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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权的行使与保护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其起诉只针对被告,不同意追加北京壹准大业广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法院未同意被告的该项申请。所以法院也是根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当科学技术进步或社会经济发展出现了具体权利规定无法囊括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时,法院就可以通过该条款为权利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和保护。

二、展览权的行使与保护

【案例16】北京亿洋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至法院称北京亿洋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自2001年3月起,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银街俊景”的售楼宣传材料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4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4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法院经一、二审的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景象图片库》图片集中代码为BV-0809、BV-0864的两幅摄影作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毅于1998年拍摄完成,按照路毅与该公司的约定,该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该公司。原告的《景象图片库》图片集中代码为BV-0804、BV-0810的两幅摄影作品由原告于2001年6月25日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载明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被告自2001年3月起,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银街俊景”的售楼宣传材料中使用了上述4幅摄影作品。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展览权。

2.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3款: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原告拥有涉案4幅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售楼宣传材料中使用了上述4幅摄影作品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该售楼宣传材料系其委托案外人北京壹准大业广告公司设计、印制,该广告公司承诺承担因其在广告中使用的作品产生著作权瑕疵而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故应追加该广告公司为共同被告查清事实。

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其起诉只针对被告,不同意追加北京壹准大业广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法院未同意被告的该项申请。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4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摄影作品。被告作为广告主,在广告中未经许可商业性地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4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侵犯了原告对该四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的事实并不复杂,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构成侵权。我国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并没有罗列其他经济权利,只是笼统地将其概括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5)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所以法院也是根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那么被告具体侵犯了原告的何种经济权利?在此不妨做进一步的深入分析,既然被告是在售楼宣传材料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4幅摄影作品,那么首先被告必然实施了非法复制行为;其次,被告制作售楼宣传材料的目的就是要向社会公众发送,若被告实施了向公众提供的行为,则侵犯了作者的发行权;此外,如果被告为了宣传效果的目的对涉案作品进行修改以使之更符合其商业宣传、销售目的,则还有可能侵犯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总之,被告具体侵犯何种经济权利必须结合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才能确认。

然而,这里的问题是被告公开在售楼宣传材料中通过展示涉案摄影作品达到促销目的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展览权?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展览权是权利人享有的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显然,被告虽然公开展示了涉案摄影作品,但其使用的方式并非“陈列”,不是把涉案摄影作品作为鉴赏的对象而纯粹地展示,而是把涉案摄影作品作为内容之一编辑、融入售楼宣传材料中,通过整体策划和编排达到特定的宣传效果。所以,严格地说,被告的公开展示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展览权。

(六)本案启示

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并作了详细的列举式的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法律不可能一一穷尽权利人对经济权利的利用方式,因此,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当科学技术进步或社会经济发展出现了具体权利规定无法囊括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时,法院就可以通过该条款为权利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和保护。例如,当网络迅速发展,而法律尚未增设网络传输权时,中外的司法实践都出现了对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概括性保护,以此来保障作者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利益的案例。然而,当此种特殊情形尚未出现时,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明确具体的被控侵权行为而不是笼统地指控侵权,法院也应当审查诉请和证据,一一地作出分析和认定,如此,不但认定的事实更扎实,而且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时,有了更明确的客观依据,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在客观的幅度内作出适当的衡量,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侵权人承担的责任畸轻或畸重。

(七)思考题

如某房地产公司为庆祝成立十周年而策划图片展,在广场架起宣传板,免费公开展示该公司诸多楼盘的照片,某甲发现自己曾经发表并获奖的摄影作品也在其中,遂指控该房地产公司侵犯其对作品享有的展览权。某甲的指控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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