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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媒体在培育民众法律意识过程中的现实图景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就目前中国的国情而言,大部分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的产生主要是通过间接地途径,因此,媒体在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中就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媒体特别是电视媒体在今日之中国几乎能够与每一个中国人发生接触,电视在今天已经不再作为奢侈品而存在而仅仅是生活必需品,看电视已经成为大多数人日常生活的一项重要内容,比之他人叙述和专门的法律宣传,电视媒体能够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对社会成员产生直接的影响。

二、电视媒体在培育民众法律意识过程中的现实图景

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思想、评价的总称。当法律在特定的社会中能够起到积极地、促进性的作用,有利于文化的再生产和文明的延续时,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就可以称这种状态为法治状态。因此,如果想要达到法治的理想状态,培育能使法律发挥良性作用的社会基础是实现法治的首要之功。

具体到每个社会成员而言,其法律意识的产生无外乎直接和间接两种途径。当社会成员与法律发生直接的联系甚至其本身就成为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时,他们因此对法律产生的认知就是直接的;当社会成员通过其它社会成员的叙述或其它的明显或隐藏的宣传的方式来认知法律,这种法律意识的产生就是间接的。就目前中国的国情而言,大部分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的产生主要是通过间接地途径,因此,媒体在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中就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与其它间接信息传达方式相比,电视媒体在培养法治社会心理方面有两个显著特征和优势:第一,接触面广。媒体特别是电视媒体在今日之中国几乎能够与每一个中国人发生接触,电视在今天已经不再作为奢侈品而存在而仅仅是生活必需品,看电视已经成为大多数人日常生活的一项重要内容,比之他人叙述和专门的法律宣传,电视媒体能够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对社会成员产生直接的影响。第二,宣传方式人性化,电视媒体中制作精美的法制节目、真实再现的法律场景、扣人心弦的事件回顾、耐心细致的事实说明等更容易被普通的社会成员接受。相比之下,普法宣传、法制教育等专门的法律信息宣传和法律意识的培养虽然专业,但却缺乏持久性和通俗性。而媒体则不然,它是通过一种潜在的方式在向普通社会成员进行法律知识的潜移默化般的传递,从而对民众的法律意识产生重要的影响。以电视剧为例,当普通社会成员在观看电视剧得时候,其中涉及到的案情、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等的剧情必然会对观看者的法律认知、法律意识产生影响。媒体的这些特征使得其在法治的社会心理基础的培养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特别是近几年来,电视传媒特别增加了很多宣传法律知识、探讨法治热点的电视栏目,比如“经济与法”、“今日说法”、“社会经纬”、“法制进行时”、“道德与法制”、“案件聚集”、“法与你我他”、“公民与法”等,这一系列电视法制栏目的存在,极大地起到了宣传法律、培养民众的法律意识的作用。

但是,具有讽刺意义的是,电视媒体一面扮演着宣传法律、传播法律文明、积极培养民众的法律意识角色的同时,却又在无意或过失之中扮演着各种误导民众法律思维、阻碍民众现代法律意识形成的角色。而大多数社会成员包括电视媒体监管者和电视媒体本身迄今为止都未注意到、抑或没有深刻的认识到这些不利、消极影响,从而对法治的社会心理基础培养产生重大阻碍和误导。以下仅从三个方面对电视媒体的负面作用略作分析:

(一)偏离法治基本精神的宣传导向

伯尔曼说过:“法律与超理性价值联系和沟通的方式有四:首先,通过仪式,亦即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仪节程序……通过仪式、传统,法律的崇高理念就被戏剧化了。正如同正义不但要被伸张,而且必须被看得见,而正是这戏剧化,构成了使正义被看见的重要部分。”法律需要被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彰显,并且这种彰显也构成了使法律能被普通社会成员从心理上接受、认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之相反,不正确的对法律的宣传,会扭曲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知,极大的削弱法律应有的意义和权威。以电视剧为例,这里有一份笔者对近年来的国产电视剧的统计数据:截止2009年12月31日,在所有的24种电视剧剧种共计1287部电视剧中,有三个结果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第一、直接涉及法律(包括现代法律和古代法律)的电视剧共计62部,其中,以法院代表法律形象的2部,以检察院代表法律形象的2部,其它58部都是以行政执法机关(公安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等)代表法律形象。第二、在前述58部电视剧中,以刑事案件为背景的有57部,以民事案件为背景的1部。第三、以“正义”或其他跟现代法律制度有关的词汇如“正义”、“法院”、“现在开庭”、“强制执行”等为标题的共6部,以职务或个人名称如“公安局长”、“法院院长”等作为标题的共15部。以上述数据为例,电视剧对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的宣传存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这样的问题:

首先,就第一项统计数据而言,在仅有的两部以法院为主要场景的电视剧中,对法院在现实生活和法治社会中的作用的定位值得商榷。当人们常说法律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保障时,人们同样会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面堡垒。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正是法院(而不是公安机关)决定了具体社会成员与法律发生联系后的终极后果,也是法院使得具体的社会成员能够避免成为公权力暴政的牺牲品,从而最终保证正义的实现。但是通过上述数据可知,在电视剧中,法院本该占据着守卫社会正义实现的极端重要的位置,但是更多的情节是以行政执法机关取代了法院的位置,成了正义的化身、秩序的捍卫者,法院要么是不被提及,要么是作为行政执法机的附属品,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丰功伟绩锦上添花,更不用说对行政执法机关所认定的结论的监督了。通过这种有意或无意的方式,法院在法治社会中的应有之意被无限的缩小,同时,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则被笼罩上了一个似乎永远正确的光环。这种叙述方式不但无助于法治社会中法律至上的法律观念的树立(因为某种层面上来说,法院至上是法律至上的应有之意),而且很容易使得与中国古代专制传统相配套的权力迷信的落后观念借尸还魂。

其次,就前述第二项数据而言,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定位同样值得商榷。众所周知,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刑事处罚是最主要的处罚手段,几乎所有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很多在今人看来属于民事规范、当以民事手段进行处罚的行为在古代中国也是刑事处罚代之,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很多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只有刑法,没有其它的法律规范,正所谓“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虽然这样的说法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是必须承认的是,在中国古代,“法就是刑,法律就是用刑事处罚来惩罚人的”这种观念是广泛存在的。例如“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尔乃自作不典(不法)……我乃其大罚殛(诛)之”这都是最好的例证。可以想象,这种观念必然使得老百姓对法律避之如蛇蝎,畏之如猛虎,敬而远之尚且不及,更不会主动接近、认知法律。而这种把民众与法律相对立的、对法律及其不友善的法制传统明显不利于现代法治社会民众法治心理环境的培养。这是因为,现代西方法律文化从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民法文化”,整个西方法律从理念构筑到制度建设再到法律规范的存在,都是以民法与其保障的私权利作为内核和基础而存在的。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法是私权的保障,是对抗权力的工具。所以民众对于法律的关注和亲近也就成为必然。而这一点显然正是构建现代法律制度所需要的,也是在法治社会中民众对于法律的应有的态度。所以,要培养民众正确的法律意识,就应该改变“法即是刑”的传统观念的传输。但是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前述58部电视剧中,以刑事案件为背景的多达57部,以民事案件为背景仅为1部,以刑事为题材案件的电视剧在所有的与法律有关的电视剧中的比例高达91.9%。可见,如今的电视剧对法律的宣传依然以刑事案件为主,这种宣传模式显然没有突破古代中国百姓对法律的认识的窠臼,依旧走的是“以刑代法”的老路。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传统观念的延续,从而也就严重阻碍了社会成员正确的现代法律意识的形成。

再次,就前述第三点而言、对执法者个人在法治社会中作用的定位也有商榷的必要。在古代中国,法律是作为统治工具而存在的,所以法律的正确实施自然与执法者的个人因素有很大的关系,执法者明断,则法律能够发挥作用,执法者昏庸,则法律往往成为空文。正所谓“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正是基于此,传统中国人才特别推崇明断的执法者,所以在中国历史上才出现了那么多的青天如:“包青天”、“海青天”、“施青天”。对清官的崇拜的后果必然是对权威的迷信和对个人的崇拜,法律的威信则荡然无存。而这种对待执法者的传统态度恰恰是与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容的。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一个社会的法律能够较好的实现价值追求是多方面因素共同努力的结果,不单单是因为执法者个人素质很高——尽管执法者的个人素质也不可或缺,执法者不仅不应该在法律作用的正常发挥中起决定意义,相反,在西方法治理念中,他常常是被法律特别关注和予以限制的对象。这是因为,对于人的因素的信任,往往容易成为滋生专制与权力崇拜的温床。正如美国开国元勋杰斐逊所说“信任是专制之母”。但电视剧恰恰在这一点上极尽可能的发挥着相反的作用:刻意的渲染执法者个人的魅力,把法律的每一次正确实施、把正义的每一次实现都描写成是执法者个人的努力才达到的后果,这种信息的传达无形中直接把正义、法律的实施与个人密切联系在一起,这是新时代的权威迷信和个人崇拜

(二)理性思维不足的宣传内容

在电视剧节目中,还有一个现象值得思考,那就是其中越来越多的包含着直接展示西方法律制度的内容。首先必须强调的是,对西方的法律制度的介绍和展示是很有必要的,也是于民众的法律意识的培养有益的,这是笔者无意反对的。笔者所反对的是不负责任的宣传。那么,什么是不负责任的宣传呢?

一般而言,某一社会成员的认识能力与认知水平与其受教育程度大体上呈正比例关系。受教育程度越高,其认识问题的思辨性也就相对来说越大。虽然这个规律并不绝对,但至少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对同一样事物,面对不同受教育层次的社会成员,必须采取不同的展示方式,这样才能避免认识的片面性产生。对于西方法律制度的展示也是如此。中西方法律制度的是有很大差异的,这种差异性是由其各自的文化传统所决定的。这就意味着,对于某一种制度,在具体的某一时空领域内,从其现实效果来看,或许比其它的制度优越,但不能因此武断的认定这种制度,特别是这种制度及其背后的文化就是永恒的真理,不变的信条。文化无优劣之分,制度的作用也是具体的、历史的,也没有绝对好与绝对坏之分。对于了解中国国情、了解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存在及其原因的部分社会成员而言,这种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展示没有任何问题,其思辨性和知识结构使得这一部分社会成员能够以客观的态度对待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差异与今日中国的法治现实。但是对于没有得到专业法律知识教育、或受教育水平不高的大多数的普通民众而言,仅仅向他们展示西方的法律制度、诉讼过程的只言片语是不够的。在不了解中西方差异的原因的前提下,大多数普通民众自然而然的会把电视上宣传的西方似乎近乎完美的制度和中国目前的法制状况、法律制度加以简单的比较,之后会顺理成章的产生“外国的法律一定好,中国的法律一定坏”的错误认知。可以想象,在这样的心理影响下,广大的社会成员如何能对这个社会的法律抱有热情和信心?广大的社会成员如果对法律没有信心,法律至上的观念又怎么可能形成?

(三)基于自身对法治理念误解或缺失造成的对不利于现代法律意识养成的信息宣传

需要说明的是,就造成基于自身对法治理念误解或缺失造成的对某些不利于法律意识培养的言论和报道这一点而言,并非是媒体的责任。言论自由是必须捍卫的,正如伏尔泰有云“我绝对反对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但是,这里重点关注的是那些基于自身对法治理念误解或缺失造成的不利于法律意识培养的言论对于民众法律意识培养的消极意义。以对最高院某位副院长的讲话报道为例,在这篇报道的内容中,有一段是这样写的:“另外,我还想讲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普通老百姓、邻里家庭生活当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很正常的,能不打官司尽量不要打官司,更加不要敢于打官司,也就是说,能够通过人民调解、通过德高望重的长者替你主张权利,替你说话,把问题解决了,就不要打官司。打官司,既劳民伤财,又伤感情。我们中国的古话就是以和为贵,一打官司就伤了和气。所以,我们在诉讼当中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邻里、家庭纠纷,会尽最大的努力去调解,目的就是想让当事人今后能够有一个更和谐的工作、生活、学习环境。如果硬判下来,对方气没有消,不自动履行应该履行的赔偿义务,法院再强制执行,恐怕当事人之间一生都会生分,弄不好还会激化矛盾。”诚然,就司法的负面作用以及中国有悠久的“息讼”、“贱讼”、“和为贵”的历史现实而言,上述的讲话也有一定的道理。众所周知,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传统中国农业社会局具有强烈的封闭性、保守性特征,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生活环境、生活领域相对比较稳定,社会成员的流动性不强。这样的后果就是在一个相对的领域内,人们之间都是熟人,很少有冷漠,多得是温情,人们自发的像对待亲人一向对待邻人。再加上小农经济的个体的分散性,个体的小农根本无法对抗对抗自然灾害等外部力量对农业的侵害,于是同一地域的人们相互帮助,共同对待自然灾害等,这样一来,特定地域的社会成员用相互之间的帮助强化了该领域内的充满温情的秩序。而司法,或者说诉讼,恰巧对于这种充满温情的人与人间的关系的维系是不利的,所以从维系秩序的需要出发,古代中国人对于司法的态度一向是消极的,这也就形成了悠久的“息讼”、“贱讼”的传统。但是,仅仅因为司法的副作用和中国现实的法制环境的不完善而劝慰民众远离司法,纯属因噎废食,绝对没必要。一方面,自人类文明发轫以来,尚未存在过一例完全不存在缺点的制度,相反,正是在不断地对现有制度进行扬弃的过程中,人类文明才不断进步。换句话说,真是人们对于完美的制度的追求和实际中制度永远不可能完美的现实这二者并存,才给予了人们不断改革、不断进步的动力。法律这种制度也是如此。正是因为法律制度有缺陷,有副作用,更好的,更人性的法律制度才才不断产生,这正是从古至今法律制度进化的规律性表现。比如我国物权法的出现,不就是因为以前的法律都具有不足以保护好物权关系这样的缺点吗?以法律有副作用作为拒绝法律的借口实在是站不住脚。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制建设现实却是有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但是这改进的内容从哪里来?从外国照搬照抄的做法已经被实践证明是不可能的,理论来源于实践需要,对我国法治的改革只能来源于我国法治进程总的现实需要。如果因为现实法制环境的不完备就远离司法,那么就无以知道现实到底需要什么了。这样以来,法制的建设与改进也就无从谈起了。因为同样的原因向民众大肆鼓吹“屈法以求和”则更不应该——这是中国法制建设的倒退也是人类文明的倒退。因此,面对法律的副作用和并不完美的现实,需要的是在客观对待的基础上对法律的信仰与坚定,而不是对法律的远离与避让。当类似这样的言论通过媒体的方式为广大社会成员所认知时,其对于法律至上观念的培养无异于灭顶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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