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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出版权的行使与保护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社发现侵权行为后,曾两次致函被告进行交涉,但双方未达成和解。综上,被告认为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依法对《调查刘晓庆》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综上,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著作权人将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其应当和图书出版者订立出版合同,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专有出版权的行使与保护

【案例20】经济日报出版社诉新世界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2年5月,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合同乙方)与著作权人周双丰(合同甲方)就《从防守到反击——刘晓庆策划之路》(暂定名)一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本合同的约定以各种中文版本的形式出版本作品,并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甲方拥有本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将本作品的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或更换名称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作者署名路野;合同有效期为10年。依据上述出版合同,原告于2000年8月出版了《调查刘晓庆》一书。该书署名作者为路野,定价20元,全书共235千字。该书所附的作者简介中载明:“路野,原名周双丰、阿三、周仲尼等。……作品有《策划亿万富姐——刘晓庆经纪人浮出水面》、《刘晓庆成名之谜》等。”

2002年7月28日,被告作为出版者(合同甲方)与作者吴清华、陈军、钟华友(合同乙方)就《悲情影后刘晓庆——从亿万富姐到锒铛入狱》一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编者署名为潇潇;合同有效期三年;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该作品汉文文本的简体字版专有使用权。2002年8月,被告新世界出版社出版《悲情影后——刘晓庆》(副标题为“从亿万富姐到锒铛入狱”)一书,署名“潇潇”编,定价16元,全书150千字,印数15000册。经比对,被告出版的《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的第88~94页和第144~152页的内容与原告出版的《调查刘晓庆》一书的第30~31页、第41~44页、第48~52页的内容相同,共计5900字。二者相同字数占原告《调查刘晓庆》一书内容的3.5%,占被告《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内容的3.93%。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图书出版合同的法律性质。

2.作者的著作权与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30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新世界出版社于2002年8月出版的《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的第88~94页和第144~152页全部内容系抄袭我社出版的《调查刘晓庆》一书。我社发现侵权行为后,曾两次致函被告进行交涉,但双方未达成和解。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北京青年报》、《中国图书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我社出版的《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与原告出版的《调查刘晓庆》一书几乎同时上市销售,从时间上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第二,《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被指控侵权内容的绝大部分原始出处不是《调查刘晓庆》一书,而是海南出版社于2001年5月出版的《刘晓庆成名之谜》一书。其中,《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的第88~94页内容系《刘晓庆成名之谜》第209页倒数第一段至第215页的内容。《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的第144~152页内容系《刘晓庆成名之谜》第6~16页的内容。且原告出版的《调查刘晓庆》一书的绝大部分内容也来自《刘晓庆成名之谜》一书。第三,原告在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调查刘晓庆》一书内容拥有著作权的前提下,仅凭《调查刘晓庆》一书作者——路野的签名是难以令人信服的。第四,我社出版的《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确实引用了部分公开发表过的资料,但已经根据有关规定向拥有著作权的作者支付了稿酬。综上,被告认为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原告与《调查刘晓庆》的作者周双丰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甲方(即作者周双丰)拥有本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但根据该合同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尤其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将本作品的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或更换名称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的约定,足以认定原告享有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对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依法对《调查刘晓庆》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第二,原告用于证明其享有《调查刘晓庆》一书的著作权的证据为《委托书》和《补充条款》。委托书仅能证明《调查刘晓庆》作者“路野(周双丰)”授权原告全权代理该书的侵权法律事宜,不能证明原告获得了该书的著作权。《补充条款》亦不足证明原告享有《调查刘晓庆》一书的著作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在其《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中仅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调查刘晓庆》一书中极少的一部分文字内容,且该部分内容并未构成《调查刘晓庆》一书的实质部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综上,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图书出版一般是指出版者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将其作品复制、印刷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著作权人将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其应当和图书出版者订立出版合同,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出版合同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证书,另一方面,出版合同也是保护出版者的利益、排除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法律保证。因此从实际上讲,出版合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由于大部分著作权人不具备出版经营资格,如果其希望以出版的方式行使复制权和发行权,只能通过同图书出版者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授予图书出版者复制和发行的权利,但是一般不会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出版者。在本案中,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作为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周双丰就《调查刘晓庆》一书签订出版合同。作者周双丰只是将《调查刘晓庆》一书授权原告出版发行,其并没有将《调查刘晓庆》一书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世界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是缺乏权利依据的。与此相对的是,原告仅仅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对《调查刘晓庆》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禁止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其他人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本案中,被告新世界出版社出版的《悲情影后——刘晓庆》一书虽然有一部分内容与原告出版的《调查刘晓庆》一书在内容上存在雷同,但是被告的行为只是具有侵犯《调查刘晓庆》一书作者周双丰的著作权的嫌疑,而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

(六)本案启示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取得的,在一定期间内独占的、排他的以某种版本形式出版其作品的权利,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其本质特征是禁止权。(3)其内容包括:(1)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第10条第(5)、(6)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1990年《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并且同时规定“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这被称之为法定专有出版权,并且不少学者将其纳入到邻接权的范围。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法定专有出版权改为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厘清了专有出版权的性质。出版者根据合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根据出版合同产生的,而并不是通过作品的传播而产生的,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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