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生态文明观指导下的环境立法对策建议

生态文明观指导下的环境立法对策建议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切社会、经济决策不仅应将生态安全置于首位,并具有一票否决权。而且应恰当地考察这种生态安全的不定性所引起的风险。各地应在坚持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地方环境法制建设,树立生态文明观念,完善地方环境立法体系。三要依法实行促进生态环境建设的优惠政策,大力扶持和鼓励生态环境整治

四、生态文明观指导下的环境立法对策建议

生态文明的核心是“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这一理念要求人们在思想意识上从过去的“征服自然”理念向树立“人与自然不谐相处”的理念转变;从过去的以过度消耗资源、破坏环境为代价的增长模式,向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模式转变;从过去的把增长简单地等同于发展的理念向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的发展理念转变。在美国的西部开发初期,曾经出现过严重的掠夺式开发问题,草原过牧,土地滥用,洪水泛滥,水质污染,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随着西部矿产的开发和农业的发展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正是法律在美国西部大开发过程中的运用及其保障作用,使得美国西部大开发取得了成功。

国家环境立法中的空白或薄弱环节,恰巧也是地方环境立法的弱项。因此,地方环境立法不仅必须遵守一般的立法原则,还必须依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环境条件和生态规律。西部地方环境法的精神应该体现为符合国家立法精神、符合西部的自然环境特点、符合西部大开发中的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与西部经济发展需要、符合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的地方环境立法必须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思想,以西部的实际情况作为立法的客观背景。

(一)环境立法要秉持正确的生态文明观

(1)人地和谐的自然观。即:不使生物多样性灭绝,不使自然资源消耗超过它的可再生能力,不使环境对人类废弃物的接纳量超过其代谢能力,对已破坏的环境尽快进行治理和恢复等等,保持人地和谐共存。(2)生态安全原则。一切社会、经济决策不仅应将生态安全置于首位,并具有一票否决权。而且应恰当地考察这种生态安全的不定性所引起的风险。(3)综合效益原则。即不能只考虑经济效益,更不能只考虑市场效益,而应综合考虑一项决策或行动的多方位的影响,综合考虑短期的、长期的、显性的、隐性的影响,综合考虑可货币化的与不可货币化的影响,综合考虑正面的与负面的影响,更要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环境效益。把环境、生态效益的观念牢固树立起来,成为影响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因素之一。(4)公平与公正原则。在环境伦理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应使权利享有者承担起相应的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对自然界的责任和义务。由于我国东西部地区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环境道德水平不一致等原因,存在着环境不公平问题。如西部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的人们为了生存而被迫过度使用自然资源,而环境恶化又使他们的贫困进一步加剧。因此,我们在进行生态环境的建设时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消除贫困;自然资源的公平分配;个人和组织环境责任的公平承担;在环境公共政策的制定中重视环境公正和公共资源的公平共享。

(二)国家层面的环境立法生态化改革

(1)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应确立生态文明的宪法地位,宣告公民享有环境良好、生态和谐的权利,同时,将生态本位的现代环境理念渗透其中,为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善确定一个坚实的立足点。通过生态文明的宪法地位的确立,以生态规律全面指导立法;在环保部门法方面,彻底改变我国环境立法“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的局而,将我国污染防治法律建立在生态保护的基础上,把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作为环境保护法规的重要内容和相互联系的组成部分,坚持污染防治与自然保护并重的原则;在各种经济立法中突出生态环保型经济的内涵,使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在经济法中得到充分体现。(2)要抓紧拟订有关土壤污染、化学物质污染、生态保护、遗传资源、生物安全、臭氧层保护、核安全、循环经济、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配合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工作。(3)建立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通过环境法律制度建设引导产业结构的调整,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使经济增长方式从高投入、高消耗、高速度、低质量、低效益,追求数量和速度的粗放型增长方式向高投入、低消耗、高速度、高质量、高效益,兼顾速度与效益的集约型增长方式转变。(4)重视程序立法,落实公众参与制度,提高环境法律的可操作性。在立法中注重细节控制,注重程序的可操作性,同时,使民众参与制度落到实处,要保障公众在环境立法中的环境立法知情权、环境立法建议权、环境立法意见陈述权、环境立法监督权,发挥其程序监督的有效作用;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效保障公民的环境权。

(三)西部地区环境立法要正确处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西部地方环境立法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围绕本地区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而进行。各地应在坚持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地方环境法制建设,树立生态文明观念,完善地方环境立法体系。加快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制定,突出本地特色、增强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重点放在国家法律在本地区实际运用中遇到的问题的衔接配套上,使国家立法进一步具体化,力争每出台一部法规、条例、规章就能有针对性地解决一些突出的环境问题,使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西部地区得到更好的贯彻。地方环境立法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台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环境法律制度,成功的地方环境立法一方面充分适应本地区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具有前瞻性的地方环境立法又可以为中央环境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积累立法经验,从而能够有力地推动我国环境立法的发展。

(四)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性问题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

克服条块利益倾向,加强西部环境立法合作与协调。利益冲突是环境保护不力的症结所在。要建立利益平衡的制度和机制并使之规范化、法律化,以充分调动各类利益主体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预防和化解矛盾。一要依法建立补偿制度。如,同一地区资源开发的受益者应该对当地的环境资源受害者给予补偿:不同地区资源输入的受惠者应该对资源输出者给予补偿;退耕还林还草、禁伐禁渔禁猎,也应从西部各地的实际出发采取有法律保障的多种补偿办法。二要确保当地人受益。三要依法实行促进生态环境建设的优惠政策,大力扶持和鼓励生态环境整治工程、污染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四要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出发,尊重生态保护的客观规律,超越地区部门或行业局限,根据各生态区的情况制定整体规划。对涉及到不同行政区划的特殊环境区域,西部各省市区可以联合起来共同制定专门的区域性法律,给予综合保护。

参考文献

〔1〕雷新华:《基于经济视野下的生态文明建设立法思考》,《生态经济》(学术版)。2009年第1期。

〔2〕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而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人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07年10月25日。

〔3〕清华大学生态环境保护研究中心:《西部生态现状与因应策略》,《中国发展观察》,2009年5月27日。

〔4〕史艺军:《和谐社会视域下的生态文明建设》,《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5〕马兆生:《论西部生态环境建设中的德治与法治》,成都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5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