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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媒体对民众法律意识培育的不良影响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反思与回归:消除媒体对民众法律意识培育的不良影响应当如何来改变这样的状况,应当如何改变媒体对于法治的心理基础培养的消极作用?要消除媒体对于民众法律意识的不良影响,使民众能够真正树立良好的法治理念,仅仅在观念上进行是不够的,观念的树立还需要相应制度的保障。

四、反思与回归:消除媒体对民众法律意识培育的不良影响

应当如何来改变这样的状况,应当如何改变媒体对于法治的心理基础培养的消极作用?笔者以为我们最迫切的,最需要做的一点就是完善立法者、执法者和社会精英的法治理念,使其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普通社会成员的正确法律意识的树立也同样重要,但是我们更应该关注法者、执法者和社会精英的构建性意义—这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法治社会的构建而言,完善法治理念,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是最根本,同时也是最困难的。说它基本,是因为如前文所述,法律意识与理念的改变直接涉及对于一个社会文化土壤的改变,说它困难,也同样是因为它所要取代的传统法律意识与理念与传统文化是一脉相承的。就整个社会而言,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亦或是普通社会成员都需要做到这一点,尤其对于立法者而言,完善法治理念更具有特殊的意义。这种特殊意义首先在于就立法理念而言,立法者必然会重视法治观念在所立之法中的体现,通过这样的方式,培养法治的社会心理基础环境才会有在制度上得到保障的可能性。强调立法者树立法治理念的特殊意义还在于就立法内容而言,立法者会制定若干具体的、有利于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的法律条文,最终使法律意识树立的制度化保障成为现实。具体就媒体监管而言,一旦立法者意识到培养民众法律意识的特殊意义,那么,一部能够有效监管媒体、减少甚至消除媒体对于现代法律意识构建的消极作用的媒体监管法律制度的存在就会变得可能了。

对于媒体监管者而言,完善法治理念,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众所周知,在媒体监管机关对媒体依法进行监管的过程中,监管机关势必会运用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然会与运用者本人的法律意识、专业素养、个人经验等有很大的关系,可以想象,一个没有完善的法治理念、不能够意识到媒体对于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的重要意义的媒体监管者,其肯定不会对媒体的前述行为有任何质疑,相反,一个具有完备的法治理念、正确认识到媒体宣传与大众的法律观念树立的意义的媒体监管者,其很有可能会有意识的在监管媒体的时候对媒体的内容进行法治有关的考虑。

此外,一个有着正确的法律意识的编剧,其在剧本创作的过程中,一旦涉及到法律相关的问题,其势必会将自己对于法律的正确理解渗入其中,按照正确的方式向受众传达与法律有关的信息。这样以来,普通社会成员在接触电视剧的过程中,才会潜移默化的同时吸收编剧关于法律的正确看法,从而有利于其正确法律意识的培养。

要消除媒体对于民众法律意识的不良影响,使民众能够真正树立良好的法治理念,仅仅在观念上进行是不够的,观念的树立还需要相应制度的保障。在制度层面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有所作为:

第一、明确的将“不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作为审核媒体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之一。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来对此项进行补充。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禁止以人名或行政职务名称直接作为以展现法律为主要内容的电视剧的剧名,并鼓励以能够表征法律制度或精神理念的词语如“公平”、“正义”、“法院”、“法官”、“权利”等作为电视剧名。禁止人名或行政职务名称在有关电视剧中的存在,如前文所述,其意义是为了避免个人崇拜与权力崇拜,维护法院的威信与法律的尊严。而对于那些表征法律制度或精神理念的词语的鼓励,则是希冀通过这种方式来加强普通社会民众对于法律制度的直观印象,逐步摆脱传统的把法律和“刑”、“罚”联系起来的潜意识,使民众能够逐渐在意识中把法律和“公平”、“正义”、“权利”联系在一起,这就为良好的法律意识的树立奠定了基础和氛围。其次、电视剧中尽量多的展现司法的整体运作过程特别是法院的整体运作过程,尽量少的凸显某一个或几个人在法律实现过程中的行为。多一些法庭运作会让普通公民直观的了解法院的运作、证据制度的运用等等,这对于改变传统的公民对于“衙门”讳莫如深的潜意识有积极意义。

第二、提升对于媒体内容进行规置的法律规定的立法级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广义)共包括:法律(狭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每一种形式因其制定机关不同所以效力的范围不同,不同法律形式之间的效力不同,“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就是这种不同效力的体现。作为下位法,其所支配的范围、程度、稳定性都是容易受上位法所影响的。同时,立法级别越低,和其他立法抵触、冲突的可能性就越大,越不容易被完全执行。因此,为了保证上述对媒体内容进行规置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提升这种规定的立法级别就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在这样的立法级别下,很难想象这两项规定能如何承担起树立法治理念、改变公民法律意识的功能,所以可以考虑提高这两项规定的立法级别以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

第三、强化媒体监督者对于媒体与民众法律意识培养的关系的认识,在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对于此方面进行针对性的审查。具体来说,这首先要求媒体监管者自身有对法治深入的、完备的理解,这样才能保证其在执行相向相关法律的时候能够正确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取向,能够运用正确的理念来评价是够符合法治的要求。其次,这还要求执法者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至少是法律规定的精神来进行执法工作。之所以强调这两点要求,是因为再完美的立法终究要通过执法、司法人员的具体活动来体现。立法只是静态的、写在纸面上的法律,而这种动态的、将纸面上的法律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行为,才使得法律真正的与公民发生联系,才使得法律不仅仅被看做是废纸一张。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西方现实主义法学派的法学家们才会把产生“活法”的概念,并把通说看做是在进行执法的过程看作是真正的法律及其实现。即使在这个问题上不一定要向他们那样走得那么远,但毋庸置疑的是,再好的立法如果在实施的层面没有被严格依照其规定、立法者的意图来进行,那么其也只是空中楼阁,海市蜃楼。所以必须强调媒体执法者对于立法的严格执行,只有这样,对媒体的监管才会真正产生实效。

第四、编剧们应该严格跟随法律的导向,按照法律所提倡的方向来对自己的创作进行反面批判。一方面,法律除了规范功能以外,还有导向功能。法律总是以一定的价值取向为背景,在被公布以后,其必然会同时彰显这种价值取向,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某种导向和宏观的指引。另一方面,编剧们的剧本创作工作如果还只是在独自创作的阶段,法律对此时的剧本内容是没有约束力的,法律此时无法发挥规范功能。但是法律的导向功能则可以提供给编剧对自己的剧本进行反面审视的标准即不应该含有某些法律不提倡的、甚至是反对的导向,通过这样对法律导向价值的自觉运用与审视,编剧们的剧本在创作出来之后,肯定会少了很多不利于法治心理培养的因素。

媒体对于法治的社会心理环境的影响是巨大的,所以重视媒体在这一方面作用的发挥是必须的;而要真正重视媒体在这一方面作用的发挥,则需要政府对于法治理念进行更加完备和深入的思考—法治不仅仅需要良好的硬件设施,同时也需要良好的软件设施。关于这一点,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在其著名的法治的定义中早已暗示过我们,“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这服从自然来源于在普通社会成员的自发遵守,而不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强制实行。可以设想,如果没有人们对法律的良好意识,这遵从又从何而来?

参考文献

〔1〕刘旺洪:《依法治国与公民法律观念》,《法学家》1998年第5期。

〔2〕〔德〕马克斯o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译者序言”第3页。

〔3〕《管子》之《七臣之主》、《任法》、《禁藏》篇。

〔4〕《傅子·问政》。

〔5〕《商君书·修权》。

〔6〕《韩非子》之《难三》、《定法》篇。

〔7〕《慎子·佚文》。

〔8〕〔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译者序言”第3页。

〔9〕[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腾讯娱乐资料库:http://ent.qq.com。

〔11〕《尚书·吕刑》。

〔12〕《尚书·多方》。

〔13〕《礼记·中庸》

〔14〕腾讯新闻网http://news.qq.com/a/20100311/004346.htm。

〔15〕刘艺工、王继忠著:《外国法律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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