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修改权的行使与保护

修改权的行使与保护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修改权的行使与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张五常及深圳市新华书店因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张五常于2001年11月起诉称其与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花千树公司享有其作品的出版独有许用权。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原以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修改权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上诉称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修改权的理由成立。

二、修改权的行使与保护

【案例1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张五常及深圳市新华书店因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张五常(以下简称原告)于2001年11月起诉称其与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花千树公司享有其作品的出版独有许用权。此后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其在香港地区出版的原告作品《随意集》授权在被告中国内地以中文简体字出版。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和花千树公司的同意,擅自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多处删节、修改后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修改权,对原告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损害。

法院经法庭调查确定了以下事实:原告是涉案作品《随意集》的著作权人,被告出版的《随意集》(现书)与原告认可的花千树公司出版的《随意集》(原书)对比,有六处删节或修改。被告在出版前已将《随意集》修改稿邮寄给花千树公司审定,花千树公司亦确认已看过《随意集》修改稿,但是花千树公司未同意该修改稿。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修改权侵权之认定。

2.修改权侵权之例外。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1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著作权法》第4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宪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出版管理条例》第3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并未授予被告作品修改权;合同第10条规定,要修改作品必须取得花千树公司的书面许可;被告对作品修改并不属于编辑加工范畴,其未经原告和花千树公司的同意,擅自对作品进行了多处删节和修改,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修改权。

被告辩称,其对《随意集》所做的极个别的编辑加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在《随意集》总共的11万字中,编辑加工的部分只占极少数,且改动之一是纯粹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表达作者的意思,而根本不涉及作品的内容;改动之二则是将原书中极个别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文字删除。因此,被告的编辑加工既是有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也是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所规定的,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修改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第10条之规定,被告如需对《随意集》进行修改、删节等,应征得花千树公司同意,并经书面认可,但根据该合同第3条之规定,被告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为了履行合同第3条规定的义务,将其认为《随意集》中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或删除,并根据合同第10条之规定将修改稿提交花千树公司审查,而花千树公司不同意修改稿。在此情况下,《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与第10条之规定就发生了冲突。被告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对合同第3条与第10条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目的来解释,被告有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随意集》的相关内容修改或删节,这是其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须的。被告对作品的上述改动是按照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这种改动无损原告作为《随意集》作者之声誉和人格利益,并未侵犯其修改权。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修改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是权利人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一般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权利人的修改权是否受到侵害,一是对比原作品与被控侵权的作品,明确后者与前者相比是否有改动;二是审查被控侵权人是否享有修改权以及修改权限的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修改权也没有获得相应授权,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而对原作品进行了改动,则可以认定侵犯了权利人的修改权。但是,侵犯修改权存在两种例外:一是合理的编辑行为;二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而对其作品进行了改动,但是其改动之一属于合理编辑,如将原书第96~97页第16~17行改为“领导人”,现书第167页第19~20行改为“权威人士”,如此文字上的个别改动符合出版界的编辑惯例及《图书出版合同》第21条之约定;而被告的改动之二也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如将“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等某些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表述删除等。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原以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修改权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上诉称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修改权的理由成立。

(六)本案启示

著作权法虽然赋予作者广泛的权利,但是,作者行使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时不但受到著作权法本身诸多的限制,还要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因为,作者的表达自由并非是无限的,而是在国家意志控制之下的言论自由和创作自由。所以,尽管从法律条文规范表面来看,各国著作权法中作者权利的规定大同小异,但实际上,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中,作者所享有的表达自由有着本质的差异,自由的限度也有很大的不同。

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令明确规定保障公民的表达自由,言论自由不仅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演变成美国现代宪政的基石。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政府对出版物的“事先审查”被法院的诸多判例予以禁止而仅能存在于极其有限的例外情形下,而美国政府对言论和表达的内容进行限制的行为也会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受这一宪政原则及其司法实践的影响,在著作权法领域中“不干净的手的抗辩”(the unclean hands defense)也越来越多地遭到法院的驳回,即被控侵权人以作者的作品是色情的、不道德的、不合法的、虚假的、欺诈等为理由而为侵权行为做抗辩已经不再必然获得法院的支持(15)。表面上看,这是因为,美国法院试图避免由于色情等“不干净”的判断标准差异而有可能造成著作权法适用的不统一,而实际上,更深层的原因是法院承袭了一贯以来维护言论自由的传统,避免因为对上述“不干净”内容的不一致的认定或理解而侵害或妨碍了言论自由。受此影响,美国版权局尽管有权拒绝为含有色情、虚假等内容的作品注册。然而却不愿这么做,而1976年的美国著作权法更是对作品的“道德”问题保持沉默。(16)

显然,我国的情况与美国截然不同,在我国,新闻出版事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因此,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作品被修改的具体情况和涉案的合同条款,结合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出了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及价值取向的判决。

(七)思考题

1.合理编辑的标准该如何确定?

2.本案提到的“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标准该如何确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