之注意义务,如对招聘来校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登记并监管,安排足够的人员经常进行巡逻检查等,以切实保障学生的权益不受侵害……[20]二是指所有少数民族大学生都平等地享有全部大学生应该享有的权利,如各民族大学生依法享有的族籍自由权、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权等。就特殊性而言,少数民族大学生享有法律特定某一些或某一种少数民族抑或某民族自治地方特有的权利。这些特殊性主要有:(1)宗教信仰、禁忌习惯和图腾崇拜的特殊性。我国大多数民族大学生有各自的信仰,宗教对某些民族大学生来说,不仅是一种信仰,而且是一种文化,是维系民族团结和民族凝聚力的纽带,更是一种生活方式;(2)语言文字、文学艺术方面的特殊性;(3)其他方面的特殊性,如服饰、饮食、居住、节日庆典等。

2.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是集体权利也是个体权利

民族大学生权利是一项集体权利,民族是作为一个共同体或者说一个社会集体存在于社会之中,从而形成民族大学生的整体利益。当然,把民族大学生权利定义为集体权利并不否定民族大学生的个人权利。相反,集体权利的确立是为了保障民族大学生的个人权利得以实现。民族大学生权利既是一个民族大学生群体享有的权利,也是作为民族大学生群体中的民族大学生个人享有的权利。可以这样说,每个民族大学生所享有的集体权利是其民族大学生个体权利的前提,而民族大学生个体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是民族大学生集体权利得以保障和实现的基础。它是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的统一。就集体权利来说,少数民族大学生享有民族自决权、民族生存权、民族平等权和民族发展权以及按照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享有的参政权、教育权;就个体权利而言,少数民族大学生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保持和发展本民族传统文化、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自由以及按照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享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达自由、监督权等权利。如少数民族大学生文化权利,既包含民族大学生作为一个普通学生所享有的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以及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创造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等都应享有受保护权;也包含少数民族大学生保持其文化特性和固有的生活方式的权利。即便是民族大学生保持其文化特性或固有的生活方式的权利,也为民族大学生个人享有和民族大学生集体所享有,因而,民族大学生权利既是集体文化权利,也是个体文化权利。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如果不将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确立为个体权利,权利的实现方式就会仅限于立法保护和政策保护,难以进入司法救济的通道。个体权利能实行司法救济,这是集体权利所无法比拟的。

(二)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依据

1.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的涵义及特征

要了解少数民族大学生的权利依据、确立原则及内容,首先要对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的范畴进行界定。

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是指其在接受高校教育和管理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自由,以及要求他人为其接受教育而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保障,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基于其大学生特有身份而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有机整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学生权利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大学生的个性发展、对社会发展成果的享有以及对社会发展的参与,已成为其实现劳动就业权的一个关键因素,对其生存与发展以及社会适应能力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因此,世界上对大学生权利的受重视程度空前提高,很多国家都写进了宪法。

由于少数民族大学生是多种社会关系的集合体,其所享有的权利是非常广泛的,这里特指其基于自己的大学生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主体是少数民族大学生,是其在接受高校管理时所具有的权利,不是基于高校管理而享有的权利并不属于本书在这里所称的大学生权利。体现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校园秩序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实质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表现。其内容将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和人们对教育规律认识的不断升华而不断得到丰富、发展和完善,具有开放性、时代性、法定性、依附性(依附于义务而存在)、自由性(如凭自己能力选择专业、系科等)、特殊性(如个体人格的健全发展,自我价值实现及自由表达等)等特点。它在外延上并不等同于“大学生的权利”,它只是后者的一部分,也并不等同于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全部权利,它仍然只是后者的一部分。

2.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依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保护奠定了法理基础,正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对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拒绝法律的平等保护。”这对于我们具有积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等则是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保护的现实法律依据。

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发展,少数民族大学生日渐增多,根据新华网最新统计数量,“少数民族在校大学生人数由1978年的3.6万人增加到2006年的107.55万人”[21]。但由于他们在学期间的权利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和特殊有效保护,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自身素质和社会对他们积极性评价与认可,使其就业和进一步深造的难度大大增加。这几年,随着大学生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教育界开始反省过去对学生的态度和行为,重新反思学生的角色和权利。社会对学生宪法上的权利日益重视,法院对学生权益的保护也得到了加强。多数高校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学生参与学校事务的必要性,并允许学生选派代表参与学校的管理机构。一些学校的校规校纪对于学生参与高校的管理也做了规定。学生转向司法途径寻求解决有关纠纷屡屡见诸报端。宪法权利的私法化以及宪法权利保障本身的缺陷和理论研究上的不足,已经清晰地暴露出来,宪法在教育管理活动中还缺乏足够的权威地位,一些教育法规、学生管理规定与宪法仍然存在着矛盾的痕迹,原有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政策已明显滞后于高等教育特别是民族高等教育发展的实际,并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高等教育特别是民族高等教育的科学发展。少数民族大学生应该享有的宪法权利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同时作为国家公民,少数民族大学生还缺乏应有的法律素质来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这种状况不仅束缚了少数民族大学生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发挥,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康发展。齐玉苓案就是例证。

(三)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的确立原则

上述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现实状况,是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确立的理论和现实依据,而确立这一权利所应遵循的原则是:

1.有益性原则

权利是以利益为目的的,甚至权利本身就是一种利益,但这种利益绝非意味着对既有利益状况的保持,而是能在某种程度上增进权利人的福祉或使既有的损害得以救济。故诸如“不受歧视权”、“不受非法处分权”等也属于大学生权利,应在本文的探讨之列。

2.法定性原则

权利需要法律化才有意义,大学生权利的确立也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当然,这种法定性不能简单地视为现行成文法的明文具体规定,还应包括行政规章和学校本身制定的规章制度。

3.大学生保留原则

这是根据“主权在民”原则衍生而来的。因为高校就其管理性而言,是公共产品或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其在这一点上和其他行政主体是完全相同的。具体立法模式,可以参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1条关于“剩余权力”的处理方法[22],即:明确规定凡法律未授予高校而又未禁止学生行使的权限,均属于大学生权利,可由大学生自由行使。

4.以高校为义务人原则

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在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中,大学生权利自然是高校的义务。高校内部诸如食堂等形形色色的承包应属于高校内部的约定,对大学生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随着后勤社会化改革,在服务设施等已明确承包给个人的情况下,因不卫生、不安全等导致的学生健康受害求偿权等也应属于大学生权利。另外,大学生权利主要是在高校管理中体现出来的,根据行政法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规定[23],要求高校的管理活动在形式上应合乎法律的基本规定,在内容上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即便我们承认高校“土政策”(校规校纪)的法律效力,甚至承认高校具体工作部门的具体管理措施的合法性,这里面仍存在合理性的问题。即:其管理活动是否基于客观必要和正当考虑?其决定是否和其管理目的相适应?是否客观、适度、符合理性?例如,有的高校或其二级学院(系)制定的检查学生宿舍卫生工作的措施中有这样的规定:“卫生差、乱贴乱画的、床铺不整洁的……每次检查将罚款5元”,所罚款项有的是向学生收取,有的是从受罚人生活补助中直接扣除。每次检查结果下来,总有一些学生和宿舍“被罚款”。这显然是不合理又不合法的,是对权利的滥用和亵渎。

5.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在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等事项方面,只有经法律明确授权,行政主体才能实施相应的管理活动。它较前者明显要严格。包括立法保留和执法保留原则。[24]这就是说,大学生权利的产生、变更、终止、任何缩小或限制学生权利范围的内容等基本条件及程序都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学校这一不具备行政立法权的准行政主体依自己的规定而决定。否则,无疑严重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目前在我国,高校管理学生的相关立“法”权主要在各高校甚至其下属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二级学院或系、学生工作处、教务处等部门),民族院校尤其如此。这些限制或缩小学生权利的“土政策”不属于行政法律,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实践中,各高校又的确在依此“土政策”对学生行使着管理权,这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尽管这可能与大学生保留原则并不矛盾)。

当然,为避免作为社会文明窗口的高校在法治社会语境中过于尴尬,我们能否认为高校的“土政策”也是一种“民间法”[25]呢?因为在中国,改革走在立法之前是一个普遍的、基本的事实。[26]另外,具有特殊品质和社会功能的高校是否必须囿于并不完善的现行教育立法呢?[27]这里,不妨考虑采取侵害保留原则和重大事项保留原则[28],即仅在高校为侵害大学生既有权益的管理活动以及其他对大学生既有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管理活动时需要遵从法律保留原则,以便在保障教育体制改革正常进行、维护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同时,尽可能地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6.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又称“保护合法信赖原则”或者“尊重合法信赖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29]它包括两重含义:第一,行政主体应当确保其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使行政相对人有所预期和参考;第二,当遇有法定因由或客观紧急需要,而必须改变这种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时,应给予对该行政主体持合法信赖而遭受损失的行政相对人以必要补偿。[30]

学生权利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实质是对高校管理活动应遵循原则的确定,强调高校管理要遵循信赖保护原则有特殊的原因和意义:一方面,大学生涉世不深,长期受到正面的学院式教育,其对所在高校的信赖甚至依赖程度较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其他行政主体要深,少数民族大学生更是如此;另一方面,大学生经济和精神承受能力较其他成年人较弱,高校对其合法信赖利益的影响,不仅严重影响其本人对该高校本身的认识,而且可能还影响到他对其他行政主体的认识。如:有的学生对考试成绩有疑问要求复核,却得不到支持和理解,甚至有的老师放出风说,谁要是怀疑而查成绩,越查越低!从而使该学生的合法信赖利益受到了极大损害而无人关心,信赖保护原则也于此遭到极大破坏,更何况即便在最严厉的刑事诉讼法里还有个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呢!

上述诸原则基本上是统一的,构成了确立大学生权利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高校的重要原则依据。尽管由于侧重点的不同,各原则之间有时也会有一定的冲突,但总体上各原则之间不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而只存在适用何者更合理的问题。[31]另外,随着相关教育立法的不断完善,上述原则之间也会逐步得以协调,各原则将更加协调一致地规范高校管理,为校园管理的法治化、和谐化构建提供制度层面的平台。

二、少数民族大学生权利的内容

大学生作为受教育的公民,既享有作为公民应享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部门法规定的权利,也享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发展等因素的不同,尤其是生活环境、成长背景、基础教育背景的不同,作为少数民族大学生来说,特别是宗教和生活环境背景的不同,大学生的权利也存在着差异。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都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起来,主要有:

1.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享受同等待遇、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平等保护的权利,表现在受教育权、受益权、知情权人格权、学术自由权、民主管理权、就业权等诸多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如《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对少数民族大学生而言,由于受生活环境、基础教育资源的局限,自卑意识明显而自主意识淡薄,缺乏主张权利的自觉意识,他们的平等权经常被有意无意地忽略掉,因此,比起内地的大学生,他们更渴盼受到公平对待,包括从形式到内容。由此,平等权对少数民族大学生来讲是何等的重要和紧迫。[32]就少数民族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而言,平等权主要表现在文化权利方面,如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权(这与宪法、语言文字法等规定的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等规定并不矛盾,因为何者为主,何者为辅,是明确的),保留或改良民族风俗习惯、饮食习惯权,组织、开展或参加重大民族传统节庆权,传承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权、享受平等的教育资源、教育机会、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权利等等。

2.受益权

受益权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对其依法取得的财产或应得利益(包括获得利益的机会)或荣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让渡)等权利,总体上应属于发展权的范畴,不单纯指经济受益权。如了解教育教学计划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获得相关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丰富、充实、完善自己适应社会的能力,促进身心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获得优质教育资源和高水平教育的权利,受教育者在学习期间,学校组织开展的教学、科研等教育教学和学院文化活动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适应民族学生特性,从而使学生获得相应教学质量保证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4条规定:“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2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的权利。”《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法律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教育。”“教师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的全面发展既是学生的权利,也是国家教育的目的和归宿。《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明确指出:“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按国家规定招收,入学后取得学籍的学生,完成其一阶段的学业后,根据考试(考查)的结果,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生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了解并获得奖学金、贷学金、享受学费减免、获得校内勤工助学机会等权利。作为少数民族大学生而言,还有获得特殊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就是国家有关给予少数民族及大学生特有的物质资助。如胡锦涛在2010年7月召开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也指出,要“建立学习困难学生的帮助机制”。这是保障学生学习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学生学习权利、公平权利的具体表现。该类权利对于激励少数民族大学生的健康心理及进取心、保证他们顺利完成学业并最终发展成为对民族地区有用的适切性人才具有特殊的意义。[33]

3.公正评价权

成绩考核与记载是高校依法确定其学生的考试资格和各学科的考核方式、日期,组织各学科的考核并对考核过程中的纪律遵守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记录、管理的权力,是高校实现对学生的管理最具特色的权力内容。如《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即学生有权要求获得学业品德的公正衡量和认可的权利,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综合测评、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若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对学生的档案和成绩记录等发生疑问时,有权通过正当途径要求予以查证、质疑、申辩和更正,学校也有义务为他们提供适当形式的便利以澄清事实和纠正失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有此内容的专门规定。这一权利对由于基础教育薄弱,进入高校的起点与内地汉族学生不同的少数民族大学生而言,尤其有着特殊而现实的意义。所以,针对他们的评价一定要基于背景、体现公平,侧重于发展性评价,而非单纯地针对考试成绩的片面评价,这实际上关系到学生的名誉权问题和公正对待问题。

4.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大学生对高校教育教学计划以及管理活动的了解权。包括教学设计及其构成、管理的依据、范围、具体管理者的身份、学历等基本信息与专业技术职务构成、权限以及管理的最终结果、违纪达到何种程度应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学校收费的相关政策与具体信息、专业与课程设置、师资队伍配备、教育教学设施以及所有涉及学生的补助、奖励、荣誉、机会等的申请与评定程序等,对少数民族大学生来说,尤其应提前公布专业选择与学籍管理、语言类课程安排、课程授课语言等信息,以便学生提前对自己的选学内容与选学时间有一个统筹安排。如《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这无疑是“高校行政法”需要关注的重点。它既可以增进少数民族大学生对自我行为的预测、评价和调控,又可以增进学生与学校及管理者之间的关注和信任。如针对民族高校课堂出勤率严重偏低的情况,校方和教师不是从源头上去找原因和解决办法,而是一味地去堵——有些高校及其教师规定凡上课必点名,缺勤N次者,平时成绩按零分计或不计学分,甚至期末考试也不予通过,有的还干脆取消该门课程的期末考试资格,有的甚至以罚款方式予以惩处,反正总要变着法子给缺勤的学生顺利取得课程成绩设置障碍等等,这种做法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是对学生知情权的严重侵犯。

5.监督批评权

监督批评权是指大学生对高校的制度、规定、奖惩及其他管理行为提出质疑的权利或对校方的惩处决定不服、或对学校教师在管理工作中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荣誉权(如充斥校园的形形色色的乱收费、乱罚款,名义是自愿而实为强制形式的“被捐赠”,强制推销运动服、校服、教师著作,强迫学生购买与教学无关的其他物品等“被购买”行为,侮辱学生,随意将学生赶出教室、课堂或其他教育教学集体活动,变相体罚等)等合法权益有依法批评、建议、申辩、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具体包括批评、建议、申辩、申诉、控告和检举权。这是我国《宪法》第41条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其他各项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作了相应的保障性规定,如《教育法》第42条:“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由于生活环境的相对封闭和传统文化(主要是传统生活习俗)的束缚,少数民族大学生大多思想比较保守,自卑感强,自信心不足,对学校所谓的制度或规定的合理性、权威性以及对侵犯其权益的事从不敢质疑,所以,尤其需要主张这方面的权利,这对其法律人格的养成意义非同寻常。

6.获得赔偿、补偿权

获得赔偿、补偿权是指当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同学的不法侵害或在校园内遭受其他非个人原因的伤害、或高校正当职务行为的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对学校或教师非法收取的费用、没收的学生的合法财产有权要求返还的权利等等。如有的教师随时都能以“违反纪律为由”,随意没收学生的财产、剥夺学生的权益等就属此类。这一点对于少数民族大学生来说,就是对一些习俗类、文化类装饰品或生活类物品拥有的权利,只要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隐患(如民族刀具类等就属此类),就不应该以所谓“不符合学校规范”而禁止,不能与汉族学生一样简单地要求所谓的“整齐划一”。

7.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大学生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利益被视为现代社会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之保护,是现代民法基本精神与主要任务之一,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的标志之一。它是公民法定的绝对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和侵害。包括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由于特殊的教育背景、环境之影响,少数民族大学生进校成绩普遍偏低,许多人便天然地认为他们进高校是“政策照顾”的结果,既然分数低,则素质等各方面都不怎么高,这种认识不同程度地、时不时地会在个别人的观念中反映出来,因而,少数民族大学生的人格权更易受到侵害,不管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

8.学术自由权

学术自由权是指大学生依法对于所学专业、课程、授课形式或指导教师及研修领域等因素享有选择或变更的权利[34],在教室内言论表达的自由以及免于不当学术评价及不当揭露其观点、信仰和政治结社的保障、结社的自由、出版学生报刊的自由等,高校不得加以限制或变相限制。作为少数民族大学生,在这一点上与其他大学生比较而言,应该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要是有,其特殊性就是搜集、整理、翻译、传播其本民族传统文化之“经典”的自由。当然,之所以加以“经典”限制,是指其主要精神与主流文化相一致的内容,绝不应包括有悖法律、伦理和国家政治原则特别是影响团结稳定的内容,所以,尤其是像报刊类等出版物,还必须要经过学校审批同意。

9.参与管理权

参与管理权,其实也就是学生创新潜能的锻炼、培育权,或者说素质发展权。校方在对学生管理过程中有一整套规划条例,可谓校有校规、院(系)有院(系)规、班有班规,对学生管得太宽太多太死,缺少宽松的民主管理的氛围,学生总是在这种条条框框的约束下“被锻炼”、“被培育”,不利于学生成长,不利于自觉养成。尤其是近年来,主管部门一出台一项有关学生管理方面的制度,许多高校就出台配套制度予以解读,并要求其二级学院(系)、内设部门出台配套细则予以解读,结果是制度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甚至由于理解的差异而导致出台的配套制度或细则偏离原制度的精神,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是对学生的束缚也相应越来越多、越来越宽、层层加码,甚至出现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对学生设定权利限制的现象,从而导致学生管理工作只能按部就班,工作缺乏创新。这在一些民族院校可谓表现得淋漓尽致,而没有创新意识的教师又怎么可能激发起学生创新的火花呢?又怎么可能自觉为学生提供锻炼、发展的机会呢?所以,高校尤其是民族高校必须打破迷信权威,应“以学生为本位”,提供正当、平等、创新的机会,保证大学生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1条对此作了规定。当然,该项权利的行使应以不妨碍高校办学宗旨的实现、不侵害教职员工和其他学生的合法权益为限,否则,不是我们讨论的范畴。例如,某些高校在教学改革中,以学生作为教师评优选先或晋职的重要评估主体,某些青年教师便有意迎合学生口味,忽视或突破教学大纲和课堂教学要求而大受学生青睐。而那些博学多识、逻辑严谨、要求严格的“正统”教师却被学生一笔抹杀。这种以并不成熟的所谓自身喜好来参与管理实际上是对权利的滥用,扭曲、损害了高校及其教师的教育和研究职能,从而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宪法》第51条所保护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不适当或者说是违法的,既不符合法治精神,又不符合教育规律。另外,对学生的权利要有比较全面的认识和理解,既承认学生在校内的权利也承认学生在校外的权利。既重视学生的实体性权利,也注重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10.毕业、就业权

毕业、就业权是指学生在学期间,学校应开设就业指导课,搭建就业帮助平台,提供就业信息,使受教育者享有包括职业生涯规划、就业信息指导、求职技巧训练等多方面的指导和帮助,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年龄等,都依法享有平等选择自己职业的权利。如《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9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符合法定毕业条件的大学生有领受相应证书并要求所在高校推荐就业、参与所在高校组织的有关招聘毕业生会议的权利。尤其是对缺乏自信、缺少自我推荐意识的少数民族大学生来说,这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需要精心培育的一项权利。《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都有明确规定。这就要求高校应综合分析少数民族大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训练和指导,维护大学生的这一权利。

11.入学与注册权

从字面意义考量,入学与注册只是高校对大学生学籍管理中的程序性工作,似乎也算不上什么权利。但它影响到的无疑是学生的受教育权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财产权甚至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特殊情况下可能成为影响某些权利责任分担的“拐点”。加之少数民族大学生大多来自贫困地区,欠交学费之事缕缕发生,所以保证暂时欠交学费者按时注册,自然应是少数民族大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有的高校以学生不交或欠交学费为由而不予注册或拖延注册;或名义上是“绿色通道”,但又附加许多条件,或集中报道时间一过,便不再开放绿色通道甚至穷追猛打等等,就是例证。尽管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一定程度上允许学校可督促学生交费,但并非绝对的一刀切,只要不是恶意欠费就绝不能以未交学费或欠交学费为由而不予注册或注册时附加障碍,况且这一规定本身的合法合理性还值得商榷,也与国家“不能让一个因交不起学费的学生辍学”的精神相悖。

12.休学、复学与退学权

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第26条规定:“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第27条规定:“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应予退学。”随着各方面政策的放活尤其是就业形势和高考政策的变化,这几年学生退学者逐渐多了起来,但高校仍然坚持旧有的管理理念,故意拖延退学或在学生退学时扣发本应退还的费用,或者故意刁难、不按时办理退学手续等等,是严重侵犯学生退学权的。对于一些法律并不禁止、传染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所谓“病毒携带者”之类故意不予按时复学等也是侵犯权利的行为。

13.获取并利用信息的权利

进入21世纪,人类步入了信息时代,“信息爆炸”、“信息过载”、“信息泛滥”成为人们对信息时代的形象描述。美国著名的未来学家阿尔温·托夫勒在《权力的转移》一书中指出:“谁掌握了知识和信息,谁就掌握了支配他人的权力。”1999年6月13日,全国第三次教育工作会议做出的《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养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文件)明确指出了要“培养学生收集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激发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的意识”。2010年7月召开的全国第四次教育工作会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再次强调了加强学生信息教育的重要性。现代教育要求“信息化、多媒体化、多元化”的三化教育,也是“高效率、高效益、高质量”的三高教育。[35]在信息社会中,通过信息素养教育而获得良好信息素养的学生,变“授人以鱼”为“授人以渔”,使生活在相对封闭环境里的少数民族大学生在思想上变“学会知识”为“会学知识”,主动去获取各种知识和信息,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

14.实践(实习)权利

实践(实习)权是指未毕业的大学生为就业而获取真实性工作劳动机会的权利。它既是一项受教育权也是一项劳动就业权,它是公民受教育权与公民劳动权的交集,是两项权利的交集衍生出的一项新的权利,说到底,其实就是就学过程中经受实践锻炼的机会权。实践(实习)权作为受教育权与劳动就业权的结合体,它包括以下权利内容:(1)实践教育权。(2)平等实习权与自由选择实习权。(3)实习劳动报酬权、劳动安全权、休息权、人格权及停止实习权。它源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民的受教育权。《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受教育权,实习权是受教育权的一个具体内容表现。学生实习权作为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来源于以下五个方面:参加教学活动并使用实习教育资源的权利;享有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的权利;享有人身权(这里主要是指实习期间的安全与保障权);享有公正评价与获得资格证书的权利;享有申诉权等等。[36]另一方面是公民的劳动就业权,它由劳动原权利、救济权与保护权三个部分构成。

15.情绪宣泄权(心理校正权)

情绪宣泄指的是通过适当的方式和途径释放心中的不良情绪,以达到心里平和的目的。[37]高校中的少数民族学生多数来自经济比较落后、居住分散、交通不发达、信息闭塞、文化生活相对单调贫乏的地区,加之牧区学生的汉语水平相对来说较差,这一切使得他们在思维意识、思想认识、心理状态等方面表现出一些自身的特点:一是朴实,求知欲望强烈,渴望成才,但文化基础较差,易造成自卑心理;二是自我意识较强,尊重与认同意识敏感,容易由此产生某些心理失衡现象,甚至产生强烈的示强或示弱意识,如不被人理解时的孤独感,由于学习成绩的不理想或行为的某些偏差而产生的自卑、自惭体验,敏感地视批评为“整人”时的抵触情绪,把别人的好意理解为嘲笑等等;三是具有勤劳勇敢、诚实守信、热情好客等优良品德和开朗直率、粗犷倔强的个性,但情绪自控能力较差,遇到事情时不够冷静,受到指责、批评或不被他人理解时容易引起思想波动甚至因一时冲动而动手报复等等。[38]因而,为了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新人,给他们创造稳定的情绪宣泄(心理宣泄)的空间,疏导其心理障碍就显得非常必要,因此,这自然也就演化为时代赋予大学生的一项权利。

16.保留自己满足及生活习俗的权利

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建立在这个民族的生活环境基础上的。每个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浓厚的认同情结,他们往往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看做是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轻视看做是对本民族的歧视。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基于上述认识,民族大学生享有保留自己满足及生活习俗的权利,对一些具有文化传承符号意义的传统风俗习惯,包括各民族的语言、艺术、衣饰、饮食、节庆、婚丧、禁忌等等有权加以保留,对一些不健康的庸俗落后的风俗习惯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改革以及何时改、怎样改。

17.弘扬自己民族历史文化的权利

民族历史文化是少数民族在其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和保存的知识成果,也是少数民族群众的一种知识系统和生活方式。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少数民族享有对本民族文化的开发、利用、传承和保护的权利。常言道:越是民族的也越是世界的。基于这些认识,尤其是随着世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性的认识和保护意识的增强,民族大学生理应享有开发、利用、传承、保护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参加各种形式的民族文体活动,组织开展民族艺术节庆和民族运动会,弘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等权利。当然,这其实已经成为新时代赋予作为一个民族优秀分子群体——大学生的时代义务。

18.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民族语言文字问题是中国民族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各民族人民对自己的语言文字怀有特殊的感情,把平等享有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看做是真正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重要内容。基于上述认识,中国政府提出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重要原则,制定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民族语文政策,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都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还规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为繁荣民族文化,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发展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化事业,帮助无文字的少数民族创制文字,开展“双语”教学,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我国少数民族的双语教学,是指对少数民族学生同时进行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育的教学方式,坚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为主,同时学好民族语言文字,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教学语言,使少数民族学生基本熟练掌握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文字。在少数民族学生集中的地区建立各类双语学校、在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学校建立双语班级,并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地进行多种类型、多种模式的“民汉双语”教学,既符合我国多民族、多语种的基本国情,也体现了我国政府一贯奉行的民族平等以及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政策。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国家主张在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大力推进双语教学,全面开设汉语文课程,全面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广大少数民族顺利开展社会交流、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需要和基本条件,与上述规定和宪法精神并不矛盾,并没有否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的权利。

19.休息权、休假权、体育锻炼权

休息休假权,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其在成长过程中,为获得全面发展所应享有的一系列的休息、活动和娱乐等休息权和休假权的总称。休息休假权是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密切相关的,休息休假权是劳动权的必要补充,与劳动权密不可分。离开了必要的休息休假,人就无法维持身心健康,更无法正常学习、工作——这正是休息休假权对人类的生存价值之所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4条规定:“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由此,从理论上讲,休息休假就要求校方尽量不占或减少占用学生的休息休假时间,确有无法避免理由需要占用的,应适当予以补假或补休。民族大学生体育锻炼权,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其在成长过程中,为获得全面发展所应享有的一系列的养生、健身和娱乐体育活动的总称,如武术、射箭、摔跤、举重、游泳、骑马、划龙舟、扯旗、跳绳、拔河、舞龙舞狮、藏族的锅庄、大象拔河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这对于校方而言,就是要保证民族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类课程的开设,在学生运动会中设立此类竞赛项目。

20.安全接受教育权利

从法律角度来讲,安全也是人的一项权利,不容侵犯。更主要的是,高校校园是思想意识集散中心和理论阵地,社会舆论导向作用明显,尤其是民族高校文化多元、宗教复杂,是敌对势力和分裂破坏分子“高度关注的领域”,在保障国家安全中有着特殊的不同于普通高校的重要性。近年来,校园安全稳定已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但从校园现状来看,要把安全真正落实到位还有很大的差距,校方、学生本身对安全的认识还很不到位,注意安全,关注安全,保障安全,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安全接受教育的自觉性还不够。

2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如,学生有权拒绝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严重不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环境中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有权参加校内合法的组织如大学生社团的权利,有权选择住宿的权利等等(当然包括有权拒绝学校安排的费用比较高或条件比较差的统一宿舍,而租借学校周边廉价房屋的权利。实际上,随着对大学生结婚的解禁,学校又不能也没有能力安排大学生夫妻宿舍,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允许他们自行租房是能够成立的,法律也没有禁止;另外,由于学校的伙食价格比较高,而学生自行租房做饭要便宜许多或至少是要比食堂吃得好、吃得饱)。面对这种情况,作为学校,有提醒学生注意安全和自我保护的义务,不应有全部否定的权利,更不应随意搜查惊扰。否则,这是对学生权利的极度不尊重(虽然初衷是好的,但没有任何法律赋权之依据,因而是不应支持的)。

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学生权利意识的提高和法制的健全,特别是法治建设的发展和进步,学生权利的内容还有进一步扩大、具体和细化的趋势。从本质上来说,学生权利属于私权范畴,是极其广泛而又神圣不可侵犯的。当然,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与义务相伴相随的。我们也绝不主张学生滥用权利,为所欲为,相反,我们的初衷是厘清学生应该享有的正当权利,让师生都能明白和自觉信守,这样,既能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有效贯彻,又能有效培养学生的法律人格。所以,学生在享受上述各种法定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这里是指合于法律精神的规章制度,而不包括制度本身违法或超越法律法规规定之制度),努力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这才是我们研究的初衷,为推进民族地区法治进程及和谐社会建设进程贡献力量。

【注释】

[1]余雅风.学生权利概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3.

[2]梁启超.梁启超选集A[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158.

[3]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4.

[4]刘爱东.大学生权利与权利保护[D].苏州:苏州大学,2003.

[5]夏勇.中国民权哲学[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311-313.

[6]张文显.法哲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99.

[7]夏勇.中国民权哲学[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312.

[8]夏勇.中国民权哲学[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313.

[9]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一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7:96.

[10]仲建维.学生权利论[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2.

[11]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314.

[12][美]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203.

[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14]张维平.学校教育与尊重学生人权[J].教书育人,2005,(15):40-41.

[15]杨咏梅.大学生权利及其实现[J].教育发展研究,2005,(9):56-59.

[16]焦洪昌,姚国建.宪法学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28-33.

[17]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条款。争议主要针对这一条款的后半部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受侵害后应通过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民事救济,通过申诉这一行政救济途径寻求对民事权利的救济是有悖法理的。此其一;其二,这一条款中的“等合法权益“是指哪些权益。有学者认为“等合法权益”包括受教育权,继而把此条款作为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之一。(参见沮辉:《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载湛中乐主编:《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88页。)

[18]江泽民.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R].国家民委编:中国共产党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对策[Z].1999:303.

[19]金林南.《高等教育法》的立法缺失及完善思考[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53.

[20]王金英,李凤颖.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探析[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5):103-104.

[21]华春雨,毛咏.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改革与发展:团结进步共繁荣[EB/OL].新华网,2011-07-10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7/10/c_121645759_2.htm.

[22]程燎原,工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22-31.

[23]行政合理性原则:又称必要而适度原则,指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基于现实需要,符合行政目的,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6-57.)

[24]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6-51.

[2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9.

[26]杨东平.大学改革:理想与现实之间[N].新京报,2004-03-19(C83).

[27]台湾学者许宗力认为,就高校而言,存在法律保留的例外,因为“事务本质上固有的自主的规律性部分,如学校教育行政中,教学利用及活动的安排与实施、生活教育的辅导与成绩考查的办理等,应从教育的专业知识考虑出发,不适当由国会介入”(参见吴万得.德国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学说[A].东吴法学[J].2001年号)。

[28][日]室井力.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28.

[29]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2.

[30]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还包括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忠诚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J].法学,2002,(5).)

[31]刘金国,舒国澄.法理学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8.

[32]根据我国著名教育法学家劳凯声以及龚向和、秦惠民等博士关于“受教育权”概念的观点,大学生在受教育权方面的平等权应包括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公平,这是保证少数民族大学生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参见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A].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C].2006:133.)

[33]张传平.拖欠学费不能获奖学金[N].中国青年报,2001-10-31.

[3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都用专节规定了高校及其内设院系对大学生转学与转专业的批准权。前者还规定了高校及其内设院系对大学生转系的批准权。

[35]焦道利.甘肃省民族院校大学生信息素养培养策略研究[D].兰州:西北师范大学,2007.

[36]黄芳.论大学生的实习权[J].高教探索,2011,(3):39.

[37]范林.善于运用情绪宣泄法[J].领导科学,1997,(12):15.

[38]邱有华.浅析高校少数民族学生的特点及教育管理[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08,24(4): 15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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