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法国行政法院的审理程序

法国行政法院的审理程序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最高行政法院是全国行政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在当事人具有上诉权利而没有其他上诉法院时,根据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当然可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法国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只有法律才能限制,不能用条例限制。设有上诉机构的专门行政法院,不能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当事人只能请求最高行政法院复核上诉法院的判决。但法国行政诉讼有明显的政府参与特点。

第七题 法国行政法院的审理程序

一、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

在法国,行政法院的法官在开庭时不穿法袍,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行政法院的法官在本质上是公务员,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官。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法国行政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同普通法院不太一样。法国行政诉讼程序的主要特点如下:

1.行政诉讼采取审问式程序

审问式程序,是和控诉式程序相对而言的。在控诉式程序中,诉讼的发展由当事人主导。当事人负责调查证据,双方律师交叉盘问对方当事人和证人以查明事实和证据材料。法官不主动参加讯问,法官的作用相当于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公正仲裁人。在审问式程序中,法官在诉讼的发展中起领导作用,当事人和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地位很低。法官负责查明事实,调查证据,不论对原告或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都要调查,不受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法官讯问证人,当事人没有得到法官的允许,不能盘问对方。在这种程序下,必须有一个预审程序,由一位法官在预审阶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预审结束后才正式开庭审理。公开审理往往只是一种形式,听取政府专员对案件的结论。全部案件已在预审阶段澄清。

法国的行政诉讼采取审问式程序,有其历史原因和实际理由。法国在大革命时期,混淆实际行政和行政诉讼。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实际行政的程序,行政法官必须主动查明事实,不能只充当当事人诉讼活动的仲裁人。法国行政诉讼后来的发展,已经分开实际行政和行政诉讼,然而仍然在行政诉讼中采取审问式程序是由于实际的需要。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凭借优越地位,可以拖延诉讼时间,扣留重要证据,采取消极抵抗态度。法官主动调查事实和证据,可以加速诉讼程序的进展。特别当行政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时,需要迅速解决,不能受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限制。

2.实行两审终审制

法国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对终审判决的复核审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两审制是行政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只在法律另有规定时才不适用。这个原则的作用不仅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同时也保证行政审判的正确行使,符合公共利益。

实际两审制,必须在法院组织上具备两个审级的法院。就普通行政法院而言,由于存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庭以及行政争议庭三级法院,当然可以实行两审制。很多专门行政法院也具有两个审级。例如职业团体的纪律处分,有地区委员会和全国委员会两级,不服地区委员会的裁决,可以向全国委员会上诉。如果某个专门行政法院设立上诉机构,也没限制上诉权利时,当事人对于它的判决不服,可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因为最高行政法院是全国行政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在当事人具有上诉权利而没有其他上诉法院时,根据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当然可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法国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只有法律才能限制,不能用条例限制。设有上诉机构的专门行政法院,不能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当事人只能请求最高行政法院复核上诉法院的判决。

当事人具有上诉的权利,没有必须实行上诉权的义务,可以放弃上诉权的行使。但只能在上诉权产生以后才能放弃,不能事先放弃上诉权利。

1953年行政诉讼改革以前,最高行政法院是行政诉讼的一般管辖权限法院。大部分行政诉讼以最高行政法院为初审法院,没有上诉法院。1953年以后,行政法庭成为行政诉讼的一般管辖权限法院。行政法庭的判决,除极少的例外情况以外,以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为上诉法院,都贯彻两审终审制度。

3.行政诉讼采取书面审理

法国行政诉讼以书面审为原则,当事人和律师在开庭中陈述内容不得超出诉状的内容范围。口头辩论相对罕见,即使存在,律师(并不总是必需的)也仅仅是进行书面辩论。诉讼效果不取决于律师的辩护效果,而主要决定于书面审查结果。

4.行政诉讼程序具有半秘密性质

行政诉讼调查事实和证据,主要在预审阶段进行,预审阶段不是公开审理程序,只有和案件有关的人才能参加调查和阅读有关的材料。所以行政诉讼的大部分程序是在不公开的程序中进行的。

5.行政诉讼实行合议制

审理行政案件一律采取合议制,不能由法官单个审理案件。唯一的例外是行政法庭可以在所管辖的各省内,委派一名行政法官代表,单独判决简单的诉讼案件。但行政法官代表只是对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当事人仍然可以直接向行政法庭起诉。

6.行政诉讼费用比较低廉

原则上行政诉讼的费用很少(除可能发生的鉴定费或律师费外),1994年的财政法重新恢复了100法郎的印花税

在法国,提起行政诉讼,原则上必须由律师代理。他们是具有正式资格的司法援助人员,由“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律师”垄断。但某些行政诉讼不要求律师代理,最主要的是越权之诉及养老金、选举方面的诉讼可以免除律师代理,方便当事人起诉。

律师费用原则上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一方支付。然而1988年9月2日的政令将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1991年7月10日的法律和1991年9月19日的政令推广至行政诉讼:“在所有的诉讼中,法官判处须付责任的一方支付诉讼费,或者判处败诉方支付给另一方由他确定的、不包括在诉讼费中的陈诉费。法官会考虑公平或败诉方的情况。他甚至也可因为出于同样考虑的理由而强行宣判免于处罚。”(80)

7.行政参与行政审判活动

各国的行政诉讼一般强调诉讼的独立性,要求行政机关不要干涉法官判案。但法国行政诉讼有明显的政府参与特点。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政府专员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提出自己的判决意见。因此在法国,一个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实际上经过三次审查:报告员小组的讨论,政府专员的审查,判决法庭的讨论。而且在判决法庭中,除诉讼组的法官以外,还有行政组的法官参加,一个案件是在经过几次调查研究,结合法律专家和行政专家的意见才作出判决,所以能够保证质量。这种明显的行政参与,其根源在于法国人从来都把行政诉讼看成是行政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他们只把普通法院的活动看成是司法活动。

8.诉讼不中止执行

在法国,民事经常会导致决定中止执行的后果。而在公法中,诉讼(除了极少的例外)没有使决定暂停执行的效力。这是行政机关享有先决特权的后果,但它也明显地暴露了许多弊端,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9.对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凡是经过复议的案件,即使维持原行政行为,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某些领域是否复议前置,须由法律专门规定。

10.不注重也不禁止和解

1986年法国某地方行政法庭的判例认为,当事人可以和解。但实践中,和解的案件非常罕见。最高行政法院最近认为,双方可以和解,但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在起诉前,可以由共和国调解员进行调解,但在起诉之后,他们就不能介入。共和国调解员的调解没有强制力。

11.不受“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束缚

在法国,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仍可以调查取证,不受“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限制。其理由是,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后,因此作出不正确行为的原因就容易找到,于是可以重新作出决定以纠正原错误。所以,法国更注重实体审查,允许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后仍然可以调查取证。

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

法国的行政诉讼实质是由具有准司法权的行政法院对行政院予以控制,因此,法国的行政诉讼实际上践行着司法审查的职能。行政法院的案件必须具有可诉性(Recevabilité),所以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审查)须满足以下条件(Conditions de recevabilité):(81)

(一)诉讼标的适格

提起任何诉讼,必须具有一个诉讼标的,即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查的对象。行政诉讼中被审查的行为首先应是行政行为(Actes administratifs),行政行为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单方性,即不考虑相对人是否同意而改变公民的法律地位。行政法院作出的任何裁决都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Acte juridictionnel)它可以被上诉至最高法院进行审查。行政机关的内部措施(Measures d'ordre intérieur)不属于审查对象,但当这些措施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时,此时性质变为行政行为而接受审查。对政府行为(Actes du government)亦可排斥司法审查。其理由在于该行为和法国议会或外国国家相联系,政治性较强,但根据行为分离(Acte détachable)理论,如果从政府行为中可分离出某些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即可被审查。

当事人诉讼的对象是行政决定。没有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决定尚未作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法国行政法学称这个规则为行政决定前置规则(La règle de la decision préalable),是法国行政法的一个重要规则。该规则是在部长法官制时期创立的,其目的在于在诉讼前为相对人提供解决问题的机会。自从部长法官制不存在以后,这个规则继续存在的理由,是出于实际的需要。这个规则的作用,首先可明确争议的对象,其次,使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的行为有一个考虑的机会,避免对簿公堂。行政机关可放弃援引该规则,此时不受行政决定限制规则的束缚。

行政决定前置规则,从理论上说提起一切行政诉讼都必须适用,但实际上法律规定了很多例外。关于公共工程的损害赔偿之诉,法律规定不适用行政决定前置规则。这个规则适用最多的情况是由于行政活动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产生损害的行为往往不是一个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向行政法院请求损害赔偿之前,必须先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只可在行政机关拒绝赔偿,或不能全部满足请求时,才能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决定的诉讼(越权之诉),由于已经有一个行政决定存在,不必再请求作出决定。行政决定前置规则,不要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以前,必须先请求行政救济,当事人可以对违法的行政决定直接起诉。

行政决定一般是行政机关明确的表示,判例对行政决定的理解十分宽泛,口头决定、部长对上诉的意见都视为行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作答复,根据1900年7月17日及1965年1月11日法律的规定,从提起请求后经过4个月,即视为默示的拒绝决定。有时,法律可能规定行政机关不作答复是默示的承认,这是例外的情况,只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时才存在。

(二)当事人适格

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最主要的诉讼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有时可能还有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参加。在法国,当事人必须对作为诉讼标的的行政决定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作为当事人时,通常由有关的部长代表,省作为当事人时由省议会主席代表,市镇作为当事人时由市长代表。尽管国家在法律上说是一个整体,然而一个部长可以对另一个部长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地方行政机关由它们的被国会正式授权的行政执行机构(省议会议长,市长)代表;国家由相关的部长代表(有时由省长代表)。

(三)管辖正确

法国诉讼法上有句格言,“利益之所在,诉讼之所在”(Pas d' intérêt,pas d'action)。因此,由原告所在地(Locus atandi)法院管辖,有利于保护原告方的利益。

但是,如何判断原告对所诉对象具有利益,法国并不存在某一标准而是通过判例来确定。

(四)不存在平行救济

不存在平行救济(Le recours parallèle)本是判断越权之诉的要件。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行政决定侵害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越权之诉以外的其他诉讼救济手段时,不能提起越权之诉,而只能选择其他途径,但其他诉讼救济手段必须是直接的救济手段。如果上述平行的诉讼救济途径和越权之诉由同一法院管辖时,则不受此限制。

在1953年行政改革前,为了防止滥诉而使最高法院不堪重负,开始引入平行救济(Le recours parallèle),即行政争议不能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而是首先向其他行政法院提出。尽管如此,由于特别例外原则(Specialia generalibus derogant)的存在,不存在平行救济原则仍被少量使用。如1955年的Society Morai案(Society Morai,CE,06,5,1955),最高法院对某部长关于关闭危险或不健康场所的命令无管辖权,而上诉行政法院对此类行政命令有特别管辖权。

(五)符合起诉期间的要求

1956年6月7日的法律制定了统一的期间(Les délais)制度。行政诉讼通常应在被诉行政决定作出2个月内提起。某些特别的期限已由法律条文规定,如在公共工程方面,不存在诉讼期限。

1.期间的起算

期间自行政决定以公告或通知形式告知相关人之日起算。自1983年11月28日的政令以来,行政机关应当在通知中注明期限和寻求救济的途径,否则期限将不予起算。如果所采取的措施并没有被公布,期间将不予起算。对于个别决定,期间起算仅根据对最终相关人的通知而不是对第三方的通知。在行政机关沉默或拒绝的情况下,期间为自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4个月结束之日。然而对此存在两项例外:第一,在完全管辖权之诉方面,在默示的拒绝决定之后,期限停止起算。直至后来作出明文决定之日起再开始计算。第二,在默示的拒绝决定后,如所采用的措施只能由集体决定或依据集体组织机构的意见来实施,期限停止起算。

根据1983年11月28日的政令,行政机关应当通知请求已收到,否则期限不予起算。收讫通知中应当含有某些明确的指示。

2.期间的延长

由于起诉的期间很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起见,法律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延长起诉期间:

第一,原告在行政决定后,2个月内请求行政救济,如其申请被拒绝时,在接到拒绝通知后,2个月内仍可对原来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这个规定的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减少行政诉讼案件。

第二,原告在行政决定后2个月内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诉,在其申诉被拒绝受理后2个月内,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两种延长只在申请行政救济和提起诉讼管辖错误发生在可以提起诉讼的期间以内,而且只能对一次行政救济和诉讼错误给予延长。然而,即使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发生在行政复议之后,仍可延长期限。此外,原告请求司法援助或居住在国外时,也可适当延长起诉的期间。

期间届满后,并非任何情形都不能得到救济。如果由于未履行行政决定而遭受非难,或该行政决定违背公序良俗(Moyen d'ordre public),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提起行政行为不合法之诉。

3.期间完成的法律效果

起诉期间经过以后,发生两种效果:首先,当事人不能对不服的行政决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其次,提起行政诉讼后,如果在诉讼进行中起诉时间已经超过,当事人不能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根据,起诉人对于同一诉讼请求不能修改其理由或提出与原理由所依据的法律不同的新理由(Sté Intercopie,CE,1953),但可补充和原来诉讼根据同类的事实。

在越权之诉方面,即使在期限失效后,某项规范性决定的不合法性仍可通过抗辩方式(不再是诉讼行为)起诉后来制定的实施该决定的文件。相反地,具体决定的不合法性不能在期限失效后提起撤销之诉。根据1983年11月28日的政令规定,在某些条件下重新起算救济期限。

当数个决定促成了一个最终决定时,起诉人可以或者在诉讼期限内起诉每一个决定或者依据其中一个决定的不合法性起诉最终决定,即使这个中间决定已不处在诉讼期限之内(只要其他决定有满足期间要求的即可)。

(六)满足诉讼形式要求

起诉状必须用书状指明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陈明事实、理由、请求内容,并附被诉行政决定,由本人或其代理律师签名,亲自递交或邮寄行政法院。同时附有副本,以便由法院转交被告。以上事项若有欠缺,应在法院所定期限内补正,否则不予受理。

行政法官受理的诉讼原则上费用很少。1977年12月30日的法律取消了诉讼费,但是1994年的财政法重新规定了每份诉状需付100法郎的印花税。起诉人仍要支付鉴定费和律师费(但这两项并不总是必需的)。

三、法国行政法院一审程序

这里所说的行政诉讼程序是普通行政法院中的程序规则。即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庭中的诉讼程序。专门行政法院数目很多,在程序方面没有一致的规则。

法国的行政诉讼的程序主要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在成文法没有规定时,由判例所创造的规则补充。最高行政法院的程序规则,规定在1945年7月31日关于最高行政法院的法令条例及以后对于该条例的补充法规中。行政法庭的程序规定在1973年的行政法庭法典及以后的补充法规中,上诉行政法院原则上适用行政法庭的程序规则。1953年以前,最高行政法院和行政法庭在诉讼程序上的差别较大。1953年的行政诉讼改革以后,行政法庭的作用增加、地位提高,诉讼程序基本上和最高行政法院相同。行政法院的审理程序可分为起诉、预审、审理、判决和执行五个阶段。

下面以最高行政法院为例来说明法国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82)

(一)起诉

起诉是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或利益,请求行政法院通过审判程序给予救济的行为。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会进一步审查当事人的实质请求。

当事人一般由代理人雇佣的律师出庭,雇佣的律师须来自由60名特别成员组成的特别律师协会(L'Ordre des Avocats aux Conseils),该律师协会专门代理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案件。

(二)预审(Instruction)

预审是指在正式开庭审理以前,由预审法官认真阅读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问题,使案件处于可以判决状态的诉讼程序。

诉状交由法庭的书记室或最高行政法院的秘书处登记。在最高行政法院,由诉讼组组长将案件分配到一个小组,小组组长指定一名组员作为报告员(Rapporteur),承办预审的各项活动。诉讼组组长同时分配另一小组指定一名政府专员,对案件的解决提出政府专员结论。在外省行政法庭未设小组时,由庭长指定一名报告员。报告员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决定应当采取的预审措施。缺乏经验的报告员在这时往往和组长或其他有经验的人商量。报告员首先审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案件的解决已经确定时,即无须进行预审。例如法院无管辖权,或起诉时效已过,这时根据情况由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法院受理诉讼后,预审小组将原告起诉状副本发送到被告行政机关,限期提出答辩。原告就被告的答辩状可再次提出辩驳状。一般情况下,双方诉状的交换到此结束。如果有必要澄清事实和观点时,双方可再交换一次答辩状和辩驳状。预审法官(即报告员)可以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向双方当事人提出问题。预审小组可以自己或根据报告员的建议面对双方当事人提问。提问除非涉及公序良俗,否则提问限定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内。当事人不按预审法官规定期限提出书状或不回答问题,经催告一次仍不遵照时,法院可以对原告的不作为视为撤回起诉。对被告的不作为视为承认原告的主张。

报告员在认真审查诉讼材料以后,认为必须进一步调查研究时,可以就地调查、勘验或核实情况,也可建议法院委托其他法院或单位进行调查。认为有鉴定必要时,可建议法院委托专家鉴定。

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也可要求法官进行某项调查或鉴定。由于行政诉讼程序采取纠问式,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实力不平等的情况,如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所持论证显然可信时,或导致可以怀疑行政决定时,法官可将举证责任移转于被告。被告必须就其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方面负证明责任。

报告员调查结束后应提出一个报告,陈述事实情况、当事人的主张、法律观点和建议解决方案,他将在报告中引用法律、法规、判例、法学论文和专著中的观点。报告员的报告任务目的在于减轻小组组长的工作压力,另外使政府特派员就报告而形成看法。报告人在提出报告时,还要以他认为最高法院将对此案件作出的判决起草一份决定,这份判决草稿(Projet d'arrêt)必须包括当事人的所有法律争议问题(Moyens)。小组组长在阅读报告后,提交小组预审会议(Séance d'instruction)讨论。

在预审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某些意外事件,如与争议的解决有利害关系者的介入,关于对方文件系属伪造的声明,附带诉讼,等等。报告员应及时妥善处理。

预审会议由小组全体成员参加,每周开会一次,每次讨论几个到十几个案件。以小组组长为主席,性质相同的案件通常安排在同一次会议中讨论。当讨论到某个报告员所承办的案件时,由报告员宣读调查报告和建议解决意见并经全体讨论。如有批评意见,由报告员改正或补充调查。调查报告经报告员小组通过后,即作为小组意见,以小组名义将全部案卷送交政府专员。政府专员在小组开会时可以列席,不参加表决。在最高行政法院,政府专员必须为另一小组成员。在未设小组的行政法庭,审判组中有一名法官专门担任政府专员职务。政府专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案件中的事项作进一步的调查,然后草拟政府专员结论。政府专员结论对案件事实作出清楚扼要的概括,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见提出解决办法,不受政府意见的影响。

(三)审理

政府专员的结论书写好以后,案件就登记在法院的判决会议日程表上。每次判决会议同时处理几个到十几个案件。审理是由审判会议(Séance de jugement)进行。它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公开审议(Audience pubique),一种是秘密审议(Audience privée,或Délibéré)。无论公开审议还是秘密审议,都采取以下3种形式中的一个(但是,重要案件的判决和带有原则性的判决,只能由判决大会和诉讼组大会作出。变更以前的判例,必须由和前一判决相同的机构作出。外省的行政法庭如果只有一个审判组时,判决和预审在同组进行。):

(1)两小组联合审理或一个小组单独审议

一般由两个小组联合审议,此时诉讼的3个副组长中1人出任主席,其他两个审议小组出3个普通职行政法官,最高法院行政组代表1人及报告员共9人。政府特派员列席,不是成员无表决权。

(2)诉讼组大会审议(Section du Contentieux)

此时诉讼组组长任主席,3个副主席和10个小组的组长,最高法院行政组2名普通职行政法官和1名报告员共17人参加。同时政府特派员列席,不是成员无权表决。

(3)判决大会审议(Assemblée du Contentieux)

1963年的改革后,诉讼组大会和最高法院副院长任主席,5个组的组长和诉讼组3名组长中的2人,相关小组的组长及报告人员共10人参加。政府特派员列席,无表决权。巴黎行政法庭的判决大会,只由庭长、各组组长、报告员和政府专员参加。

1.公开审议(Séance de jugement)

开庭审理阶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开举行。

在开庭审理阶段,公众可以旁听。审理重要案件时,旁听席中多为国家行政学院学员、巴黎法律学生和新闻记者。当事人的律师出席,穿律师制服。行政法官不是司法官员,不穿法官制服。每个案件的审理以书记官宣布案件的名称和编号而开始。首先由报告员宣读预审报告中的事实,双方论点摘要及预审的调查和分析,审判长然后要求双方律师发表意见。律师就其诉状进行口头陈述,不能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在最高行政法院中,律师很少进行辩论。因为诉讼程序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当事人也常作口头陈述。但在行政法庭中,律师发表辩护讲演的情况较多,当事人也不作口头陈述。最后,审判长请政府专员宣读他的结论。政府专员宣读结论书后,关于这个案件的开庭审理就已结束。法庭依次进行其他案件的公开审理。如果案情复杂,一次庭审不能结束,可以举行第二次庭审,或再进行预审。

2.秘密审议(Délibéré)

公开审理结束以后,法庭进入秘密评议阶段。

判决会议的机构如果是诉讼组审判庭时,诉讼组的其他法官和实习人员可以出席旁听,如果是诉讼大会时,全体普通职行政法官可以出席旁听,年轻的助理办案员可以利用旁听机会学习。在评议阶段,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可发表意见。首先由报告员说明他在报告书中的观点,法庭主要讨论政府专员的结论。政府专员参加会议,但不是法庭成员,不再发表意见,不能参加表决,可以答复法庭所提问题。法庭经过讨论以后作出决定。

(四)判决

法庭的决议采取判决形式,最后由报告员根据法庭的决议拟成法庭判决草案,交审判长批准。判决通常在秘密审理后15天内作出。

判决的内容往往采取政府专员的结论,但也可以和政府专员的结论不同。判决书必须记载法庭的成员、当事人的名称、案由、案件的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法庭判决的根据和理由,最后为判决的主文。判决书由审判长、报告员和书记官签名。每份行政法院的判决书上写着“以法国人民的名义”(Au nom du Peuple Fran9ais),因为行使的是最高委任司法权(La justice déléguée),它以人民的名义作出判决,判决于是具有了既判力(Res judicata,或用法文表示为L' autorité de la chose jugée)。

法庭的判决必须公开宣布,通常在判决书作成后下次开庭时宣读。法庭的判决书和政府专员的结论同时发表,报纸上也可以登载。判决书送达于当事人,以法院的名义发表,通常非常简短,不记载讨论中的不同意见。政府专员的结论在法国行政诉讼中非常重要,法院的判决往往根据他的结论。法国行政法的很多重要原则,首先是由政府专员提出来的。法国行政法院的判决书一般比较简略,法国的法学工作者们也因此必须求助于政府特派员(尤其是行政法哲学形成时期的经典政府特派员)作的最终结论进行判例研究,于是这些报告中有许多已成为法学经典文献。

(五)判决的执行

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院的判决,这不限于消极方面,即不作任何行为违反法院的判决。例如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销以后,行政机关不能再次作出同样的决定和说明。对于行政机关来说,由于行政机关掌握实质力量,而且法院不能命令行政机关,因而会产生一些困难。行政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指对行政机关的执行而言。

在法国,行政法院的判决一般都会得到执行,很少会求助于强制执行措施,这不能不说是奇迹。但是在个别情况下行政机关不愿履行法院的判决。此时,最初对此的解决方法是由受到影响的当事人(通常是胜诉的原告)自己决定是否重新起诉。这是1925年的Rodiere案(CE,26,12,1925)确立的原则。此案中,原告Rodiere不服他所在的政府部门给予他晋职的决定,而在此前其部长已对他作出升迁安排。最高法院宣布决定无效,但未作任何变化,在重新起诉后,最高法院撤销了这一新的工作安排决定。该案创立了一个原则:行政法院只对如何履行其判决拥有绝对的监督权。

1.执行的障碍(83)

行政法院的判决对于公务法人不能强制执行。国家、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的财产不能扣押。对此,没有充足理论根据,它仅是一惯例。

行政法院判决对行政机关执行的另一障碍是行政法院不能对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不能命令行政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法国没有任何法律限制行政法院享有这种权力。行政法院不对行政机关发布命令是由于尊重行政机关的特权而对自己所加的限制。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这种限制属于公共秩序范畴,必须严格遵守。由于行政法院不能命令行政机关采取或不采取一定行为,所以行政法院的判决只能或者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判决行政机关负赔偿责任,不能有强制命令规定。

2.实际执行措施

行政法院不能命令行政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为了保障行政法院的判决执行起见,行政法院对于国家行政机关,有时采取间接强制方式:

(1)行政法院在判决的主文中,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在说明理由部分指出行政机关违法的原因和合法行为本来应当采取的方式。行政机关为使自己的行为合法起见,只能作出遵守行政法院指示的决定。

(2)判决的撤销和赔偿。行政法院在判决的主文中,判决行政机关负赔偿责任,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如果自动恢复原状,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免除赔偿责任。如果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而作出另外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行政法院可以行政机关违背既判力为理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违反判决的行为,并同时判决行政机关赔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害。

(3)列入经营预算。地方团体或公务法人不执行行政法院判决时,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把必要的经费列入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的预算中,以保证执行。

(4)判决的不执行不一定由于行政机关缺乏诚实,而可能由于执行行政法院的判决,会引起很多法律问题,行政机关不知道如何处理。1963年的条例规定,有关的部长可以请求最高行政法院解释执行这个判决所遇到的法律问题以及正确执行这个判决的方式。

(5)当事人在收到最高行政法院判决3个月后,行政机关没有开始执行时,可以把不执行的情况报告最高行政法院,如果行政机关不执行最高行政法院暂停执行的裁定,可以立即向最高行政法院报告,不需要等待3个月时间。

(6)向总统报告。行政机关不执行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时,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或者诉讼组组长可以提起行政机关注意,要求行政机关说明打算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最高行政法院在每年向总统提出的报告中,可以反映不执行判决的情况,以施加间接的行政压力。

(7)诉诸舆论压力。1976年的调解员法规定,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国会议员向调解员申诉。调解员有权命令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不执行调解员命令时,调解员可以写一个特别报告,公开发表,对其施加舆论上的压力。

以上措施,均是间接手段,并非直接有效。保障行政法院判决执行最有力的措施,规定在1980年7月16日对于行政机关迟延罚款和判决执行法中,以及1981年5月12日关于执行上述法律的条例中。该法律目前还不适用于地方行政法庭的判决,它增设了3项强制执行措施:

(1)判决确定行政机关赔偿责任以后,行政机关必须在4个月内签发支付命令。4个月期间经过以后,会计员有义务根据判决书的正本付款,不需支付命令。如果赔偿主体是地方团体或公务法人,国家行使监督的机关,可依职权命令支付。必要时,可以规定经费来源。

(2)行政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负责赔偿,金额由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协商确定时,或者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时,如果行政机关对上述两种情况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当事人可以在6个月后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诉。如果情况紧急可以不受时间限制,立即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诉。诉讼组组长、诉讼组、报告和研究组根据申诉,可以对行政机关宣布迟延罚款。规定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时,每天罚款若干。最高行政法院还可以在当事人未申诉时,依职权宣布迟延罚款。迟延罚款通常是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可以暂不执行。宣布迟延罚款以后,行政机关仍然不执行判决时,迟延罚款成为确定的措施。当事人由于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而受到损害时,可请求损害赔偿。迟延罚款不能代替损害赔偿。

(3)必要时,行政法院可以对引起迟延罚款的负责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可以达到公务员的全年薪俸。

1995年2月8日的法律规定行政法庭、行政上诉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在它们的裁决中将禁令和逾期罚款配合使用,它扩大了上述惩罚性罚款的适用范围,即可对不执行行政上诉法院和行政法庭裁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惩戒性逾期罚款。

此外,法国的法律规定对不执行判决负有责任的人员将由预算纪律法院处以罚款。

(六)上诉行政法院的审理程序

上诉行政法院的诉讼程序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审理程序基本相同。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国行政法院体制规定,不服上诉行政法院终审判决的还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复核审程序,这时上诉行政法院的判决就有可能被撤销。所以,法国上诉行政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一般采取审慎的态度。遇到新的法律问题难以把握,而且这个问题在其他案件中也屡屡出现时,它就暂时停止审判,请求最高行政法院给予指示,即适用请求指示程序。

为了提高上诉行政法院的效率和缩短诉讼的时间起见,1987年创设上诉行政法院的法律第12条规定一个请求指示程序。(84)

上诉行政法院在其受理的上诉案件中,遇到一个严重困难的新法律问题,而且这个问题出现在很多案件中时,可以暂时停止判决,请求最高行政法院就这个法律问题的解决提出指示意见。请求指示是上诉行政法院的一种特权,上诉行政法院没有请求指示的义务。最高行政法院应在3个月期间以内,对这个法律问题的解决提出意见。如果最高行政法院在3个月以内没有作出指示意见,上诉行政法院在此期间经过以后,可以自己作出判决,不再等待最高行政法院的指示。

最高行政法院的指示意见对上诉行政法院仅有参考价值,上诉行政法院没有必要遵循。但上诉行政法院没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时,如果当事人对上诉行政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就该法律问题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复核审诉讼,从而使上诉行政法院的判决,在复核审诉讼中很可能被撤销。因此最高行政法院的指示意见,实际上具有很大的权威,请求指示意见的程序是1987年法律的新创,这个程序的实施,可以保证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的统一,减少对上诉行政法院判决提起复核审的机会。

(七)地方行政法庭的审理程序(85)

地方行政法庭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审理程序基本相似。但由于地处经济政治中心的巴黎、马赛和地处偏僻的法庭受案量不同,所以它们审理程序繁简有所差别。业务量大的法庭,将分为多个组或分庭,如巴黎庭设7个组(每组下设两个分庭),马赛设8个分庭,里昂设3个分庭。

地方行政法庭比最高行政法院更加面向公众,于是讯问调查(Enquête)和紧急查证(Expertise)程序更多地被运用。尽管从理论上由法庭主席主持工作,但是,实际上由报告人承担大部分预审工作。

行政法庭的庭长可以从外部录用,如警察。由于在审判业务繁重的法庭(如巴黎和马赛)录用国家行政学院的毕业生较为困难,近年来越来越多地从公共行政管理部门和大学中录用行政法庭庭长。行政法庭每个法庭中有一位成员始终是政府特派员。行政法庭的审议活动气氛较最高行政法院和谐轻松、显得非正式。

行政法庭的三名法官组成1个合议小组负责对案件审理。在极少情况下,可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和其他行政法院的审理不同的还有,当事人不必雇用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

最高法院5~6名高级职别的法官被任命为督察员,不定期地在法国各地巡回监督行政法庭的工作并向他们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对不服判决的救济程序(86)

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法院判决,其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向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提出申诉,称为变更途径(Les vioes de reformation);另一种是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称为改正途径(Les vioes de retraction)。

(一)变更途径

变更途径为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或者改变下级法院判决的程序,有提起上诉和申请复核两种方式。

1.上诉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法定期间以内,请求上级法院对原判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重新审查,撤销和变更原判的程序称为上诉。上诉除适用于下级法院的判决以外,也可以适用于下级法院的裁定。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可就第一审判决提起附带上诉。

(1)上诉的条件

上诉人限于第一审诉讼中的当事人。第一审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任何一人,以及由法院指定参加诉讼的人都具有上诉人的资格。上诉人必须具有上诉利益才能提起上诉。上诉利益是指由于第一审判决受到了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是判决主文所产生的结果。如果仅仅对于第一审判决的理由进行批评,不能提起上诉,因为该理由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第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时,行政机关不能由于对第一审判决的理由不同意而提起上诉。但作为判决的主文所必不可少的支持理由例外。第一审诉讼中的第三人,由于判决而使权利受到不利影响,是否可以提起上诉,因第三人地位而不同,应当根据诉讼的性质和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而定。

提起上诉的期间,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时,为收到第一审判决以后的2个月以内。附带上诉可以在主要上诉判决以前提出。法定期间经过以后的上诉不能受理。提起上诉须用书状,内容记载参看上文所述的起诉的形式。

上诉的请求不能超过原审判决的范围,上诉法院不接受新的请求,但可以扩大原请求的范围,例如包括第一审判决后所产生的利息、租金、已到期的付款和其他已到期的附属权利,也可以请求从第一审判决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在第一审判决和上诉期间由于新的事件而引起的变更,不包括在上诉请求的范围之内。上诉的理由也以第一审诉讼中的理由为限,但可以补充和第一审诉讼中同类理由的事实。有关税收诉讼存在例外,税收机关在上诉中可以提出任何理由以支持被争议的税收负担。

(2)上诉的法律效果

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不发生暂时停止判决执行的效力。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判决的执行,而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可以请求受理上诉的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执行。上诉法院根据公共利益,考虑是否裁定暂时停止第一审判决的执行。

行政诉讼的上诉和其他诉讼的上诉一样,产生移审的效果。移审是指上诉法官具有第一审法官同样的权力,可以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包括第一审中提出的问题、第一审判决后到上诉期间所发生和当事人的请求有关的问题以及第二审中提出的问题在内。上诉法官认为原审判决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时,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如果原审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有错误时,上诉法院根据移审原则,必须进行预审阶段的分析和调查,撤销原判,作出正确的判决,或者用新理由改正原判。在一般情况下,上诉法院在案件的事实未全部澄清时,往往不亲自进行调查,而是发回原审法院进行补充调查,根据上诉法院对法律问题的指示,对案件重新作出判决,这是移审的正常效果。

法国的行政诉讼采用两审终审制,诉讼案件原则上要经过两次审判。移审效果发生在下级法院已就案件的实质问题按照合法程序审查以后,当事人不服,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判决的时候。如果下级法院由于错误地没有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这种上诉案件不发生移审效果,必须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判,否则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两审权利;如果下级法院在判决程序上有严重缺陷,这种情况下的上诉也不发生移审的效果,因为第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实质没有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审查。以上各种情况按照两审终审制的原则,上诉法官只能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第一审重判,以维护两审终审制原则。这种解决办法必然要延长诉讼的时间,而且如果原审法院不按上诉法院的法律指示判决时,当事人必须进行第二次上诉,导致案件持久不决。上诉法院为了加速诉讼的进程起见,在下级法院的判决撤销以后,如果案件的事实已经基本澄清时,往往不发回下级法院重判,而由上诉法院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自己判决,或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上诉案件不产生移审效果时,上诉法院可以根据上诉法官的提审权进行判决。提审制度起源于法国旧制时期,当时国王对重大案件不按一般的审级规则,而是命令移送国王参事院判决,目的在于保护国王的利益。在当代的情况下,提审的作用是上诉法官优越于下级法官的表现,同时也是为了加速案件的最终判决。

2.复核

复核是指当事人认为终审行政法院的判决违法,请求最高行政法院撤销的诉讼程序。复核和上诉一样,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法院判决申请变更的途径。但复核不产生移审的法律效果,复核审法官的权力不如上诉法官广泛。

对于权限争议问题,权限争议法庭可通过复核撤销最高法院的判决。

(1)复核的意义和适用范围

复核审的适用范围限于:第一,只对行政法院的判决提起,不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提起越权之诉。过去曾经混淆复核审诉讼和越权之诉,从19世纪末期起,已经区别这两种诉讼。第二,复核只对终审行政法院的判决提起,行政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时,不是终审判决,不能申请复核。因此不服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的判决,不能申请最高行政法院复核,只能提起上诉。复核审的诉讼,实际上只适用于专门行政法院和上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虽然也是终审行政法院,但最高行政法院不能对自己的判决进行复核。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如有错误,只能按改正途径审查。第三,复核当然适用于一切不能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的终审行政法院的判决,不用法律明文规定。最高行政法院是全部行政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行政法院的判决没有上诉的可能时,都可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请复核,这是法的一般原则。限制最高行政法院的复核权力,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第四,复核的对象是审查行政法院的判决是否违法,不包括事实问题在内,在这方面和上诉不同。但不能因此认为复核审中完全不审查事实问题。因为法律和事实不能截然分开。这个问题在以后越权之诉中另有说明。

(2)申诉的条件

申诉人必须是终审判决的当事人。原判决中的法官不能因为不同意判决中的观点,而申请最高行政法院撤销这个判决。当事人必须对于判决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提起复核审的诉讼。

复核审的起诉期间与形式和上诉审相同。但复核审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当事人由于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诉,可以延长起诉的时效。当事人由于误向行政机关申诉,不能延长起诉的时效。因为复核审的对象是终审行政法院的判决,不能向行政机关申诉。

(3)申诉的理由

复核审的诉讼是请求撤销违法的判决,属于撤销之诉,和越权之诉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适用的对象不同。复核审的对象是撤销违法的行政法院判决,越权之诉的对象是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但作为撤销的理由而言,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力滥用是越权之诉的一个撤销理由,而不能作为复核审诉讼的理由,其他撤销理由相同。

(4)最高行政法院的审理

最高行政法院收到复核审的起诉书后,首先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和有无正当的申诉理由。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任何申诉理由时,可以拒绝受理。由于法院对申诉的受理只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是否具备理由,只能在调查和审问以后才能确定。所以法院拒绝当事人的申诉,必须特别慎重,只有当当事人的申诉缺乏任何实质性的理由,而且不按规定的时间提出补充性的证明时,法院才能拒绝受理,同时必须说明拒绝的理由。法律对拒绝受理的裁决没有规定补正措施,但法律称这种裁决是一种诉讼决定。既然是一种诉讼决定,应当认为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声明异议,请求复议一次。

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起诉以后,只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起诉无理由错误时,应驳回起诉;如果认为原判决法律正确,其中某项理由错误时,不撤销原判决,而以正确的理由代替错误的理由,但如果错误的理由对判决具有决定性意义时,应撤销原判决;如果认为原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应撤销原判决,指出正确的法律观点,发回原审法院或同级法院重新判决。有时,原判决撤销后,可能不需要发回重新判决,因为已经没有可以判决的诉讼存在。例如原审判决的事项,根本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围,撤销原判决后,不能发回重判。最高行政法院为了诉讼的良好进行起见,可以自己进行判决,不发回重审,对于第二次提起的复核审诉讼,最高行政法院必须自己判决。

(二)改正途径

改正途径是当事人请求原审行政法院改正其判决的违法或错误的程序。对于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不服,只能采取这种程序。这个程序中的某些形式也能适用于其他行政法院。改正的途径有以下几种形式:异议;第三人异议;再审;判决中物质错误的纠正。

1.异议(Opposition)

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具有某些权利,以便和原告的请求互相抗衡。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这个判决,称为异议。提起异议的时间为收到判决通知后2个月以内。适用异议程序的法院为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争议庭和某些专门行政法院。被告缺席是指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不是指被告没有作出口头陈述。因为行政诉讼采取书面审理,不需要当事人口头陈述。

法院受理被告异议以后,应对案件重新审查。最高行政法院很少由于被告提出异议而修改判决。为了防止被告拖延诉讼时间,1959年4月10日的命令取消了行政法中的异议程序。被告对于行政法庭的缺席判决,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2.第三人异议

第三人由于行政法院判决而使权利受到损害,在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没有出席,也没有代表出席时,因此没有享受到在诉讼程序上所可能享有的保护。对于这个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只是利益受到侵害,不能提出异议。法院只在第三人请求的范围内,而不是就原判决的全部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的异议能够成立,即能够证明原判决确实损害了他的权利时,法院应对第三人的争议点作出决定,原判决在损害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受到修正。如果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判决对第三人也有既判力。第三人滥用异议程序时,法院可以自由规定罚款数额。

第三人的异议和被告异议不同,也适用于行政法庭。行政法庭的判决如果已经通知第三人时,后者只能在收到通知后2个月内提出异议。对于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提出异议,不受时间限制。

3.再审(Révision)

再审是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判决确定以后,发现新的情况,足以推翻原来的判决,因而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的诉讼程序。再审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存在。实际上只适用于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对于行政法庭的判决不适用再审程序。

再审之诉的申诉人限于对抗程序中的当事人。缺席判决中的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之诉。提出再审上诉限于下述四种情况:一是原判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如果根据其他证据也可以得到同样结果时,不能提出再审请求。二是一方当事人发现其败诉原因,是由于一项有决定性的证据在对方掌握之下,未曾透露。如果败诉人在法院判决以前已经知道这项证据,而未曾请求法院调查时,就不能作为请求再审的理由。三是原判决在程序上有严重的违法情况。四是主张再审的当事人如果能证明存在类似的再审案件。

再审之诉必须在接到通知后2个月内,由律师代理提出。对于同一案件,不能提起两次再审的请求。

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再审之诉以后,认为请求有理由时,应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否则驳回当事人的申诉。法院对于不是出于诚实的申请再审,可以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处以罚款。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反诉中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屡犯的律师,最高行政法院可以作出停止执业的处罚。

4.补正判决中的技术错误

判决中的技术错误是指法律错误以外,能够影响判决的意义的错误,包括的范围很广,例如判决书的误写、误算、无关重要的日期错误,对已经判决的事项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请求的一部分遗漏判决,对于事实的遗漏等,都是物质的错误。物质的错误由于能够影响判决的意义或结果,必须补正。法国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再审之诉限制很严,物质错误的补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救对再审的限制。

当事人在接到判决通知后2个月内,可以通过律师代理,向原判决法院申请补正技术错误。这是一种例外的诉讼程序,适用于不能上诉和复核的判决,因此只适用于终审行政法院判决的技术错误。不是终审行政法院的判决,可用上诉程序申诉。对于终审行政法院判决中的法律错误,可用复核程序申诉,都不适用技术错误补正程序。

补正错误的方法,可以是以裁定改正错误而不必作出新的判决。例如对误写、误算的改正。有时必须作出新的判决补充原来的判决,例如对当事人请求的某一部分遗漏判决,或对于作为判决理由的事实遗漏,必须作出补充判决。

五、法国行政诉讼中的特别程序

在法国,行政机关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不因当事人起诉而停止。在行政决定侵犯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时,当事人必须在判决确定以后才能取得确定的保障。行政诉讼从起诉到判决往往经过很长时间,在此期间若无临时的补救办法,当事人的利益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另一方面,不能为了保障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在判决以前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起见,法律规定两种临时措施:紧急程序和暂停执行。

(一)紧急程序(Le référé administratif)(87)

紧急程序,是在案件判决以前,行政法院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审判能够进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有行政诉讼中的紧急裁定和紧急查证两种紧急程序。这种程序一度受到限制,但最近有所发展。

在传统上,紧急程序的启动条件由法律规定。在所有紧急情况下,庭长可在对主诉方无损害和无碍行政决定执行的情况下命令采取一切有效措施(Pieton-Guibout,CE,13,7,1956)。另外,庭长仅能在措施紧急而有效的情况下满足紧急审理的请求。但自1988年9月2日的政令以后,紧急条件被取消,以便在紧急审理时能够下令采取有利于鉴定或预审的措施。

对紧急程序处理的结果,法官的权力受到很大的限制:法官不能宣判撤销,不能对某项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或法律问题发表看法,而且紧急审理的请求不应当引起重大争议。(88)

1.紧急裁定

行政诉讼中的紧急裁定,是当事人为了避免权利和利益在诉讼进行中,或甚至在诉讼以前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请求行政法院采取临时措施,以保障这些利益或保全证据材料。行政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措施。采取紧急裁定的条件是:情况紧急;可能导致不能弥补的损害,例如税收机关扣押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受害人被剥夺正常谋生的工具等。

有权作出紧急裁定的法院为有权受理主要诉讼案件的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诉讼组组长及其所指定的其他判决机构,或者由地方行政法庭庭长及其所指定的法官用简单的程序裁定应当采取的措施。法院在裁定采取紧急措施以前,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陈述意见。

紧急裁定所采取的措施属于保护和保全行为性质,不是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这些措施只有临时性质,不影响案件的最后判决。当事人不服行政法庭所裁定的紧急措施,可上诉于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上诉不影响紧急措施的执行,但最高行政法院诉讼组组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停止执行。

最重要的紧急裁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预付款的紧急审理。根据1988年9月2日的政令,行政法庭庭长可以应请求或按规定在义务的存在没有受到重大争议时,预先判给向法院提出实体诉讼的债权人部分款项。该审理与普通法庭的此类紧急审理相似。另一种是合同前紧急审理。这项根本性革新由1992年1月4日的法律确立,仅存在于契约和交易方面。所有与缔结合同有关的人均可诉诸合同法官,以预防的方式,在合同签订前处罚无视合同成立规则的行为(Commune de Cabourg,CE,10,6,1994;A.J.D.A.,1994,p.502)。(89)

2.紧急查证

紧急查证,是行政法庭庭长或其所指定的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紧急情况下指派一名专家迅速确定事实的存在及其变更的临时措施。

有权进行紧急查证的法院为产生诉讼的事实所在地的行政法庭,但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由于情况紧急,当事人申请紧急查证,不需要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只有行政法庭能够进行紧急查证,最高行政法院没有紧急查证的权限。紧急查证程序除确定事实的存在或变更外,不能采取其他措施。

(二)暂时停止执行(Le sursis1exécution)

暂时停止执行,是行政法院在作出判决以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暂时停止执行受攻击的行政决定的程序,也是一种临时措施,不影响行政法院的判决。

在法国,诉讼没有停止执行行政决定的效力。即使没有明文规定,这也是行政法上普遍适用的原则。行政决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停止执行,否则当事人可以任意提起诉讼而妨碍行政决定的执行。但有时行政决定一旦执行以后,当事人所蒙受的损失将无法弥补。遇到行政决定的执行可能产生不能弥补的后果时,当事人可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庭,请求在诉讼判决以前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停止执行的对象原则上是积极的行政决定,即规定采取一定行为的行政决定,由于行政法院不能命令行政机关为一定的行为,对于消极的行政决定和当事人申请的行政决定,不能停止执行。但消极的行政决定对原来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能够引起变更时,也可裁定暂时停止执行。

1.暂时停止执行的条件(90)

行政法院对于请求停止执行的申请,审查极为严格,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作出暂停执行的裁定:

(1)只有具有执行力的决定才能成为暂停执行的对象。但对此难以把握,最高行政法院于1970年1月23日,在国家社会事务部与阿莫罗一案中,曾认为,“一项拒绝的决定仅在维持该决定会引起以前的法律或事实状况发生改变时才能延缓执行”。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部长维持拒绝阿莫罗进入法国领土的决定不会使其处境发生变化(A.J.D.A.,1970,p.174)。此外,在法庭受理以延缓为目的的申诉之日时已完全执行的决定不能作为延缓的对象,如已建成的楼房的建筑许可证(Ferecetaus,CE,25,5,1983)。

(2)暂停执行只有在提出的理由十分重要,且足以证明撤销原行政决定是正当的时候才能给予。当事人在预审阶段提出暂停执行的理由,必须有充足理由证明撤销原决定是正当的。这在实际操作中十分棘手,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可根据公共利益考虑是否暂时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而且对于已经作出的暂停执行的裁定,随时可以终止,但省长对于地方团体自治行政的监督所提起的行政诉讼,附有暂停执行的请求时,如果理由相当充足,行政法庭必须作出暂停执行的裁定。

(3)行政决定的执行应当会给起诉人带来难以弥补的后果或至少是十分严重的后果。

即使都具备了上述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暂时停止执行,法官仍有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延缓执行的要求(Assoc.de Sauvegarde du Quartier Notre Dame de VerSailles,CE,13,2,1976)。当涉及对下级法院作出的一项司法判决的暂停执行而非对行政决定的暂停执行时,条件有时并非如此严格:当第一审的判决有导致上诉人最终损失一笔钱的危险时(如行政机关被处罚支付一笔钱给某个有可能失去偿付能力的人),可给予暂停;只要所提出的理由是重要的,就可以命令暂停执行对越权之诉所作的撤销判决。

最近,法国立法机构制定了一系列专门制度旨在放宽事关公共领域事项暂停执行的限制,如在保护大自然方面,在缺乏对后果的研究的情况下可暂停执行;对权力下放机构的决定可暂停执行;对在进行公共调查获得反对意见后采取的决定可暂停执行。

2.暂时停止执行的程序和法律效果(91)

暂时停止执行必须依附于某一具体的诉讼,如果没有具体的诉讼存在,就不可以提出暂停执行的申请。而当该具体的诉讼属于要求有律师代理的诉讼类型时,律师就必须介入。

暂停执行的裁定可由不同的法院作出。自1990年以来,行政法庭的庭长和行政上诉法院的院长们可“驳回要求延缓的理由”;根据1994年2月1 0日的法律,他们甚至可以对城市规划事项拥有暂停执行管辖权。此外,自1995年2月8日法律以来,行政法庭的庭长在人们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宣布暂停执行一项措施。这种暂停执行的最高期限为3个月。

1995年2月8日的法律是一次极其重要的革新。它规定,行政法庭的庭长或审判长可以临时中止被申请延缓执行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中止期最多为3个月。

暂停执行的裁决没有既判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法庭和上诉行政法院暂停执行的裁定,或对拒绝暂停执行的裁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上诉,甚至还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