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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和终止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结婚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即须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婚姻的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有关婚姻效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3条至第20条,以及第9条、第24条的规定,其内容有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第二节 婚姻的成立、效力和终止

一、婚姻的成立

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而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结婚具有如下特征:(1)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以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为前提的,人类性的本能和自身的繁衍是婚姻的自然属性,这是婚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最重要的特征。(2)结婚行为是身份性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3)作为身份行为法律对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结婚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即须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一)婚姻成立的要件

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

这是指婚姻当事人自身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实质要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而“消极要件”是指必须回避的要件,即结婚当事人本人或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得出现的情况。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有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的不得低于22周岁、女的不得低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当鼓励。”消极要件有三: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于构成重婚罪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2.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这是指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我国《婚姻法》以结婚登记为婚姻的形式要件。《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登记的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2.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3.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注销其离婚证。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为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只要是无效的婚姻,从一开始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予以解除。可以提出解除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1)任何人发现无效婚姻,都有权检举和揭发;(2)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3)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发现有无效婚姻的,应当主动依职权解除该婚姻。

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查明确实是无效婚姻时,应当收回结婚证,宣告该婚姻无效,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所生子女作适当处理。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为胁迫当事人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和结婚完全自愿的原则。所以,法律赋予受胁迫一方撤销该婚姻的权利。但是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规定以上的时间限制,既是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同时是出于维护婚姻稳定的目的。

二、婚姻的效力

婚姻的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婚姻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的成立在所有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我国《婚姻法》有关婚姻效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3条至第20条,以及第9条、第24条的规定,其内容有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夫妻财产关系包括:(1)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2)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3)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人身关系夫妻

人身关系指与夫妻双方的人格、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夫妻姓名权: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3)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4)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5)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和独立: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与支配;(6)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夫妻互有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

(二)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抚养和遗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义务源于夫妻的人身关系,是夫妻人身关系的直接后果。我国《婚姻法》总体上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在法定财产制中实行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

1.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制

这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的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权利;对个人所负债务由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

2.夫妻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象包括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约定财产的方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可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婚姻的终止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其含义有三:婚姻终止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婚姻终止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婚姻终止必然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一)婚姻终止的原因

婚姻终止只能以两种法律事实为发生原因:

1.婚姻因配偶死亡的法律事件而终止。

(1)因配偶自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

(2)因配偶一方宣告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

(3)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后经判决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

2.婚姻因离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

(二)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中未使用协议离婚一词,但规定了协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1.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

(1)主体要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合法配偶。

(2)离婚合意要件。要求“双方自愿”即配偶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因受对方或他人的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所作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无效。

(3)其他要件。必须具备“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法定要件。

2.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和程序

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按地域管辖原则进行管辖。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件》,离婚登记按照申请、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具体为:

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该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查。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三)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诉讼离婚的适用条件

(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2)双方自愿离婚,但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3)双方都同意离婚,但一方不在国内居住,或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或被劳教、劳改而无法亲自去办理登记离婚的;

(4)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且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

2.诉讼离婚的一般程序

(1)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也称诉前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对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妇联、基层调解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诉讼外的调解不是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也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

(2)离婚诉讼中的调解与判决

离婚诉讼由一方当事人提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都是军人的,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一般由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满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由于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所以也叫诉讼内调解。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同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要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必要时可与当地的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密切合作,共同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促成和好或达成离婚协议。

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调解无效,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涉及到离婚与否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离婚,被告则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

(四)离婚的法律后果

1.离婚在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后果

离婚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因夫妻身份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丧失;双方有再婚的自由。

2.离婚在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

(1)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夫妻如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按约定处理,但约定必须合法;没有约定的,可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2)离婚后的经济帮助

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经济帮助的条件是: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实困难,如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或虽有劳动能力但生活出现暂时困难;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接受帮助方必须是离婚后未再婚的,如已另行结婚,则不再给付。

3.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有关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受赡养扶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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