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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表演者权利的行使与保护杨坤诉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原告杨坤是一名创作型歌手,2002年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杨坤无所谓》CD光盘。原告认为被告先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被告一百一十四分店销售侵权商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表演者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案例21】杨坤诉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杨坤是一名创作型歌手,2002年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杨坤无所谓》CD光盘。盘内歌片上标明《无所谓》由杨坤作词作曲、《里约热内卢》、《美丽一天》和《I miss you(想念你朋友)》由杨坤作曲。

2003年6月25日,原告发现一百一十四分店以每盒18元的价格,销售了封盒标有“亚洲新锐魅力超越国界杨坤无所谓”字样的双碟装VCD光盘。其中一张名称为“2002杨坤轰隆歌坛音乐歌友会”的光盘,内容为杨坤演唱的11首歌曲(10首为现场演唱图像、1首为MTV),其中《无所谓》由杨坤作词作曲,《里约热内卢》、《美丽的一天》和《I miss you》由杨坤作曲,该4首曲目与上述《杨坤无所谓》CD光盘中的相同。该光盘蚀刻的SID码为ifpi A414,是先达公司的SID码。原告认为被告先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被告一百一十四分店销售侵权商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与演唱者的表演者权。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37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之第5项: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分别对侵犯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作了规定。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创作型歌手,创作、演唱了《无所谓》等歌曲,并收录在已经出版的专辑CD《杨坤无所谓》中。2003年6月25日,原告在一百一十四分店购买了盘盒封面为“亚洲新锐魅力超越国界杨坤无所谓”、盘芯彩封为“2002杨坤轰隆歌坛音乐歌友会”的VCD光盘。该VCD光盘由先达公司生产加工,其中收录的11首歌曲均是原告演唱的,且《无所谓》由原告作词作曲、《里约热内卢》、《美丽的一天》和《I miss you(想念你朋友)》由原告作曲。先达公司和一百一十四分店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复制、销售该VCD,侵犯了原告作为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作为表演者的邻接权。故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邻接权的侵害,不再复制、销售涉案VCD光盘,并向原告移交或销毁已经制作的侵权录音录像制品;在《北京青年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500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先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复制涉案光盘,因此不同意杨坤的诉讼请求。被告一百一十四分店辩称,我店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光盘,不同意杨坤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杨坤依法对其创作的《无所谓》的词、曲,《里约热内卢》、《美丽一天》和《I miss you(想念你朋友)》的曲享有著作权,任何人均不得侵犯。涉案的VCD光盘蚀刻有先达公司的SID码,如先达公司否认复制该盘,则应当就此提供证据。由于先达公司就此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该光盘复制者的责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的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作为专业的音像复制单位,先达公司应当自觉遵守上述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现先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因此应当承担非法复制的责任。由于涉案光盘中含有上述杨坤作词作曲的音乐作品,现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复制使用该作品的行为征得了杨坤的许可,因此先达公司侵犯了杨坤对上述词、曲的复制权。第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含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涉案的VCD光盘中收录的11首歌曲均由杨坤表演。但先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涉案VCD光盘的行为经过了杨坤的许可,因此先达公司还侵犯了杨坤的表演者权。综上,先达公司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应当从正当合法的渠道进货。一百一十四分店未举证证明其所售光盘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表演者权由于是表演者在传播作者作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其与作者的著作权不同,但又与作者的著作权很接近,故而属于邻接权。具体而言,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利用自己表演活动的权利。其内容包括:第一,表明表演者身份。第二,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第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取报酬。第五,表演者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的权利。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手段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因此获取报酬的权利。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法庭的判决也较为清晰明确。原告杨坤不仅创作了一部分涉案歌曲,而且还是所有涉案歌曲的演唱者,因此原告享有对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同时作为一个作者对部分歌曲享有著作权。被告先达公司作为音像复制者,在未征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作原告演唱歌曲的VCD光盘并且发行销售。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以及原告创作的部分歌曲的著作权;另一方面,被告还侵犯了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作为原告演唱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而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当然在本案中,原告仅仅作为著作权人和表演者不能够请求被告承担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的责任。另外,被告一百一十四分店作为涉案VCD光盘的销售者,作为销售商,其对于销售的产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一百一十四分店没有履行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没有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VCD光盘的合法进货来源,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本案启示

表演者权作为一项邻接权,其与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录音录像制品作者权紧密相关。第一,表演者作为作品的传播者,其表演活动是建立在被表演的作品的基础上的。一方面,表演者如果是自编自演,那么表演者除了对表演活动享有表演者权外,同时作为作者对被表演的作品还享有著作权;另一方面,如果表演者是表演他人的作品则必须征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正因为表演者权和被表演作品著作权的紧密联系,往往一个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同时又侵犯了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第二,表演者权与录音录像技术密不可分,可以说是录音录像技术的出现成就了表演者的权利。在录音录像技术产生之前,人们欣赏表演者的表演必须亲临现场。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内容无法永久地固定下来,因此无所谓表演者权。直到录音录像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表演的整个过程可以被复制下来并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中,表演者权随之应运而生。与之相应,录音录像制品则是以表演活动作为其录制内容的。表演活动是音像制作者权存在的基础。在实践中,盗版音像录制品,同时侵犯了三个主体的三种权利,分别是:既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又侵犯了表演者的表演者权,还侵犯了音像制作者的音像制作者权。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三个主体可能发生部分重合。对于以上三种权利,侵权人均需进行赔偿(注意,不能认为构成侵权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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