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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保护期限

时间:2022-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地域原则是指只要作品在参加国的领土范围内首次出版,就受该公约保护。可见,《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保护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柏林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要求公约的缔约国对于文学艺术作品必须给予保护。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斯德哥尔摩会议在《伯尔尼公约》的历次修订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一)概述

承认和保护外国作者的权利始于19世纪的下半期。这一时期,产生了进步的、有效的复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方法,大学、图书馆的建立、图书贸易的发展、对外国语的学习,为出版业创造了有利的发展条件,智力劳动的产品开始符合商品的特征。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的大量脍炙人口的作品流传到世界各地,这些国家开始相应地也就重视版权的国际保护。1878年,由雨果主持在巴黎召开了一次重要的文学大会,建立了一个国际文学艺术协会。1883年该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BCPLAW)(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9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截至2004年12月31日,缔约方总数为157个国家,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在《伯尔尼公约》最初的文本中,我们可以看出它的创建者为了解决面临的主要问题——各国国内立法的差异和冲突,制定了两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版权独立保护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就是说各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应该给予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公约的第二条就明确了这个原则。版权独立保护原则要求对外国作者的著作权保护不能低于规定的限度,但在规定的限度之上,各国有权依本国的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国内法的版权制度。在保护范围上,该文本遵循了地域原则和国籍原则。地域原则是指只要作品在参加国的领土范围内首次出版,就受该公约保护。国籍原则则承认凡是公约成员国的公民,不论其作品在哪国首次发表,都受公约保护。可见,《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保护范围是十分广泛的。这个最初文本中,已经对于保护的客体范围和著作权中的一些基本权利作了规定,对于受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和版权中的基本经济权利的规定已经初具规模,整个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雏形业已呈现出来了。

(二)补充和修订

《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多次补充和修订: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增补的主要内容有:①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②在保护范围内加入了作者死后出版的作品;③对出版下了定义,确定其含义是出复制本,因此,展览、演出戏剧作品、歌剧作品和音乐作品以及展出艺术品就都不属于出版了;④将最初文本中对于翻译权给予10年保护期的条款修订为作者可以在著作权全部有效期内利用这一权利。但若在作品首次发表10年之内,作者未使用翻译权,则该权利即告终止。巴黎会议对最初文本所做的修改,反映出许多代表团希望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的愿望。在这段时间里,又有4个国家加入该公约,他们分别是:1888年加入的卢森堡、1889年加入的摩纳哥、1893年加入的门的内哥罗和1896年加入的挪威。

1908年的柏林会议是《伯尔尼公约》发展的另一个阶段。这次会议几乎全部重定了前几次会议所制定的基本条款,修改后的公约就是保持至今的形式。主要的变动有:①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②新的文本对保护客体的概念作了更完整的定义,并扩大了保护客体的范围,增加了舞蹈、哑剧、电影作品、建筑作品和摄影作品。并且承认作曲家有权改编其作品以适应用机械生产的乐器演奏;③公约承认作者有权在电影中复制和公演他的作品。这后来发展为摄制电影的权利;④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⑤会议确定了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从作者去世之日算起。但是该条不带强制性质,允许各国法律规定不同的著作权保护期,但该期限不应超过作品来源国所规定的期限。柏林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要求公约的缔约国对于文学艺术作品必须给予保护。在这段期间,又有四国加入了该公约,他们分别是:1899年加入的日本、1903年加入的丹麦、1904年加入的瑞典和1908年加入的利比里亚。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这一措施的特别规定后来在历次公约的条文中都保留了下来。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限制。这段期间又有两个国家加入,他们是1911年加入的葡萄牙和1912年加入的荷兰。

罗马会议是在20世纪初(1928年)召开的,此时,情报通讯工具迅猛发展,这反映在承认和保护广播作品的著作权、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和承认所谓作者个人权利等方面。具体表现在:①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②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③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并且强调了精神权利也应适用于版权保护的独立性原则;④规定了关于在计算合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时,承认作品的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的原则,并赋予公约条款以回溯力,这一条在以后公约的历次文本中都保留了下来。在这段时期内,共有16个国家加入了公约,他们是:奥地利、保加利亚、巴西、匈牙利、希腊、黎巴嫩、摩洛哥、波兰、罗马尼亚、叙利亚、捷克斯洛伐克、爱沙尼亚、澳大利亚、爱尔兰、新西兰和南非共和国。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斯德哥尔摩会议在《伯尔尼公约》的历次修订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对公约重要的改动有以下几点:①运用公约的准则完善化确定了作品来源国以及出版的概念。斯德哥尔摩文本对作品来源国,即作品首次发表的国家。这个定义没有作重要的修改,但是其通过的新规定关于作品来源国做以下几点补充:a.首次在公约成员国以外的地方发表的作品,作者是哪一国的公民,那一国即为作品来源国(第5条第4款);b.电影工业家的总部或者其常住地所在的国家,即为电影作品的来源国(第5条第4款);c.在伯尔尼联盟国家修筑的建筑作品及其在领土上修建的楼房、建筑工程和其他固定建筑物中所使用的造型艺术作品,应以这些建筑建在哪个国家,该国即为此作品的来源国(第5条第4款)。而对于出版的概念,斯德哥尔摩文本对于布鲁塞尔文本作了某些修改:首先,增加了出版的条件是要经过作者同意;其次,作品要有充足的数量这一条件改为为了满足群众的合理需求,充足的数量要视作品而异。上述概念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进步是因为布鲁塞尔文本不符合使广大群众了解作品的现代方法。根据斯德哥尔摩文本,在电视上公演唯一的电视片拷贝,也视为出版,显然,出版的概念含义更广了,它发展了作品出版的概念,并为电影作品(包括电视影片)创造了新的条件。②承认了复制权。斯德哥尔摩会议之前,《伯尔尼公约》中没有关于保护作者复制自己作品权利总的规定。在斯德哥尔摩文本中,首次明确承认了作者享有复制权。公约第9条第一款中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有用任何方法和以任何形式进行复制的权利。并且规定任何录音或录像都被看成是复制。我们现在都知道,复制权是版权的一个基本权利,可以说其他任何权利都是建立在复制权之上的,所以在《伯尔尼公约》中明确规定复制权是有很大意义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理解,复制不应该与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相冲突。③增加了对电影作品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中增加了保护电影作品与其相同的电视作品的专门条款,是斯德哥尔摩会议最具意义的成果之一。斯德哥尔摩文本中关于电影作品的新规定,主要是在14条的2中把电影作品看成独立的作品,电影作品的所有人和原著的所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并且规定电影作品的保护期可以从影片制成之日起算,或者根据各国国内法,从影片首映起算。并且承认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为创制影片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放映以及向公众传播,也不能反对影片的文字字幕和译制。这是伯尔尼公约中首次对电影作品作出如此详细的规定。④其他新的规定。斯德哥尔摩文本还有其他一些新的规定,比如在公约第15条就保护口头作品进行了规定;并且在公约第6条的2对于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也进了一步,即不管财产权利是否转让,作者的精神权利和作品都不受任何改动、歪曲和其他可能有损作者声誉的任何侵害;公约的第7条第4款规定了摄影作品和使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是25年,从作品制成起算等。⑤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考虑到版权法要适应时代的要求和发展中国家要求降低《伯尔尼公约》中著作权保护水平,以便能更自由地得到它们需要的科学和文化作品的要求,因此签订了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除此之外,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由于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可能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

(三)主要内容

伯尔尼公约经过历次修改,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该公约的规定比较具体、详细,主要内容有:

1.国民待遇原则 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公约成员国作者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其他成员国授予本国国民的保护,以及本公约所授予的特别权利。这里包括两个方面的保护:①各成员国要像保护本国国民一样保护其他成员国的作品;②如果对其他成员国作品的保护达不到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必须按照公约的规定保护。这两种保护是有区别的。第一种保护指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这里不仅有著作权法,还涉及民诉法、刑法、刑诉法等。由于各成员国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不一致,例如有的国家以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有的国家不以著作权法,而以专利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所以第一种保护的出入很大。为了防止各成员国的保护低于公约的要求,第二种保护规定了最低保护要求,以约束各成员国的保护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下限。

2.保护范围 公约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不是对作品的表演或者录制。表演者的表演和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是《罗马公约》保护的客体。为了说明什么是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列举了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口头、文字、音乐、舞蹈、戏剧、摄影、电影、地图、设计图和示意图及模型,以及实用艺术作品等。根据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汇编产生的作品,为演绎作品。演绎作品同原作品一样受到保护,原作者对演绎作品始终享有权利。公约还规定,各国立法可规定不保护立法、行政性质的官方文件、纯消息性质的新闻报道政治演说和法庭辩护词等。

公约第15条第4款是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以下要件构成:①作者的身份不明,但又不同于不署名、匿名作者;②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某一成员国国民,所谓有充分理由推定,其实是根据作品的特征可以大概确定作品来自哪个国家或者地区;③这种作品必须是没有出版过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由各成员国自己决定。公约第2条第4款规定,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机构决定,立法、行政性质的官方文件及其官方译本不受著作权保护。该条第8款规定,著作权保护不适用于具有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该条第7款规定,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决定,以专门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专门法的,这类作品必须作为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3.自动保护 作品的国际保护,根据该公约受保护作品的作者,自动享有该国法律现在和将来给予其国民的权利和该公约规定的权利,不履行任何手续;现行公约的核心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他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并保护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所属国民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4.独立保护原则 同自动保护有关,公约第5条第2款还规定了著作权独立保护原则,即在行使国民待遇原则时,不依赖于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著作权独立性原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著作权的保护适用被要求保护的成员国的国内法,即所谓的权利要求地法;二是作品在成员国是否受到保护,受到何种保护,都不影响其在其他成员国得到公约最低要求的保护。关于第二层意思,涉及三种情况:①某些成员国要求本国国民的作品须履行手续才予保护,公约对此并不禁止。但是,该国国民的作品无论有无履行手续,都不影响其在其他成员国得到保护,其他成员国不能以该作品没有在其本国履行手续而不予保护;②某成员国国内法规定某种利用作品的方式是合法的,到另一成员国可能就不合法了。另一成员国在认定此种利用方式是否违法时,不以作品起源国的国内法为依据。例如,有的国家对录音权实行法定许可制度,该国的录音公司如果到另一国家仍旧不经许可录制他人的音乐作品,而另一国家不实行录音权法定许可制度,另一国家就会认为该录音公司的行为是非法的;③当作品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时,被要求保护的其他国家不能因为来源国保护水平低而对该国作品给予低于公约最低保护水平的保护。

5.保护的主体 关于权利主体,公约使用的术语是国民。国民一词可以理解成自然人,也可以理解成法人。从公约的其他规定看,公约保护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为作者。关于作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看法是不同的,前者认为作者只能是自然人,后者认为法人也可以是作者,特别是在职务创作和委托创作情况下更是以法人为作者。公约没有就作者的属性做出回答。但是,从保护期的规定看,除了电影作品、摄影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外,其他作品的保护期都以自然人作者的有生之年计算。正因为如此,TRIPS协议第12条专门做了保护期不以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的规定。另外,从公约的结构(只保护作者的权利,不保护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的权利)、客体(只保护作品,不保护录音制品)、权利(只规定复制权,没有规定发行权),再加上保护期等方面来看,《伯尔尼公约》基本上是按照欧洲大陆法系,特别是法国法的思想建立的。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保护的国民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具有成员国国民身份的作者,无论其作品是否出版,都受保护。这也被称为国籍标准或者人身标准;②非成员国国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成员国出版或者同时出版的,适用公约保护。这也被称为作品国籍标准或者地点标准;③非成员国国民而在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作者,视为该成员国国民;④即使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但是电影制片人总部或者经常居所位于成员国的作者,适用公约保护;⑤即使不符合①至③的情况,但是建造于成员国的建筑作品或者作为建筑物一部分的美术作品的作者,适用公约保护。

6.保护期限 《伯尔尼公约》第7条是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一般为作者终身加50年;电影作品的保护期可以自作品向公众提供起保护50年,或者自创作完成起保护50年;匿名或者假名作品的保护期自发表起保护50年,自作者身份披露后,仍按照作者终生加50年计算;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不得低于25年,自作品完成起计算。成员国可提供更长的保护期。

7.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是关于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规定,内容分以下几个方面:①作者的精神权利独立于经济权利之外,即使经济权利转让了,作者仍然保留其精神权利;②作者精神权利分为声明自己是作品的原作者,和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其他更改或者损害的权利;前者即作者身份权,后者为禁止歪曲、篡改权。作者身份权的核心是声明自己是作品的原作者,形式是署名。署名又包括署真名、署假名、不署名。禁止歪曲、篡改权的要点在于是否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③精神权利的保护期至少要与经济权利相同;④精神权利的保护适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8.经济权利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经济权利包括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朗诵权、翻译权、改编权、摄制电影权、录音权。此外,第14条之三是关于美术作品原件和作曲人原稿在首次转让后的每一次转售,作者从中收取利益的所谓延续权规定。是否规定延续权,由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决定。

9.限制 《伯尔尼公约》关于对权利的限制规定是与公约最低保护标准一致的。公约规定的限制分为不经作者许可,不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规定和不经作者许可,但应支付报酬的非自愿许可制度。在合理使用方面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公约第2条之二第1款规定,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对政治演说、法庭辩论不予以保护;②该条第2款规定,为提供信息之目的,将讲课、讲演等作品,以报刊、广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③作者有汇编以上两种作品的权利;④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准许某些特殊情况下对复制权进行限制,但是这种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条规定是为各国立法、司法部门而定,实践中尤其指个人为学习研究目的复制作品;⑤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允许为引用目的,摘录原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从报刊上进行摘录,但应标明出处;⑥该条第2款规定,允许在合理目的下,以讲解的方式将作品用于出版物、广播、录音或者录像,以作教学之用,但应标明出处;⑦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作者未明确保留复制权与广播权的,允许报刊、广播等媒体复制或者广播有关经济、政治、宗教方面的时事性文章,但应标明出处;⑧该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得国内立法规定,允许为报道时事之目的,以摄影、电影、广播等方式,在符合报道目的范围内复制所报道的时事中的作品,并向公众传播。

综观公约在非自愿许可方面的规定,只有两种例外(附录除外):①公约第11条之二第2款规定,成员国可以国内立法对作者的广播权规定限制条件,但是该条件不得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这项规定也仅仅适用于作出该规定的国家;②公约第13条规定,成员国可以国内立法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再次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项规定也仅仅适用于作出该规定的国家,特别是在出口时有可能因未取得另一国许可而作为侵权制品被扣押。

10.追溯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18条还规定了所谓追溯保护原则,即新参加公约的成员国在参加公约之前并非由于保护期满的原因已经不予保护的作品,在该国参加公约后,如果作品的来源国仍然予以保护,在新参加公约的成员国仍应重新得到保护,直至保护期满为止。

公约规定缔约国组成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同盟(通称伯尔尼同盟)。同盟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同时也是伯尔尼同盟的常设办事机构。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国际公约。这个公约的签订对于促进各国之间的文化交流,统一各国不同的版权制度从而避免因各国在处理国际文化交流中产生纠纷的不同做法而带来的诸多困难都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不仅如此,它还确立了版权保护的各种原则和一些重要的规则,这些原则和规则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并在国内法中给予体现。无可否认,《伯尔尼公约》的签订是国际版权界的一件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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