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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根据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的根据所探讨的是当事人为什么受既判力约束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根据有制度效力说、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说、二元说等几种理论。能否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既判力根据的理论呢?如前所述,行政诉讼很多方面是不同于民事诉讼的。

(三)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根据

既判力的根据所探讨的是当事人为什么受既判力约束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根据有制度效力说、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说、二元说(或双重根据说)等几种理论。制度效力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是既判力之根据,只有在诉讼制度的强力保障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才不至于被随意否定,否则既有结论的纷争事实可能又随意被调查,这势必导致纠纷长期不能获得最终解决,从而影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程序保障说认为一旦当事人被赋予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就应当充分利用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判决是其自身努力的结果,所以当事人也应当充分尊重判决既判力并在后诉中自觉遵守之;二元说很明显就是前面两种观点的结合,认为既判力既是民事诉讼内在要求的制度,又是当事人主张的自我责任[23]

那么,行政诉讼既判力的根据是怎样的呢?能否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既判力根据的理论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行政诉讼很多方面是不同于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完全可以互换的;而行政诉讼调整的是地位不对等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只能采用矫枉过正的诉讼制度设计来纠正现实中的不平衡,赋予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权利,而使行政主体担当更多的义务,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诉讼证据责任的不均衡分配(如行政主体要承担绝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地位的不可置换性(如只有行政相对人可以做原告,行政主体不能做原告)。

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不但地位不平等,而且其特性也不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只能是没有公权力的个人、组织或者团体,在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面前他们是弱势的;而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24]拥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行政权。双方选择司法解决纠纷的态度是不同的(原告主动选择,被告被动应诉),司法判决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的根据也是不一样的。又由于法院是居中裁判,而且是依据自身的判断作出的裁判,所以,虽然是同一个判决,但是对于以不同身份,不同原因参与诉讼的三方主体(法院、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既判力的根据是不一样的,因此应该分而述之。对于法院而言,其受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是因为判决由法院自己做出,基于“信守己言、诚信审判、自我尊重”和作为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护者,法院应该带头遵守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而且同属一个国家的统一司法系统的法院必须相互尊重,决不能相互拆台不承认他方判决的既判力甚至做出矛盾的判决;行政相对人之所以要遵守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不但是基于国家司法制度保障下的程序权利充分利用而引起的结果责任承担的必然,也是当事人面临多个权利救济渠道(如仲裁、复议等)而选择司法救济的自愿承受;行政主体基于制度效力要遵守判决既判力,亦即国家制度设计的初衷,为了保证制度秩序(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均衡状态)的良好运行和保证行政权的质量,国家立法机关赋予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权力和行政权要服从司法权依法监督的义务,所以,行政主体必须遵守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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