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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既判力扩张的主要表现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扩及于标的物的占有人,具体包括标的物的受委托人、管理人、同住人等。之所以既判力扩张至标的物占有人,一方面占有人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自己没有占有的利益,所以判决既判力向其扩张并不会损害其利益。另一方面该制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为逃避义务而将标的物虚假转让或寄存从而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解决。

(一)民事判决既判力扩张的主要表现

1.对诉讼担当人的效力。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29]诉讼担当包括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意即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判决的效力归于该他人的诉讼制度。包括为自己的利益和代表他人利益两种。相应的,域外对法定的诉讼担当规定的较为广泛,如日本有关婚姻事件、收养事件及亲子关系事件,被指定为当事人的检察官或律师可以提起诉讼;婚姻关系诉讼中,检察官可以替代诉讼进行中死亡的一方继续诉讼。我国《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也对债权人、破产清算组、公司监事会、合伙负责人等担当诉讼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对于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尚有争议,不过认为既判力扩及于债务人,不及于其他债权人的观点较为普遍。任意诉讼担当是指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义务人的授权而成为当事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行为。任意的诉讼担当制度最初形成于德国,当前在德国、日本的有关法律司法实务中都存在该种制度。我国立法中没有对任意的诉讼担当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凡事都有利弊,过度的扩张任意担当人的资格必然会引起滥诉和纠纷的复杂化,所以,如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该制度尚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2.对当事人恒定制度下相关人的效力。

所谓当事人恒定制度,是指在进入诉讼系数状态后,标的物所承载的法律关系的转让不对诉讼产生影响,当事人的适格性不因此而发生变更的制度。在该制度下,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继受人除却系争物的善意取得及强制拍卖情形下的拍定人,均受该判决的既判力拘束。

3.对诉讼继承制度中继受人的效力。

所谓诉讼继承制度,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标的之受让人通过主动申请或者被对方当事人拉入诉讼,从而继承让与人的法律地位,并由其与让与人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制度。继承诉讼的关键是要确定认定特定的继受人的标准,因为特定继承人的构成条件直接决定了其是否能够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继承诉讼或者应当被强制性地拉入诉讼,即有无诉讼参与资格问题。其次,对诉讼参加的程序,诉讼承受的程序法律应该具有明确的规定。很显然,在诉讼继承制度中,既然受让人亲自参与诉讼并享有了诉讼程序性权利,当然也应该承受该判决的既判力。

4.对其他情形下的相关人的效力。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扩及于标的物的占有人,具体包括标的物的受委托人、管理人、同住人等。之所以既判力扩张至标的物占有人,一方面占有人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自己没有占有的利益,所以判决既判力向其扩张并不会损害其利益。另一方面该制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为逃避义务而将标的物虚假转让或寄存从而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解决。另外,我国以及英国法律所确立的代表人代表诉讼制度中,判决的既判力对被代表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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