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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别

时间:2022-03-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德消灭时效制度比较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杨 燕一、德国消灭时效与中国诉讼时效在适用范围上的比较德国民法明确地将请求权规定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至于何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者认识不同。鉴于实现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最佳配置,物权请求权不宜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无法恢复原状时转变为赔偿损害请求权等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德国的消灭时效制度是建立在请求权理论基础之上的。
制度比较_青年学术论坛

中德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比较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杨 燕

一、德国消灭时效与中国诉讼时效在适用范围上的比较

德国民法明确地将请求权规定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德国民法典》在第194条第1款中规定,“请求权”是一种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请求权的概念是由温德沙伊德提出的,为的是在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actio”,即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程序的角度看是可能的。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之分。独立请求权自身就具有一定的意义,它不依赖于在它之前就已存在的、它为之服务的权利,而单独地存在。它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本身就属于一种权利。这些独立的请求权有:债权、亲属法中的抚养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一般是可以独立转让的。与此相反,非独立请求权则是为实现其他的权利服务的,这些权利是绝对权、人格权、人身亲属权、支配权或无体财产权;非独立请求权具有一种服务功能。除了个别的例外,所有的请求权都受到消灭时效的限制。但基于亲属法关系发生的请求权、以将来回复与此关系相应的状态为目的者(第194条第2款)、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第758条)、由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了登记的权利(第902条)、对土地登记簿进行更正的请求权(第898条)、第924条所列举的相邻关系的请求权以及共同继承人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权(第2042条第2款,以及与此相关的第758条)均不因时效而消灭。其他权利作为请求权,特别是人格权、支配权、参与管理权和形成权,也不因时效而消灭;但由人格权或支配权产生的、为回复与这些权利相应的状态服务的独立的返还、排除侵害和不实施干扰的请求权则因时效而消灭。

《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客体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所提到的“民事权利”,显然不能理解为一切民事权利。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也不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等。至于何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者认识不同。对于债权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学者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则有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债权以请求权为主要内容,物权以全面支配标的物为主要内容,有物权必有物权请求权,二者密切联系,物权不消灭,由物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也不消灭。鉴于实现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最佳配置,物权请求权不宜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应与债权请求权一视同仁,且一般立法在将请求权定为诉讼时效客体时,并未区分其产生依据。折中说认为,并非所有的物权请求权都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物权请求权中能适用诉讼时效的,只是其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如返还被非法占有财产的请求权;返还抵押物、质物、留置物请求权;返还租赁物请求权以及返还遗失物请求权等。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无法恢复原状时转变为赔偿损害请求权等也应适用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也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借鉴国外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根据请求权的性质的不同,建议可规定下列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一,基于侵害物权产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其二,因侵害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含著作权中署名权亲属关系中的受抚养权、受赡养权等而产生的请求权;其三,与一定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请求权;其四,基于有关公共政策而应限制的其他请求权。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消灭时效与中国诉讼时效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理论基础不同。德国的消灭时效制度是建立在请求权理论基础之上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请求权概念是由温德沙伊德提出的,他认为私法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的可能是第二位的,诉讼程序的任务在于,当诉讼前就已具有的实体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引起争议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这个权利,并使它得以实现。《德国民法典》在此理论的基础之上构建了消灭时效制度。而在我国,一方面民法学界虽然也承认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划分,但在《民法通则》并没有对请求权作出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更多地被强调在于对诉讼程序的作用。

其次,对时效的具体适用范围是否作出了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明确规定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且包括了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而《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民事权利”的具体范围则争议颇多,其中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尤其存在争议。

再次,对哪些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因家庭法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诸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该条的具体含义如何,有学者认为有待立法作出具体规定,或由司法机关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二、德国消灭时效与中国诉讼时效在法律效力上的比较

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在消灭时效的法律效力问题上采取的作法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完成后,不但权利本身不消灭,实行其权利的诉权也不消灭,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债务人获得阻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抗辩权。其依据主要是《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规定:在时效届满之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另外,德国学者的有关著作也清楚地说明了《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抗辩权发生主义”立场。

我国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在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上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①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起诉权;②诉讼时效完成后发生胜诉权(即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③受领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胜诉权消灭说”存在缺陷,理由在于:

其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是说明权利人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有丧失的可能性,而非实际丧失。也就是说时效期间届满后并非法院就绝对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如权利人有正当理由或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权利人还可实现自己的权利。

其二,胜诉权的说法不甚合理。它容易使人产生曲解,联想到胜诉权利消灭,仿佛权利人只要在时效期间届满前为诉讼上请求就会胜诉。事实上,虽然当事人有胜诉权是胜诉的依据,无胜诉权是其败诉的原因,但当事人起诉后是否胜诉并不肯定,胜败与否仍取决于法院的审定。不过,依我国有关规定,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法院查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可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再审理。这就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失去了请求的可能。

其三,胜诉权消灭的实质应理解为请求权的消灭。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既不阻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影响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仅使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故权利本体并未消灭,只是消灭了保障权利本体处于圆满实施状态的请求权。可见胜诉权消灭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对此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就必然能够得出我国采取“胜诉权消灭说”的结论,是值得怀疑的。主张采取“胜诉权消灭说”的学者在论证其观点时,主要是引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8条的规定来证明《民法通则》是采取“胜诉权消灭说”的。但是《民法通则》第135条是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38条是对已过时效的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这2条均看不出《民法通则》采取的就是“胜诉权消灭说”的立场。应当说,所谓的“胜诉权消灭说”更大程度上是在学界讨论的过程中产生的,这种学说是缺乏立法依据的。

其次,是否真的存在所谓的“胜诉权”,也是值得怀疑的。按照民诉法学界的通说,诉权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地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将实质意义上的诉权表述为胜诉权就很难令人接受,因为胜诉对于当事人而言,只是一种结果。而且,向法院起诉提出权利主张的原告不一定就能够胜诉,被告亦不见得就会败诉,胜诉与否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只是一个未知数。因此,胜诉与败诉都只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参与诉讼所产生的结果,并不存在独立意义的“胜诉权”或“败诉权”。

再次,在诉讼时效效力的各种学说之间,差异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那么大。通说认为,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其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诉权消灭主义规定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其代表为《法国民法典》;抗辩权发生主义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其代表为《德国民法典》。但是,这3部法典所规定的消灭时效效力的内容在以下几个方面其实是一致的:①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②对时效完成的债务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③消灭时效的完成,不影响时效完成前已经适于抵销的债务的抵销。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三个主义的学说是从法典规定的表面进行分类,有牵强的嫌疑。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不应拘泥于学说,而应在仔细研究各国法典的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做出我们自己的选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赞同。

综上所述,在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而在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通则》是否采取了“胜诉权消灭说”以及应否采取这种学说等问题,虽有通说,其实尚存疑义。

主要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

[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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