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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审判程序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终止审判程序其实辩护权在庭审前的主要作用来源于现代宪政文化:直接拷问控诉和审判,是否真的需要将被告人交付审判,以及这种审判是否真的代表了公众利益,并且可以在其后的审判中经得起审判的拷问和社会长远利益的需要。自此,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在英国刑事诉讼中得到确立。自此,非法引渡、违背承诺起诉也被视为导致诉讼终止的程序滥用行为。

四、终止审判程序

其实辩护权在庭审前的主要作用来源于现代宪政文化:直接拷问控诉和审判,是否真的需要将被告人交付审判,以及这种审判是否真的代表了公众利益,并且可以在其后的审判中经得起审判的拷问和社会长远利益的需要。

除了辩诉交易程序外,辩护权在庭前程序的作用还包括“动议终止审判程序”等内容。现代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该项制度以追诉方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为前提,通过法院的判例确立和发展起来,并逐渐形成了“以维护被告人权利为目的”和“以维护司法利益为目的”的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两大类型。前者是指追诉方(包括警察和检察官)的诉讼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或利益(如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于控诉方的原因而损毁或者无从获得),使得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因而,基于“权利保护原则”应当终止诉讼;后者则是指追诉方的诉讼行为本身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则或者法治原则(如诱发犯意的警察陷阱、非法引渡等),使得基于这些诉讼行为对被告人进行审判违背了法庭审判的公正和正当信念。因此,基于“司法廉洁原则”和“抑制原则”应当决定终止诉讼,释放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价值、目的和利益的多元性决定了基于程序滥用而适用诉讼终止的情形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其只能在“例外”和“谨慎”的情况下才能得以适用,而且适用时应遵循特定的程序性规则。

在英国,诉讼终止作为一种司法行为,是指由法官作出的诉讼程序不再继续进行的裁决。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终止与程序滥用作为一组相关概念被提出,始于1964年Connelly v.DPP一案。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在裁决中指出:“制止任何对法庭程序的滥用、使任何试图阻碍法庭程序的行为不能得逞是法官固有的一项权限。”在1976年DPP v.Humphrys一案中,上议院进一步指出:“法官有权干预控诉方等同于滥用法庭程序的诉讼行为……这一权力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运用。”自此,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在英国刑事诉讼中得到确立。关于什么是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英国枢密院在Hui Chi-Mung v.R一案中将其定义为“指控行为是如此的不公平或者不正当,以至于法官不能允许检察官继续在其他情形下应当正常进行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判例的不断增加,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其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几个判例为:(1)1964年Connelly v. DPP一案。在该案中,上议院裁定,违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起诉行为属于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将导致诉讼终止。(2)1967年Mills v. Cooper一案。在该案中,压迫性起诉行为也被归入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范畴。(3)自1984年R v.Derby Court ex parte Brooks一案之后,控诉方对法庭程序的操纵和滥用以及诉讼迟延也将导致诉讼终止。(4)在1994年R v.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Court, ex P.Bennet一案中,法院裁决: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并不限于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审判的情形,如果导致被告人受到审判的先前事件构成对法庭程序的滥用的话,法院有权决定终止诉讼。自此,非法引渡、违背承诺起诉也被视为导致诉讼终止的程序滥用行为。(5)在1996年R v.Latif一案中,法官进一步指出,诱发犯罪的侦查陷阱也被视为程序滥用行为。实际上,正如Li Wing tat v.HKLR一案中的法官所指出的:“对于滥用程序的所有表现,从来也不可能穷尽。”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追诉方滥用程序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人们开始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各种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情形予以归纳,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人们对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情形的归纳逐渐趋于合理。例如,在1984年R v.Derby Court ex parte Brooks一案中,法官将滥用程序的诉讼行为划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控诉方操纵或者滥用法庭程序以至于使被告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或者控诉方不公正地利用了技术细节;二是控诉方的不当延迟使得被告人在准备或进行辩护时已经或将要受到侵害。由于当时的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判例较少,因而这种归纳仅是对各种程序滥用情形的概括,而未包含太多的理论因素。到1994年,在R v.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Court,ex P.Bennet一案中,上议院将基于程序滥用而终止诉讼的原因分为两类:一是不可能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审判;二是追诉方的行为等同于程序滥用。这种分类法较前一种分类较为合理,但在理论上却未能将两种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情形进行有效的区分。目前,较为广泛采用的是由1996年R v. Beckford一案的法官提出的、由2001年R v.Feltham Magistrates,Court;Mouat v.DPP一案的法官予以发展,并由丹尼斯教授予以详细说明的分类法,即将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分为如下两类:一是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审判,二是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是不公正的。前者关注的是追诉行为的结果以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可能性;后者关注的则是追诉行为的性质以及建立在这种行为基础上的审判是否符合公正要求。在前一种情形下,被告人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是导致诉讼终止的原因,控诉方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重要;而在后一种情形下,追诉方的诉讼行为本身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法治原则是导致诉讼终止的原因,被告人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审判并不重要。以下根据第三种分类法对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具体适用进行阐述。

追诉方的诉讼行为导致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这种情形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类:

第一,诉讼迟延。在刑事诉讼中,因追诉行为构成诉讼迟延而申请终止诉讼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经常提起的一种动议。判例也确认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提出优势证据证明,由于诉讼的迟延,被告人将遭受严重的侵害,以至于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将允许诉讼终止。在有关诉讼迟延的判例中,对迟延的要求逐渐呈现出降低的趋势。例如,在1984年R v.Derby Court ex parte Brooks一案中,要求控诉方的迟延必须是“不当”的;而1990年R v.Bow St Stip Magistrate ex parte Cherry一案的裁决书指出,纯粹的(无不当)迟延可能引起损害或者不公正,因而等同于程序滥用,可以终止诉讼;在1991年R v.Telford JJ ex parte Badhan一案中,上诉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即使在控诉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迟延给被告人造成了损害,可以终止诉讼。但是,原则上,即使控诉方的迟延被证明是不正当的,永久性的终止诉讼也仅是一种例外而非常规性的处置方法;在原告和控诉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终止诉讼更是罕见的处置手段;如果迟延仅仅是由于案件的复杂性或者被告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则不适用诉讼终止。

第二,未能展示证据或者由于检控方的原因而丢失或者损坏了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1992年R v.Birmingham and Others一案中,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一盘录音带——没有展示给被告人,虽然被告人曾特别要求展示该未被检控方使用的资料。在法庭审理期间,这盘录音带不见了而且已经没有可能再找到。对此,法庭认为,控诉方有义务对证据进行展示,(本案)被告人由于控诉方没有展示证据而受到了不利影响,因此将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据此,法院决定终止诉讼。此外,在证据基于追诉方的原因而丢失或者被破坏的情形下,如果该证据的丢失或破坏对被告人的辩护形成不利影响,使得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那么,应终止诉讼。

第三,使被告人不能传唤证据或者不能质疑控方证人。在1995年R v.Schlesinger一案中,控诉方力劝一位外交人员主张外交豁免权(以免于作证),从而使被告人丧失了他希望传唤的证人(该外交人员本来已经承诺愿意为被告人作证),而且控诉方并没有把这一情况通知被告人,从而阻止了被告人及时向法官提出这一问题。对此,法庭认为,控诉方的行为使被告人丧失了获得公平审判的可能性,因而决定终止诉讼。此外,如果由于控方的行为使得被告人不能质疑控方证人,从而使得公平审判成为不可能,法庭也可以裁决终止诉讼。

第四,审判前不利的公开报道等。由于审判前公开报道案情,使可能担任本案审判员的人士了解了案情,并导致陪审员对案件以及被告人形成偏见。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如果继续诉讼的话将会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因而法官有权决定终止诉讼。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必要采取终止诉讼的办法,而是应该首先考虑是否可以采取其他的补救办法,如改变管辖区域、指示陪审团成员排除在法庭外得到的影响、延期审理等。只有在没有其他补救办法而继续审理将构成对被告人不公正的审判时,法官才应作出终止诉讼的命令。

追诉方的诉讼行为导致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有违公正原则。这种情形也可归结为以下四类:

第一,许诺不起诉。如果追诉方曾向被告人许诺不起诉,但后来仍起诉了被告人,此时,法官可以命令终止诉讼。例如,在1993年R v.Croydon Justices ex parte Dean一案中,警察在一段时期内一直给被告人这样的印象,即将不会对其提出指控,但是后来他还是被起诉了并被移交法院审判。法官在裁判中指出,违背这样的允诺或承诺提起公诉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因而同意被告人的请求,决定终止诉讼。也有学者将其归结为“禁止反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即不允许指控方在诉讼中通过反悔而损坏被告人的利益。

第二,前经开释或者前经定罪。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对于已经被开释或者已经被定罪的被告人,不得基于同一罪行再次起诉或者进行审判。在1964年康奈列诉英国检察官一案中,上议院指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是律师在法庭上据以辩护的一个理由,也是法官以起诉是滥用法庭程序为由而终止诉讼的依据。因此,如果被告人在审前程序提出了检察官的指控“前经开释”或者“前经定罪”,则法官将决定终止诉讼。

第三,“侦查陷阱”。在英国,关于“侦查陷阱”的判例在一段时期内发生了重大变化。起先,在1980年R v.Sang一案中,上议院在裁决中指出:“侦查陷阱”并非一个完整的辩护理由(无罪辩护),而只是法官在量刑时才予以考虑的一个问题。因此,不允许以“侦查陷阱”为由,排除证据或者宣告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庭可以对“侦查陷阱”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或者以检察官的起诉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为由终止诉讼。例如,在1996年R v.Latif一案中,上议院认为:原则上,如果建立在“侦查陷阱”之上的刑事指控违反了公众的道德观的话,那么,应当终止诉讼。

第四,警察或者检察官所实施的其他不当行为。例如,警察为保障被告人到案而采取的非法引渡或者绑架行为。在1994年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Court,ex P.Bennet一案中,上议院裁定:违背引渡程序的规定,将被告人强行带到法院接受审判的做法等同于程序滥用,应当终止诉讼。据此,如果法庭认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先前行为(侦查或起诉行为)构成对法庭程序的滥用时,即使被告人能够得到公正审理,法庭也有权决定终止诉讼。而在此前的R v.Sang一案及其他案件中,上议院在裁决中指出:法官的作用仅限于审判程序,对于警察或检察官的行为进行规诫并不是法官的职能所在。此外,如果检察官的起诉动机或者起诉行为不当,也可能导致诉讼终止。如在R v.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一案中,法官指出该案中检察官提起公诉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一个有关准许在南非玩板球的国际会议的召开(而非追究犯罪),因此该起诉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基于此,法官决定终止诉讼。

【注释】

(1)龙宗智、左卫民:《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刑事诉讼运作新机制评析》,《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卷,第391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试行)》(简称《解释》下同)第117条第三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简称《规则》下同),第248条第5款规定。而两高及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协调下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则倾向于最高院的解释。关于学者之间的观点参见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第305~309页;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门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刘根菊:《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案卷材料的移送》,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等文。

(3)2008年新的《律师法》允许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中进行阅卷,范围包括了所有的案卷材料。这是一种进步。但是问题在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进行相应修改。同时,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往往又不享有这一权力。

(4)See,Black's law Dictionary,P418~419。

(5)(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79页。

(6)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57页。另参见陈友清、张慧泉:《普通法刑事诉讼对抗制审判方式的运作机制》。

(7)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57页。另参见陈友清、张慧泉:《普通法刑事诉讼对抗制审判方式的运作机制》

(8)356U·S 677(1958)..转引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422页。

(9)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P.1173,West Group,2000.

(10)(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陈卫东等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1版,414页对全美统计适用率为85%~90%,国内学者认为目前美国适用比率为90%,参见龙宗智;《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度》,《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11)见龙宗智:《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度》[J],《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3页。

(12)North Carolina V.Alford,400U.S.25,91S.ct.160,27L.Ed.2d 162, 56O.O.2d 85(1970),425.Henderson V.Morgan,426U.S.637,96 S.ct.2253, 49L.Ed.2d 108(1976)425.Apprendi Guilty Pleas),载《耶鲁法学杂志》,第110卷,1098页~1185页,(2001年)文中V.New Jersey,120 S.ct.2348,2365 & n. 19.(2000).

(13)参见[美]Stephenson Bibas:《有罪答辩中的法官事实探知及刑罚裁判》[M](Judicial Fact—Finding and Sentence Enhancements in a world of 对这种约束的质量提出质疑,但是可以肯定联邦最高院是有这种要求的。

(14)同①415页、417页、421页。

(15)[美]杰罗德·H.以兹瑞,威恩·R.拉法吾著:《美国法精要·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1版,423~425页。

(16)姚莉:《认罪后的诉讼程序》[J],《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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