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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既判力的界定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行政判决既判力的界定1.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概念。行政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行政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强制性的约束力、通用力。判决既判力的关注点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既判力理论适用于三大诉讼,而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多用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中。

(一)行政判决既判力的界定

1.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概念。

司法判决具有法律效力,通常来说,司法判决的效力可以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又称为诉讼上的效力,是指判决依法成立后在外形上所具有的作用力,包括因判决宣示对法院产生的拘束力和因判决确定对当事人产生的形式确定力。拘束力又称羁束力、自缚力、不可变力,拘束作出判决的法院,自判决作出时,非以特别规定之条件和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之效力。形式确定力特指判决的不可上诉或不可争辩性;[3]判决的实质确定力是基于判决内容而产生的效力,包括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三种。[4]判决形成力是大陆法系的特有概念,是指依法作出的判决宣告所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5]所谓判决执行力,是指法院确定判决所具有的,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等方法实现判决确定内容的效力。所以,既判力只是判决效力的一个方面。

既判力概念源起于民事诉讼。首次使用“既判力”这一术语的法典应推1878年的《奥地利普通法院法》,不过,这一法律尚未将实体法与诉讼法加以区分。对于既判力的概念先后出现很多不同的认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明显区别。在英美法系,既判力被称为Res judicata,指“已判决的事项,其效力规则是具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6]“res judicata”包括两个子概念,即“Claim Preclusion”(诉求排除效)与“Issue Preclusion”(争点排除效),前者指前后诉讼的审判对象相同时,前诉排除后诉的效果。后者指前后诉讼的审判对象不尽相同时,前诉判决对某个具体争点所作之判断所产生的排除后诉法院对此争点进行重复审理的效力。很显然,大陆法系的概念相当于其诉求排除效,不包括争点排除效。[7]

目前国内通行的观点认为,既判力是确定判决在实体法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做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8]那么,行政诉讼是否具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既判力概念呢?笔者认为,在基础理论方面,两大诉讼的既判力基础差别不大,主要的区别表现在内容方面,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行政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行政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即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强制性的约束力、通用力。[9]既判力通常分为形式性确定力和实质性确定力(或称实体性确定力)。前者指在与诉讼审级的关系上,已经不存在相应的上诉手段来争议该判决适当与否的状态,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提起再审请求的诉讼法上的效果。后者指由于终局判决的确定,判决内容拘束当事人及法院,当事人不得提出与该判决内容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亦不能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变更或者作出与该判决内容不同的判决之诉讼法上的效果。[10]

2.既判力与近似概念的区别。

在了解了既判力的概念之后,对于行政判决既判力与相关的概念的区别就会变得更加容易一些。

既判力概念更多地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一案不二诉”,“一事不再罚”概念的出现要早于既判力。与既判力一样,“一案不二诉”和“一事不再罚”也是源于罗马法,但属于既判力理论发展的早期形态。“一案不二诉”产生于当时的证诉[11]制度,即一个诉权一经行使,就不得再行使第二次。但是,由于一个案件通常是原告行使了诉权而被告尚未主动行使诉权而不能在理论上为息诉提供理论支撑,所以,至公元2世纪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规则,即本案判决一经作出,法院就对该纠纷事项不再审理,当事人也不得就该案件申请再审。“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除却承继关系外的区别与联系,学者们认识不一,大概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同一说”与“区分说”。前者认为两者只是说法不同,实质和目的是一致的。而区分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判决既判力的关注点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理论就演化为“一事不再罚”,即禁止对同一犯罪行为处罚两次,但实际上在于保障已被处罚过,或者法律裁判效力已确定之被判无罪的犯罪,不因同一行为再受到二次追溯或刑罚。[12]可以看出,尽管“一事不再理”与“一事不再罚”基本理论相同,但是前者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而后者只适用于刑事诉讼,前者是提倡法院一定程度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从法院判决的确定力、权威性以及法的安定性角度出发,而后者多适用于倡导诉讼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从保障刑事被告免受双重追溯这一角度考虑。

在英美法系,还有与既判力理论类似的“前经开释或前经定罪规则”与“禁止程序滥用规则”和随后在此基础上演变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前经开释或前经定罪规则”认为,如果被告之前已经就某一被指控的罪名被定罪或者开释,可以提出前经开释或前经定罪的抗辩来阻止起诉,即任何人都不得因一个罪名遭遇两次危险。[13]如果是针对非同一罪名而起诉,则适用“禁止程序滥用规则”,不过该规则与一事不再罚原理相同,而且适用范围不太广泛。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亦称“二重危险”(Duble Jeopardy),乃英美法系之刑事法则,即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课刑。既判力理论适用于三大诉讼,而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多用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中。既判力理论之一事不再理效果,系发生于实体上有罪、无罪之判决确定后,乃重在实体方面之实质正义,禁止双重危险则发生于程序上第一次危险贴加后,而不必经判决确定,乃重在程序方面之形式正义。[14]尤其是在美国由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只要第一件证据已呈堂调查,被告已被贴加一次危险,随后无论是陪审团解散或驳回起诉,该规则均阻断对被告再行该罪之诉。

总之,既判力是对判决效力理论不断演化的结晶,它是早期“一案不二诉”和“一案不二审”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沉淀和扩展的结果,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又和“一事不再理”与“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重合,但是,由于各个国家或法系司法实践的差异,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很难在理论上区别得那么清晰和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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