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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自我归责观念和既判力观念存在严重欠缺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自我归责的机制和观念还严重欠缺。与程序之自我归责观念相联系的是既判力观念。而程序的自我归责观念和既判力观念受到轻视的现状之消除,实际上涉及到诸多诉讼观念的转变和诉讼制度的完善问题。

(三)程序的自我归责观念和既判力观念存在严重欠缺

辩论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在提出和主张案件的请求、事实、证据方面所具有的广泛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在这些权利中体现出来的主体性和自律性。这种程序结构意味着把更多的诉讼行为作为权利赋予当事人,而不是作为权力留给法官。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对法官权力的直接限制。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就意味着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创造性作用在程序方面受到严格的制约。但是,另一方面又必须看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一种负担和责任。作为制度化的程序安排,放弃诉讼权利往往意味着败诉或其他不利的后果,这促使当事人积极地参加诉讼,成为推动程序展开的主导力量。而双方当事人积极主动的攻击防御又使诉讼的过程和结果更容易被视为他们自己行动的产物。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使诉讼、审判得以展开并对其达成的结论负主要责任都是当事人本身而不是法官。这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也是程序保障在逻辑上的另一个归结。换言之,具有这种程序结构的诉讼、审判,只要达到了程序保障的要求,就使当事人在制度上失去了就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表示不满或再行争议的机会,从而获得正当性。这就是程序保障使诉讼、审判本身得以正当化的另一个方面。[15]因此,辩论原则的确立是与当事人自我归责机制和观念密不可分的,在缺乏这种观念之条件下,很难对辩论原则产生广泛的认同。

然而,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自我归责的机制和观念还严重欠缺。一方面,当事人本人在很大程度上不愿意认同和接受这一观念,在因为当事人本人的原因而出现某种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时,一些当事人却拒绝接受这一结果,并企图将造成这一结果的责任归结为法院或法官的责任;另一方面,法院对程序之自我归责观念也不够充分重视,一些法院在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责任的时候,却没有为当事人之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提供充分的保障,从而使程序之自我归责观念失去正当性基础。而由于这种自我归责观念的欠缺,辩论原则之正当性基础就会受到一些人的怀疑和抵制,这种怀疑和抵制无疑对于我国辩论原则的改进和完善造成一定程度的障碍

与程序之自我归责观念相联系的是既判力观念。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如前所述,承认确定判决具有上述效果的意义在于:第一,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承认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可以有效地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第二,既判力制度是实现国家一次性地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安定性”即法律状态的稳定性的必然要求。

由于判决之既判力是程序之自我归责机制和观念的保障,因而辩论原则在强调程序的自我归责机制之同时,就必然要求法院、当事人和一般社会众应当树立良好的、严格的既判力观念,否则,如果经过辩论原则的过滤所合成的实体结果得不到既判力观念的支撑,那么程序之自我归责机制就不可能实现,遵循辩论原则之条件下所达成的诉讼结果就有随时被推翻的可能。然而,我国在历史上缺乏尊重判决之既判力的传统,在现实中对既判力观念亦很不重视,这就决定了辩论原则在我国的完善和改进又会面临进一步的障碍。

具体而言,在历史上,从既判力制度的产生和演变来看,既判力是西欧法律文化传统中历史地形成的一种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理论和制度,根据“诉权消耗”理论,当事人按照一定起诉方式提出的实体请求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其再次起诉的权利即已消耗殆尽的效果就是既判力。这种观念经过长期的历史过程而分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中被继承下来,为这两个同属于西欧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法律体系所共有。但是,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从来就没有产生过既判力的观念,在历史上具体的诉讼制度里也找不到与此相应的程序规定。相反,在中国历史上的诉讼中,“不惮改错”被视为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原则和常识,而同一案件的审理判决被一再推倒重来的所谓“屡断屡翻”现象比比皆是。[16]因此,从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来看,既判力问题缺乏观念上的支撑,更不存在制度方面的延续,判决的既判力并没有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而受到尊重。这种轻视既判力的传统对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在民事诉讼领域至今仍然具有相当大的负面效应。其结果是,现行民事诉讼中仍然缺乏对既判力观念的尊重,同一个案件被反反复复地多次进行审判是司空见惯的事。最为严重的是,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某些党组织等各种各样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领导人都可以对判决提出异议乃至于进行干涉,从而使判决很难产生既判力之效果。[17]在此条件下,程序的自我归责机制很难实现,辩论原则因之也就难以真正地贯彻、执行。

因此,要真正确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就应当强化程序的自我归责观念和既判力观念,使当事人、人民法院乃至于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充分尊重辩论原则之运作下所形成的诉讼结果。而程序的自我归责观念和既判力观念受到轻视的现状之消除,实际上涉及到诸多诉讼观念的转变和诉讼制度的完善问题。例如,在诉讼中应当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这是提升既判力效果的必要前提,否则,如果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但却要求不管判决的结果如何当事人都应当尊重判决的既判力而不能表示异议,那么司法审判就难以逃脱武断、专制、不公之嫌疑。又例如,应当改革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避免再审程序的过度适用。再例如,应当对现行的行政化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真正按照“法官独立审判”的现代司法理念来确立并实际运作新型的司法体制;应当消除由党组、地方党委、人大等机构对法院的个案审判所实行的各种非司法程序性的“监督”,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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