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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司法公正的途径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提高司法公正的途径(一)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就是司法活动的行为方式或过程公平合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裁决。裁判是对公民、法人权利义务的确认。也就是说,案件不能公开判错,但可以通过执行对判决打折扣,实现司法不公的目的。所以,强化执行公正意识,纠正执行不公现象,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四、提高司法公正的途径

(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就是司法活动的行为方式或过程公平合理。司法程序可以分为两种,即确定权利的程序与实现权利的程序。确定权利的程序为诉讼程序,实现权利的程序是执行程序。这里所说的程序,包括诉讼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要实现程序公正应当做到:

1.程序公开。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开的、透明的,因而,程序公开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一切肮脏交易往往都是在暗箱中操作的。能够公开的事情一般都是正义的事情。公开本身就是一种正义之举。因此,程序公正必须把公开放在首位,以公开促公正。要做到不仅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必须公开,而且要对法律没有限制公开的也要公开,增强透明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2.程序合法。司法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的一套合理的统一的操作规则,程序的法定性很强,因而,程序的公正必须做到程序合法。要按照法定时间、法定地点、法定方式、法定要求进行操作,坚决纠正程序违法现象。

3.程序平等。平等就是一视同仁,公平合理。程序平等就是保障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平等参与,平等地享受权利与义务。不能使一方当事人享有特殊的权利或优越的条件,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或被动的地位。

4.行为中立。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始终保持中立地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有好恶和偏见,不能在裁判之前对任何一方作出胜诉或败诉、有理或无理的评价和预测;不能在诉讼活动之外,单独接待一方当事人,不能在法庭上的辩论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意见进行批驳或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解;不能在诉讼活动中表现出支持一方当事人或不支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迹象。法官的态度和观点,只能通过裁判或其他法定形式表现出来。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主持正义或支持弱者的动机,对一方当事人的无理之词,当即进行反驳,直接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辩护,这些都是违反法官中立原则的。法官主持正义的立场,只能通过裁判得到体现或实现。

5.追求高效。公平的程序不仅要求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也要反映效率的要求。法谚上说:“迟到的正义等于不正义。”这就是说没有效率的公正,实际上是不公正。程序的繁琐和拖延会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和浪费。因此,程序公正必须追求高效,要简化不必要的诉讼环节,避免重复的诉讼活动(如有的案件开庭四五次还不能下判),杜绝久拖不结的案件,要坚持快审、快判、快执行,以效率促公正。

(二)裁判公正

裁判公正是指裁判客观真实,合情、合理、合法。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裁决。裁判是终结诉讼程序、启动执行程序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司法活动,因而,裁判是否公正,在整个司法公正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和深远影响。要实现裁判公正必须做到:

1.认定事实客观真实。事实客观真实,是裁判公正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事实失实,则无公正裁判可言。因而,我们在认定事实时,一定要依据证据判断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力争使裁判事实客观真实,要坚决杜绝主观臆断,虚构甚至歪曲事实的现象发生。

2.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是裁判的依据,是判断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一般来说,适用法律正确则裁判公正,适用法律错误,则裁判不公。适用法律正确,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都适用正确。

3.自由裁量合情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能否做到合情、合理,也是判断裁判是否公正的一个标准。在很多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自由裁判选择不当也往往造成裁判不公,因而,审判人员一定要正确适用自由裁量权,力争使裁判合情合理。要坚决杜绝假借自由裁量权,进行不公正的裁判。应当说明的是,从广义上讲,自由裁量是否合情合理,也属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范围之内。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自由裁量是否合情合理与是否合法之间有不同看法,即有的认为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裁判,不存在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只存在是否合情合理问题。有的认为,在自由裁量范围内明显裁判不当,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自由裁量的特殊性,将其作为检验裁判是否公正的一个独立标准之一,更有利于判断是否公正,强化审判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谨慎使用,促进裁判的公正。

(三)执行公正

执行公正是指依法及时合理地实现或落实裁判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裁判是对公民、法人权利义务的确认。执行是对公民、法人权利义务的实现或落实。执行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实现执行公正。如果执行不公,实际上是对裁判公正的否定,使裁判公正变得毫无意义。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执行不公具有极大的隐蔽性,难以发现和纠正,因而,有的往往把执行作为一种补救手段,通过执行活动实现徇私枉法。如有的公开说:案件只能这样判,问题可以留到执行再解决。也就是说,案件不能公开判错,但可以通过执行对判决打折扣,实现司法不公的目的。所以,强化执行公正意识,纠正执行不公现象,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要实现执行公正应当做到:

1.对公正的裁判,应当不折不扣全面执行,不能故意不予执行或不予全部执行。

2.应当及时执行。对公正的裁判,不仅应全面执行,而且要及时执行。执行不及时,当事人的权利往往会受到损害,有的甚至变得毫无意义,因而,执行应当奉行效率优先原则,坚决克服久拖不执现象。

3.应当依法执行。法律是大家遵守的共同规则,依法执行才能使执行标准划一,实现执行公正。

4.应当公平合理地执行。执行工作非常复杂,灵活性较大,因而,执行应当努力做到公平合理。要坚决克服在执行标的、执行方式等方面,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做法。如有的对执行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故意抬高或压低,或者对应当执行的特定物变为种类物或现金等,这些都是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应当坚决纠正。

(四)法官执业素质与职业道德的提升

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坚持在依法的前提下,准确把握法律条文蕴涵的合理性,从而将司法公正自觉融入到社会正义中去,达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还要努力培养平衡利益冲突的能力。充分施展司法智慧,参酌公共政策、民风民俗民意、案件起因背景等因素,追求宋鱼水式的“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境界,圆满解决纠纷。

人是社会性的,有喜怒哀乐,有酸甜苦辣,同时人的世界观、人生观、职业观还受社会好恶、人们的评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是法官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作为这个特殊群体的一员,除了应当具备普通的社会公德外,还应具备特有的法律道德,符合司法工作的要求。《法官法》第9条第4款规定,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确要求,法官要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加强自身修养。荀子说:“有治人,无治法”,说明没有执法的良吏,法也难以推行,冤案难以纠正。法官的德行操守,是良好制度的驱动器、润滑剂。(3)

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即法制与政德必须二者兼行,才能收效。良好的法律道德意味着社会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和对司法公正的企盼。法官的法律道德是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基础,昭示了社会对于司法工作的合理期望。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

1.树立崇高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在对法律的认知、理解、领悟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神圣体现,是对法的一种理性认同和全身心投入,是“理性化了的法的激情和激情化了的法的理性”。法律信仰是对司法人员的一种内心约束,促使司法人员把维护公平与正义作为一种信念,深深地根植于心灵,确立其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只有这样,才能经得住各种诱惑,承受外界的一切干扰,保持司法的操守和独立性。

2.具备高贵的道德品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曾指出:一定要廉洁为官,公正为事。时时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处处“慎权”、“慎欲”、“慎微”、“慎独”。现阶段,司法工作人员的物质待遇不高,这与司法工作人员的付出很不适应,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仅凭薪水不能过上一个体面人的生活,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用自己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面对现实,体谅国家的难处,淡薄名利,不慕虚荣。要做到不利用自己的地位和权力谋私利,做到权力为公而使,职务为民而用。高尚的人格,良好的操守,不是天生的,而是一种积累,一种养成。渊博的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高尚的人格,是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应具有的素质。如果鄙薄知识,不肯学习,就很难摆脱低级趣味,很难抵御各种诱惑。

3.明确司法工作的中立性。这就要求法官要有独立意识和缜密思维,具有较高的文化修养和法律专业素养,时刻保持理性的头脑。在法律实践中,它要求法官恰如其分地操作法律进程,时刻权衡法律价值之所在。在社会交往中需要保持一定的“距离感”。因此,法官为了保持公正的立场,要不受来自外界的权力、舆论、亲情等的左右,在一定程度上远离喧闹的人群和灯红酒绿的生活,保持与世俗社会甚至是亲朋好友之间的距离,“冷眼看世界”。同时,法官要有不同于常人的威严,在言行、举止等方面,应当谨小慎微。因为“一个谨慎的人未必就是一个有道德的人,但一个完全不谨慎的人将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人,从而不适于担任任何信赖的职位”。

(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监督作用

陪审制度通过把一部分公民提到了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位置,而使广大公众感到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也可以介入到审判之中,从而会将法院看成是与人民相融合的机构。一般的公众之所以对陪审员能够产生和保持一种信任,这是由于陪审员是法律外行,而非职业法官那样受到专业法律训练,其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视角的大众化,有助于培育和促进公民的参与观念,这种参与观念又有助于公民对司法制度认同感的形成,这对提高公众对裁决的接受程度,提高法院公信力乃至树立司法权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一作用可通过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过程中的下列活动得以实现:

1.帮助更好地认定事实,化解纠纷。法官和陪审员具有不同的特长和优势,法官精通法律,而认定事实需要逻辑推理和证据规则,亦需要普通常识,陪审员在认定事实方面有时具有职业法官所不具备的优势。与适用法律需要更多的专业化训练不同,认定事实更多地依赖于生活经验和普通常识。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各行各业,能够广泛地反映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念、民意、良知,从而能够相对准确地、平稳地表现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对进一步正确适用法律、化解纠纷至关重要。通过陪审员将社会通行的价值观等输送进司法过程之中,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保证审判结果的正当性。

2.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是对法律条文的选择适用都包含有法官个体的主观能动性,都掺杂着一定的自由裁量因子。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约,往往会导致司法不公,尤其法官的思维易产生定式和局限性。陪审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凭借自己内心对自由裁量权所持的尺度,可转变法官固有的思维定式,对法官滥用这一权力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制约,从而尽可能地保证司法公正。

3.对程序公正的监督作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甚至优于实体公正,这已成为一项共识。如果说丰富的法律知识和适用法律能力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但诉讼程序是陪审员每次庭审都能亲历的过程,是陪审员较易把握的。在当事人和公众眼中,实体公正相对不易感知,而程序公正却是直观明了的。陪审员通过发挥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功能,使裁判结果在严格遵循了法定方式、顺序、时限的基础上作出,在越来越重视程序正当性的今天,由此作出的裁决更容易为当事人和公众所接受。

4.充分发挥调解功能。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各级法院在审理民商、刑事自诉、行政侵权赔偿等类案件中不可或缺的程序和解决纠纷的手段。陪审员参与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可在开庭后至案件结案前这段时间来进行。尤其通过对部分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的参与,可以更好地发挥陪审员对于法院诉讼活动的支持与配合作用,通过发挥他们的工作经验和联系基层的工作优势,拓宽了化解民间纠纷的途径。

(六)法官答疑制度,败诉也有理

在刚结束的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要大力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即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进行接访。

迈克尔·D·贝勒斯说:“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当事人对受案法院实体性、程序性裁判不服或诉讼措施不满的现象,这些现象部分归责于当事人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法官将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及结果向当事人和社会予以公开和解释说明,使胜诉的当事人了解自己的请求为什么会被支持,亦使败诉的当事人明白自己败在什么环节,帮助当事人、公众识别法院是否做到了依法运用职权和履行职责,以排除他们的合理怀疑,提高双方当事人以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可度。通过法官的解释工作还可以减少当事人因案件而引起的上访和申诉,裁判文书的内容也容易得到履行(4)

总之,司法公信力的源泉是司法公正。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做到裁判公正、执行公正和二者程序公正。司法公正的主体是法官,提高法官执业素质与职业道德是提升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司法公正的对象是司法活动中的当事人,建立“法官答疑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制度保证。

【注释】

(1)罗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参见黄娟著:《在“应然”与“实然”之间——司法的公信力及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信息失真”》,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26卷第3期,第95页。

(3)参见卜华著:《司法人员的道德要求》,载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

(4)李成仁著:《司法公信力为何不足》,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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