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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中行政权与物权的几种关系的探讨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接下来,我们选择几个重点问题对《物权法》揭示的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与物权之间的复杂关系作一番探讨。因此,《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的界定准确地揭示了物权的本质,将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和倡导物权排斥行政权的理念。一言以蔽之,尽管行政权可以在方方面面限制物权,但是在物权排斥行政权和行政权消灭、限制物权这一对矛盾中,物权排斥行政权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行政权必须尊重物权。

二、对《物权法》中行政权与物权的几种关系的探讨

通过上文对《物权法》中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与物权之间关系的梳理,可以看出,作为传统意义上私法范畴的《物权法》其实包含了数量众多的公法内容,物权与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接下来,我们选择几个重点问题对《物权法》揭示的行政权或行政机关与物权之间的复杂关系作一番探讨。

1.关于物权的自治与他律

物权排斥行政权体现了物权的自治属性,同时,行政权消灭、限制物权又体现了物权受到的外部规制,即他律。显而易见,物权排斥行政权与行政权消灭、限制物权是一对矛盾,但是物权演变的历史和现状告诉我们,既自治又他律的矛盾关系真实地反映了物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早在17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就提出了“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思想,财产权被视为一种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曾庄严宣告:“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后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个体本位”理念的指导下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其中的所有权神圣原则,也被称为所有权绝对原则。具体而言,《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将所有权界定为“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至此,《法国民法典》以实在法的形式揭示出了所有权的精髓,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的自治属性流传至今。

然而,物权与法律对物权的限制是相伴而生的,即使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在“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后面还接着一句话,“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财产还是可以被剥夺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后半部分还规定:“……但法律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更进一步宣称“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发展到今天,对所有权的限制比比皆是。(3)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看待物权与行政权的这种矛盾关系呢?从本质上看,物权仍然是一种纯粹的私权,具有自治性和排他性,既不需要行政权提供帮助,又排斥行政权的妨碍和侵犯。甚至可以说,物权本身与行政权无关,没有行政权,物权人能自己实现权利,没有行政权,物权还可以减少一个妨碍和侵犯的主体。尽管德国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将所有权绝对修正为所有权相对,1919年的《魏玛宪法》宣称“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甚至在当代世界,物权(所有权)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尽管中国《物权法》中呈现出了行政权对物权的多方面限制,但是物权的本质并没有变化,物权的自治性和排他性依然是物权亘古不变的核心。或者可以说,自治和排他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的依托,不自治和不排他,物权将不再是物权。因此,《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的界定准确地揭示了物权的本质,将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和倡导物权排斥行政权的理念。在当下物权频频受到行政权侵犯的大背景下,树立和倡导物权排斥行政权的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一言以蔽之,尽管行政权可以在方方面面限制物权,但是在物权排斥行政权和行政权消灭、限制物权这一对矛盾中,物权排斥行政权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行政权必须尊重物权。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权才可以限制或消灭物权。

2.关于行政权创设物权与行政机关直接促进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

现代国家,除了个人在源源不断地创造物质财富之外,国家也成为了物质财富的重要创造主体,尤其在国家所有权盛行的国家更是如此。1964年美国学者查尔斯·雷齐提出一个至今仍很著名的观点,即各种形式的政府赠与物应被看作一种“新的财产”。政府正在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主要包括:薪水与福利、职业许可、专营许可、政府合同、补贴、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劳务等。(4)在雷齐所说的“新的财产”中,既有德国行政法上讲的政府对人民的“生存照顾”,又有我们这里谈的政府直接促进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由于政府手中掌握着巨大的物质资源,为了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政府就不仅仅要对民众进行生存照顾,而且还负有必须利用手中的物质资源来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以提高民众的生活质量的使命。《物权法》主要从两个方面来推动行政机关直接促进社会物质财富增加:其一,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出资设立企业,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但是必须指出,设立国企不能妨碍私企创造社会财富,国企应当只存在于非竞争性领域,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官不与民争富”。其二,行政机关在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上为申请人设立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用益物权,能充分发挥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效用,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但是,为了合理地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行政机关应当对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合理规划,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尽最大可能在国家所有权之上多设立用益物权,让土地等自然资源尽可能多地创造物质财富,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能对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过度开发,以免危及子孙后代的生存。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作为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者,应当明确哪些资源是可以由当代人开发的,哪些资源是应该留给子孙后代开发的。(2)行政机关负有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用途进行监管的职责,用益物权人应当按照用益物权的内容开发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如果要变更用途,必须向行政机关申请并获得行政机关同意。(3)用益物权人负有合理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义务,不得因开发一种自然资源而破坏另外一种自然资源,如不得在采矿时破坏周边的耕地;也不得因开发而减损甚至毁灭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如不得对水生动物资源进行毁灭性捕捞,使其丧失再生能力。

当然,除了直接促进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之外,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还需借助于提供各式各样的公共服务来间接地促进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例如,行政机关为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向社会通报市场供求信息等,都在不同程度地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创造条件。

3.关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如何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一直以来困扰我国国企监管的一个难题。2003年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同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此后,国资委先后发布了《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细化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物权法》主要规定了国企的出资人代表、国资监管机构的职责、造成国资损失的各种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这些规定一方面是对国务院和国资委已有监管做法的肯定,另一方面也为将来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奠定了基础。

4.关于行政许可中特许的物权化

《物权法》首次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依据行政机关颁发的特许获得的权利确认为用益物权,我们将这种现象称为特许的物权化。特许的物权化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意义:首先,明确了行政许可申请人获得的特许的物权性质。尽管上述权利是申请人依据公法程序获得的,但权利来源的公法色彩并不能改变权利本身的私权属性。其次,为特许的流转提供了理论基础。2003年《行政许可法》原则上禁止行政许可的转让,只有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除外。鉴于物权原则上是可以流转的,因此《物权法》明确特许的用益物权性质,为法律、法规允许特许的转让提供了理论准备。再次,特许的物权化增强了被许可人抵御行政机关侵害的能力。物权本身的排他性以及物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将会使行政侵权受到阻挡,并且当物权受到行政机关妨害时,被许可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排除妨害。最后,特许的物权化使得被许可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可以寻求民法上的救济途径。在特许物权化之前,如果特许受到侵害,被许可人只能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而特许成为物权后,被许可人又多了一条民法上的救济途径。

5.关于行政权消灭、限制物权与行政法规范行政权

物权可以被行政权限制或消灭,但是行政权必须受到行政法的规范。行政法规范行政权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只有在与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同等重要的权利相权衡,并有必要牺牲物权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同等重要的权利时,物权才可以被行政权限制或消灭。这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物权就不能被行政权限制和消灭。(2)公共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3)行政权的运作必须遵循正当程序。(4)因征收、征用而限制或消灭物权应当以获得公平补偿为条件。(5)物权人不服,可以寻求公正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必须指出,除了《物权法》中提到的行政权消灭、限制物权的几种情形外,在行政法领域还存在多种消灭、限制物权的手段,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随着《物权法》的颁布,物权意识的高涨,我们应当反思上述消灭、限制物权的各种手段。其中,我们尤其应当反思没收非法财物这种行政处罚。我们认为,应当对“非法财物”作出明确界定,并且明确“没收决定”与“没收决定的强制执行”这两类行为的区别与联系,以防止任意定性非法财物和恣意动用强制手段损害物权人的物权,尤其是那些本已生活艰难的物权人的物权。

6.保护物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物权既可能受到私人的侵犯,也可能遭受公权力的侵犯。在当下中国,公权力侵犯物权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已经远远超过私人侵犯物权。

当物权遇上私人的侵犯时,在政府充当“守夜人”时代,物权主体一般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物权。事实上,当时法院称职地履行着保护私人物权的义务,独立承担了保护私人物权的使命。后来,大约到20世纪初,由于私人之间纠纷的剧烈增加、专业性和技术性纠纷的大量产生、法院诉讼程序的繁复和成本高昂等,一方面法院在解决为数众多的私人纠纷时越发感觉力不从心,尤其对解决其中一些专业性和技术性日益增强的纠纷感到无能为力;另一方面,民众也越来越难以忍受法院诉讼成本的高昂和效率的低下。在此背景下,行政机关开始分担法院解决私人纠纷的沉重压力,逐步承担起了解决私人物权纠纷、保护私人物权的责任。

当物权遇上公权力的侵犯时,现代国家已经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来为物权主体提供全面的保护。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调解、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机关和法院是主持解决公权力侵犯物权的纠纷从而保护物权的两大主体。物权人可以在上述各种方式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来平息纠纷、恢复物权。

作为保护物权的两大主体,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和法院在保护物权时存在以下几点差异:(1)法院通常只能为物权提供事后保护,而行政机关既能提供事后保护,也能提供事先保护,通过登记来确认物权、在行政程序中设置听证程序都是行政机关为物权提供事先保护的典型方式;(2)两大主体对物权的保护还各有特点,行政机关能更及时、廉价地为物权提供保护,而法院的保护虽及时性不如行政机关,但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能为物权人提供最终的保护;(3)基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官知识结构的不同,行政机关在解决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物权纠纷时显得更加得心应手。因此,与法院相比,行政机关对物权的保护在某些方面更有优势,而法院对物权的保护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性则又优于行政机关。

就《物权法》中保护物权的规定而言,对物权的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相互补充、缺一不可。鉴于物权的私法保护通常属于民法学研究的内容,本文主要探讨对物权的公法保护。

首先,保护物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除了《物权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保护物权的几种情形外,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行政机关保护物权的多种情形。例如,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在第三章第三节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作出了规定;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了专门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鉴于行政机关保护物权具有上文提到的几种优势,而且众多法律纷纷规定了行政机关保护物权的职责,在当今政府职能转变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树立保护物权的意识和责任感,清醒地认识到自己负有保护物权的法定职责并积极地履行该职责,坚定不移地为私人物权和集体物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当物权人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物权或者行政机关发现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行政机关应该启动行政程序,切实有效地保护物权人的权利。

其次,通过登记来确认物权实际上是对物权的事先保护。从不同主体的角度来看,事先保护具有不同的价值:(1)在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时,受让人可以通过登记合法地取得物权,有效防止出让人在物权转让过程中的欺诈行为;(2)在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时,受让人可以凭借登记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3)通过登记确认物权并公示物权信息后,任何人都可以放心地从登记权利人处受让物权。总之,不动产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确认物权来稳定物权关系,公示物权信息,进而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达到为物权提供事先保护的目的。行政机关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应当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和保护物权的意识,依法全心全意为物权人和物权登记申请人提供服务,落实对物权的事先保护。

再次,私人侵犯物权可能引发行政机关对侵权人的制裁。对侵权人的制裁实际上是对物权的间接保护,通过制裁侵权人可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一般情况下,私人侵犯物权,产生的是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人可以寻求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的救济来排除私人的妨害或者弥补损失。但是,如果私人侵犯物权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管理规范(事实上,这种侵权行为常常触及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共同秩序的维护),那么行政机关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就应当对该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私人的一个侵权行为,可能侵犯两种不同利益——物权和公共利益,引发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例如,在尚不构成犯罪的盗窃案中,侵权人既要向物权人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又要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最后,物权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物权的法定职责不服或者对行政机关保护物权的效果不满意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物权的法定职责或者赔偿损失。例如,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注释】

(1)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2)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4.

(3)关于当今世界所有权受到的种种限制,可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所有权的限制[J]//杨振山.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Private property Right and American Constitution.New Haven.Conn,1977//梅夏英.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J].人大法律评论,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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