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行政判决理由既判力之设置

行政判决理由既判力之设置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行政判决理由既判力之设置行政判决的判决理由包括支撑判决的最终法定判决理由和作为主要争点的事实理由,前者具有法定性、明确性,应该赋予其具有和判决主文同样的既判力;后者只具有相对的既判力,即只束缚原案中的双方当事人,而且需要当事人主动向法院主张。

(二)行政判决理由既判力之设置

行政判决的判决理由包括支撑判决的最终法定判决理由和作为主要争点的事实理由,前者具有法定性、明确性,应该赋予其具有和判决主文同样的既判力;后者只具有相对的既判力,即只束缚原案中的双方当事人,而且需要当事人主动向法院主张。之所以赋予主要争点事实以相对的既判力,是因为这些争点事实虽然经过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认定,但它毕竟不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假如随后事实的真相进一步显现而与判决所认定的结果有出入,此时依然固守前诉对其之拘束力则很明显是僵化的、迂腐的。针对主要争点事实的效力,现行法律已有相关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发现该被认定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可以纠正。这说明该种主要争点事实之既判力的相对性,它只是起到相对免证的效果,是一种可以用反证推翻的推定,而且,当事人要主动向法院提出援用,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赋予判决主要争点事实以相对既判力,是强调前诉与后诉事实的同一性,其适用并不禁止后诉的提起,也不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主张前诉主要争点事实,而只是有限地禁止当事人对该争点事实再行争议。所以,把该种效力称为相对的既判力,也有学者称其为“预决力”。[46]

为了突出行政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和明确其在判决书中的内容,建议对判决书(此处以一审判决书为模本)的格式做进一步规范。判决书前半部分的格式不变,例如第一部分是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案由,原、被告等诉讼当事人的主张等案件事实的记载,这些都是法院对诉讼基本情况的归纳收集,尚未融入法官真正的“判断”之因素。后半部分通常依次是:a.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b.本院认为……c.综上……d.判决如下:……此处的a部分即是判决主要争点事实,c部分是判决的最终法定理由,d部分就是判决主文。当前对判决书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就是a、c两部分,一方面需要把两部分的内容明晰化,经过质证和认证的争点事实和直接法定判决理由应该清楚地分开,另一方面是对c部分进一步规范,有些判决书使用“据此……”有的使用“鉴于以上情况……”有的判决书根本就没有该部分,或者没有明显的标志性专有名词,而是把b、c两部分混在一起。笔者建议判决书中c部分必须单独设立,而且在形式上须另起行,有标志性的专有名词如“综上”,在内容上只是作出判决主文的最终法定理由,例如针对某撤销判决可以做如此描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机关×××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然后就是另起行的d部分判决主文。这样不但增强了判决的逻辑性、结构性和明晰化,也使得当事人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理由有一个更加清晰、直观的认识,由于赋予了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当事人就不得再以该理由提起诉讼。

1.对最终法定理由部分的几点说明。

第一,因为行政审判以全面审查为原则,所以,如果判决结果认定该行政行为不违法,就应该在判决理由中对该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等方面的审查结果作出全面的说明,如果该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因为只要法定理由中的任何一个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可以就其违法所具有的一点或几点已查明的理由列出即可,没有违法的理由就不必列出(如下表一)。第二,该理由部分主要适用于撤销判决、撤销重做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变更判决只有显失公正此一个法定理由,所列举的意义明显没有前面的大。给付判决和履行判决的理由一般都是被告有给付(履行)义务且实际没有或怠于给付(履行)。第三,行政赔偿诉讼比较特殊,其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因为行政赔偿一般以行政违法已被他诉所确定为前提,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有与撤销诉讼或确认违法诉讼合并提起和单独提起两种,对于前者赔偿判决之理由已被撤销判决或确认判决理由所吸收,因为行政审判的基本特征是审理的对象主要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谈论行政赔偿判决理由之既判力已无意义。而单独的赔偿诉讼审理基本上不涉及赔偿前提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某项赔偿该不该赔和赔多少的问题,这和民事诉讼中的给付诉讼判决有相同的特征,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的理论而不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第四,维持判决、确认合法或者有效判决可以纳入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相同的判决理由适用类型中,但是笔者认为,维持判决、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的效力都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呈现重复和叠加关系,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之间存在悖论。因为行政机关一经作出就被推定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凭什么还要司法确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其实法院的判决只有两种情况,即要么是满足当事人的诉请,使被诉行政行为失效,要么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请,使被诉行政行为继续有效,完全不需要对已有效力的行政行为维护和确认其合法和有效。所以这三种判决形式在应然的法律中完全可以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所取代。

2.对主要争点事实效力的说明。

此处的判决主要争点与民事诉讼中的争点的意义基本相同,该争点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质证,因此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自认的、缺席判决中的争点均不具有相对既判力。该争点的“主要”性还体现在,它必须是对判决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论据和论证。[47]如图一中的次级争点1、2、3等不具有既判力。同时,在形式上,该主要争点只限于在判决书的a部分,即“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出现在判决书其他地方,如当事人陈述或主张部分则不属于该处所指的争点范畴。

表一:行政诉讼判决最终法定理由情况表

img7

img8

图一:主要争点事实效力图

img9

注:此处的主要争点事实下面的争点1、2、3等是属于支持前者或判决的事实,不属于“主要”争点,不具有相对的既判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