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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与保护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是作者享有的非常重要的一项精神权利。二是更有利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认定。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与保护

【案例14】羊城晚报社与胡跃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胡跃华(以下简称原告)起诉称其按约将《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的原文以电子邮件发送给羊城晚报社(以下简称被告),并以《女记者毒贩体验七昼夜》(以下简称《女文》)的名称发表,但被告却对该文进行了修改,同时也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发图片和文字说明,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损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

法院经一、二审的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200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新闻周刊就刊载《女文》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的新闻周刊独家刊登该作品,并由原告保留该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同年1月11日,被告的新闻周刊对《女文》进行编辑整理后,以《摇身变作女毒枭》和《与毒贩子周旋终日》为题分上下两部分在《新闻周刊》第211期上登载,全文6400余字,署名胡跃华,在登载的《摇身变作女毒枭》上配一幅漫画图案,在《与毒贩子周旋终日》上,以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队楚耀武投递的照片附图说明为:“贩毒嫌疑人韩小月完成一笔交易后,返回宾馆与情人接头时,被安徽省临泉县缉毒警察当场抓获。”《新闻周刊》在刊登《女文》时,除配图说明外,四次在文章中出现安徽省、安徽省公安厅、省城合肥、合肥淮南。原告即向被告新闻周刊社提出交涉。2001年2月28日,被告下属的新闻周刊社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书面致函胡跃华,言明:“在编辑此稿时,我报除按宣传部门通知精神,对详细细节进行了淡化处理外,并考虑到突出新闻的真实性,在事件发生地点上,将原文中的F市改成阜阳市,增加了安徽省、合肥等具体地名。此外,在阜阳市临泉县公安局发来图片和图片说明后,我报未按照胡跃华事先提出的只能做配图,不能用文字说明的要求,原文刊载,客观上指明了事件发生的具体地域。”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楚耀武向羊城晚报社邮寄照片和配图说明系经胡跃华同意的。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保护作品完整权。

2.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认定。

3.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侵犯修改权的联系及区别。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对《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进行了修改,同时也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发图片和文字说明,其行为客观上损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原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当时的真实情况并不一致,该函也足以说明《女文》正文中根本没有“阜阳市”出现。此外,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楚耀武邮寄照片和配图说明时,明确写有“阜阳市”、“临泉县警方”等具体地名,该配图说明上并没有任何禁止刊登的声明。被告对文章所作的文字性处理,即适当删节、修改、确认,是正当合法的编辑行为,既未改变该文中地名的表达方式,也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因此,不构成对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新闻周刊社就刊载作品《女文》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作者保留该作品的完整权。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情况说明》函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无论是原《著作权法》还是现行《著作权法》均明确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被告下属的新闻周刊社刊登《女文》时,对有关文字、地点、人名的删节、修改以及配图和说明,客观上表现为对作品内容的改动,虽然没有对原告人格或感情进行曲解和丑化,但在该作品的创作背景、内容及在整体和细节上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思想表达,从而在整体上破坏了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对《女文》作品完整性的破坏,显然不属于正当合法的编辑行为,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是作者享有的非常重要的一项精神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虽然都表现为作者对作品的改变所享有的权利,但是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侵犯作者的修改权不必然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未经作者授权或许可,也无法律依据的不合理的编辑行为可以认定侵犯作者的修改权,然而只有对作品的改动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款规定了“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歪曲、篡改”的尺度和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保护作品的完整权的弹性很大,不易把握。

本案中,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修改权的规定,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正确地解释为对作品内在表达的破坏,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仅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进一步阐明了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的判定标准,即应当从作品的创作背景、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查明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为作者的陈述,其作品是否受到歪曲或篡改,最终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六)本案启示

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及美国、德国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一个重大区别。我国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要件,而后者均规定了只有达到“‘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修改或者其他贬抑”(17),或者“有损智力创作权益和人身权益的歪曲、篡改”(18)的程度才能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以“有损作者声誉”为要件。

以“有损作者声誉”为侵权要件的优点显而易见:一是更有利于明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和外延,也有利于区别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之侵权行为。该要件的添入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比修改权对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程度更深、更高,更突出地侧重保护了作者的思想、感情、精神和人格。二是更有利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认定。作者如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就必须举证证明其声誉受到损害,故该法律标准相对单纯的“歪曲、篡改”的法律规定更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三是更有利于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的权利,因此,是否构成“歪曲、篡改”也是以权利人的主张为依据来进行判定的,但是,如果完全依照作者自身的标准则不但难以把握和认定,而且极易陷入主观任性的误区,使得一些对作品的善意或必要的修改动辄得咎。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是对作者权利的一种限制,能够有效地防止作者滥用该权利。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将来修改时把“有损作者声誉”添加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要件。

(七)思考题

1.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必然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2.作者如果因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侵犯行为而受到精神伤害,是否能够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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