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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本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本质研究一个事物通常从其本质做起,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的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既判力本质上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但是,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在本质上属诉讼法范畴。国家制度维护司法审判权的权威和司法效率的目的决定了行政诉讼既判力本质是国家制度说。

(二)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本质

研究一个事物通常从其本质做起,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的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15]只有认识了事物的本质才能把握其特征,才能把此物与彼物从根本上区别开来,所以,本质是认识事物的根源。

为何生效判决一经确定就不允许当事人再度争执?根源何在?对于既判力效力的研究,依然是民事诉讼领域的研究较为成熟一些,在日本和德国讨论得比较多,当前关于既判力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实体法说。该说亦被称为“私法说”或“规范说”。“既判事项创造了当事人之间的法”,[16]即确定判决如同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一样,它可以被看做实体法法律要件的一种,是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合法的法律关系的追加肯定(正确的判决)或者是变更或修正(错误的判决),这样实体权利的存在状态可因判决的终局判定而进一步确定或发生变换,从而使得发生判决的内容与实体法上的关系在结果上相一致。(2)诉讼法说。该说认为,“既判事项被视为真实”,[17]即“既判力与诉讼外实体法权利关系存在与否无关,而仅仅是一种基于国家裁判统一之要求产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18]在后诉中,前诉胜诉当事人的起诉会被法院以缺乏保护利益驳回,而前诉败诉当事人的诉讼会以缺乏正当理由而被驳回。(3)权利实在说与具体法规范说。权利实在说认为诉前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权利关系,既判力是赋予诉讼前的虚幻的权利以实在性。既判力是被实在化后的权利作为规制法院、当事人之基准时所产生的效力;具体法规范说认为在诉讼发生前,法规范是抽象的,诉讼则将抽象的法规范变为具体的法规范来规制双方当事人。(4)新诉讼法说。该说是对传统诉讼法说修正之产物,认为既判力是基于一事不再理之理念以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要求,由国家公权力介入私益纠纷使之得以解决,该结果拘束后诉法院。(5)折中说。该说为了调和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的分歧,主张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综合作用的“场”,主张“既判力尽管表现为程序上的拘束力,但其根据则是判决实在化了具体实体法规范的实体确定力”。[19]在折中说中,又因为对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认识和作用及其相互关系不同分为几种分支学说,如新实体法说、双重性质说、综合既判力说、分类既判力说,以及我国学者江伟提出的修正的诉讼法说。[20]

上述关于既判力本质的各种学说各有优缺点。首先,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均是以诉讼前就有权利既存为前提,但是,两种学说都有失偏颇。实体法说虽然产生较早并在早期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成为通说,但它忽略了不涉及案件实体内容的诉讼判决,它只能解释既判力保护私权的相对性效力,却无法解释如确认所有权判决的绝对效力;诉讼法说只考虑到正确判决,却忽视了不当判决对实体关系的影响。其次,与前两种学说不同,权利实在说和具体法规范说则以诉讼前无权利存在为前提,而是将裁判后被实在化的权利、具体的法规范看做是既判力本体,这样就避免了将既判力解释为既存权利转化的麻烦从而省去了对错误既判力的说明。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它忽视了错误和不当判决与现实不符的现象,没有认识到法院只是对非常有限的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同时,对判决的效力渊源的解释也很不够,没有清楚地说明既判力存在的权因和权源。再次,对于新诉讼法说,其和旧诉讼法说一样,否认既判力实体法的意义,但是,旧诉讼法说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融入积极效果之中,而新诉讼法说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融入消极效果之中。[21]相对来说,新诉讼法说避免了其他学说的弊端,也算是缺陷较少的学说。最后,折中说虽然能够避免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各自有失偏颇的缺陷,但是,一方面没能把二者很好地有机结合起来,另一方面,二者的简单相加有时仍然不能去掉各自单独存在时的固有缺陷。

那么,民事诉讼既判力本质理论能否适用于行政诉讼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既判力本质上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但是,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在本质上属诉讼法范畴。尽管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仍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民事诉讼法是针对调整私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私主体之间的纠纷大量存在,诉诸于民事诉讼解决的只是其中很少一部分,而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审理对象,还是判决结果都围绕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民事诉讼过程就是围绕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运用诉讼程序确认和判断民事纠纷的过程,因此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有民事诉讼学者主张,既判力的本质首先是判决在程序上的效力,判决的实体法性质虽然也构成既判力本质的一部分,但只是一小部分,因而应当把既判力主要看做一种诉讼上的制度或范畴。[22]所以,民事诉讼既判力的本质理论就是综合说,即实体法和诉讼法综合,但是诉讼成分居主导地位。

作为调整公法关系的程序法,行政诉讼有着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合法性,并非是两造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该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权调整的,法院判决只是监督、督促该行政行为,以保证行政主体合法地运用行政权力创建、变更或者消灭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行政审判的视野中,只有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另一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在双方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否违法不是其关注重点。所以,行政诉讼就是以司法的程序监督行政的程序,行政诉讼是诉讼法,行政诉讼既判力本质上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效力,而不是实体法上的效力,既判力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与诉讼外的实体法毫无关系,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与既存的实体权利是否相符的问题。在国家制度上尽管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制度结构中处于平等状态,但是其共同的最高权力机关却授予前者监督后者的权力,因此,行政诉讼既判力是基于国家制度的设计,首先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客观法秩序的稳定,其次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国家制度维护司法审判权的权威和司法效率的目的决定了行政诉讼既判力本质是国家制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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