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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作者权的行使与保护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承担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1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对涉案1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录像制作者权可以合称为“录制者权”。其实这是对著作权法的误解。

一、音像制作者权的行使与保护

【案例22】海南师范学院与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享有《Medley:翻腾/二人行一日后/我的天我的歌》、《半天假》、《Medley:爱到底/热情万钧》、《徒然》、《让爱》、《Medley:玫瑰凋谢/不倦的蝴蝶》、《女人之苦》、《Medley:你要的爱/再见露丝玛莉》、《朋友二号》、《I Believe》、《Medley:唯独你是不可替代/想说/真心真意/心血/男人最痛/其实你心里有没有我》、《心灵相通》、《烂泥》等13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开设的网站www.hainnu.edu.cn未经原告的授权向公众提供上述13首歌曲的下载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承担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邻接权中的录音制作者权。

2.音乐下载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41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关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1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对涉案1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海南师范学院未经原告的授权向公众提供上述13首歌曲的下载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故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承担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网站主要是用于向校外发布学院各类公共教学和科研信息,用于教师备课、讲课,全面提高学生素质,没有任何商业用途;第二,被告网站虽然提供许志安的13首歌曲,但完全用于教育目的;第三,被告网站对涉案歌曲的使用时间很短,2004年6月收到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后,随即将歌曲卸下,停止了服务;第四,被告网站不知名,也不是一个音乐网站,点击涉案歌曲的人很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是本案涉诉歌曲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1条有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上述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或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涉诉歌曲上载到其域名为www.hainnu.edu.cn的网站服务器中向公众提供网络下载服务,被告的行为本质上系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音乐作品,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侵害了原告对音乐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乐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承担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这项民事责任主要是针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而本案原告系涉诉1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其享受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的审理中双方对侵权无异议,主要的焦点在于对赔偿数额及其赔偿标准的争议。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1.录音制作者权

录音制作者权和录像制作者权可以合称为“录制者权”。就录音制作者权来说,其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享有的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作品的权利。具体地说,录音制作者权包括以下四项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在本案中,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3首涉案歌曲上传到其开设的网站并向公众提供歌曲的下载服务。第一,被告将歌曲上传网站实质上是对歌曲的复制,只不过这种复制是无形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第二,被告的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这使得原来要去商店购买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公众可以从网站上直接获得所需的歌曲,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及其相应的报酬。

2.被告提供歌曲下载的侵权分析

被告在答辩中提到了几点意见:其一,被告的网站用于教学,没有商业用途。其二,被告的网站下载涉案歌曲完全用于教学目的。其言下之意也是没有商业用途。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仅仅是简单地提到被告对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因此不予采纳。由此可以看出包括被告在内的很大一部分人认为“不用于商业用途”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免责条件。其实这是对著作权法的误解。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其中第一款“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成为了侵权者误读的“挡箭牌”。因此一旦发生侵权则往往声称是“用于个人学习研究而没有商业用途”或者“用于教学科研而没有商业用途”。事实上,著作权法从来未以“没有商业用途”作为侵权的免责条件:(1)著作权法上的“为个人学习研究”只限于满足个人使用的目的而不可以扩展至第三人或家庭以及单位。当然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个人的空间过于狭隘,可以扩展至家庭,但是使用原作品也必须局限在家庭的范围里面。(2)著作权法上的“用于教学科研”同样不是没有限制的,其使用范围是“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使用主体是“教学和科研人员”,使用方式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因此,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用于教学科研”而“没有商业用途”,但是擅自扩展使用作品的范围甚至将作品上传网络同样会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一边未经他人允许将其享有录制权的歌曲上传网络并向公众提供下载服务;一边则声称“没有商业用途”而不构成侵权,其行为是典型的掩耳盗铃之举。因为被告将歌曲上传之后就已经在形式上超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教学科研”的范围,已经不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更不用说其向公众提供歌曲下载服务的违法性了。

(六)本案启示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很多网站向访问者提供计算机软件、歌曲、影片、图片以及书籍资料的下载服务,并且相当一部分的下载服务是免费的。对于原本需要购买的软件等资料,通过此类网站不但可以免费下载从而避免支付昂贵的费用,而且信手拈来,足不出户。这极大地方便了网络用户以至于使人们忽视了这种下载行为的违法性。很多网站声称自己是无偿提供下载服务的,因而不存在侵权。事实上,一方面,他们通过提供下载服务来增加网站的点击率,从而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不取决于行为人使用作品“有偿”或者“无偿”,而是在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网络的下载服务对于影视、音像、软件、书籍等一些产业的打击是巨大的,一个国家经济文化的发展需要兼顾各个行业。以牺牲影视、音像、软件、书籍等一些产业的利益来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只是一个暂时的现象。相信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完善,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网络产业的发展将会逐渐规范。

(七)思考题

如果被告没有直接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而是像“百度”等网站一样仅仅提供对涉案歌曲下载服务的超文本链接,公众得以通过超文本链接而间接下载歌曲。在此情形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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