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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的请求权

时间:2022-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不同的是,CISG有关利息的条款和损害赔偿的条款是分立的,UPICC和PECL则将利息条款置于损害赔偿条款之中。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利息应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意将两者分开并不表明反对把利息视为损害赔偿。尽管某些国家没有把利息视为损害的一部分,但CISG明确规定请求支付利息并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获得损害赔偿,从而进一步表明并非要求证明损失的存在。

(一)国际法律文本中利息条款的概述

CISG中有关利息问题的两个具体条款分别是第78条和第84 (1)条。第78条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第84(1)条进一步规定: 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根据第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拖欠金额请求利息,其中可以收取利息的款项不仅包括价款而且包括任何其他拖欠金额。然而,第84(1)条仅仅涉及宣告合同无效后,卖方必须支付价款利息。UPICC第7.4.9条重申了这一广泛接受的规则: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除……UPICC第7.4.10条进一步规定: 除非另有规定,对非金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金的利息自不履行之日起计算。此外,PECL第9: 508条作出类似规定: 如果一笔金钱支付迟延,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所产生的利息……

上述三个国际法律文本明确规定受损害方请求支付利息的权利。不同的是,CISG有关利息的条款和损害赔偿的条款是分立的,UPICC和PECL则将利息条款置于损害赔偿条款之中。这实际上表明,利息和损害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

第一,通常情况下,可以以损害赔偿名义请求给付利息。就CISG而言,除了第78条和第84(1)条明确规定给付利息之外,第74条同样支持债权人收取利息。第74条明确规定可以对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延迟支付当然属于违约情形,因此可以对延迟支付主张损害赔偿。此外,第74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即完全赔偿原则。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利息应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CISG似乎把利息和损害赔偿严格区别开来: 损害赔偿主要受第74~77条调整,而利息受第78条调整。事实上,这样分别予以规定的原因主要是,利息部分不能根据第79条主张免责,而损害赔偿可以根据第79条主张免责。有意将两者分开并不表明反对把利息视为损害赔偿。第78条规定对拖欠款项支付利息,而第74条涉及损害赔偿,因此第78条跟损害赔偿有关,但并不是针对损害赔偿。总之,当事人可以选择以损害赔偿的名义请求给付利息,或者直接请求给付利息。

第二,请求支付利息并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CISG第78条和第8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支付利息,而没有规定要求他们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换句话说,支付利息的请求权并不取决于债权人能否证明已经遭受任何损失。因此,根据第78条可以请求支付利息,而不要求证明迟延支付所引起的损失。尽管某些国家没有把利息视为损害的一部分,但CISG明确规定请求支付利息并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获得损害赔偿,从而进一步表明并非要求证明损失的存在。[3]PECL第9: 508条也没有要求请求支付利息必须以遭到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该条款的官方评论指出: “利息并不是一种普通损害,因此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并不能适用于利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付利息,而不管迟延支付行为能否根据第8: 108条免除责任。同样受害者有权请求支付利息,而不管其是否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4]此外,UPICC第7.4.9条注释指出: “只要迟延付款应归责于不履行方,就可以要求支付从支付到期日起的利息,受损害方没有必要给予违约通知。”[5]既然该注释指出受损害方没有必要给予违约通知,那么就更没必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

第三,利息支付的绝对性。在维也纳会议上,代表们认为有必要专门制定利息条款,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把利息视为损害赔偿的现象发现。[6]利息支付的绝对性意味着,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并不能否定请求支付利息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绝对性不适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迟延支付金额的情形。不管怎样,CISG第78条把支付利息视为债务人的义务,因此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利息,即使其违约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并且根据第79条可以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同样,UPICC第7.4.9(1)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到期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除。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延迟支付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利息作为补偿仍需支付,但并不是以损害赔偿的形式予以支付,因为债务人就其不能支付的款项可以继续得到利息,不付款的结果是债务人的收益增加。[7]CISG把利息和损害赔偿区别开来,这样就允许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支付利息,甚至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或者因不可抗力而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但是,这三个国际法律文本的规定表明,超过利息数额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因此利息可以参照损害赔偿予以计算。

第四,利息请求权并不妨碍主张损害赔偿。CISG第78条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UPICC和PECL的规定与此相类似。UPICC第7.4.9(3)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对不付款给其造成的更大的损害主张额外的损害赔偿。利息通常是对因迟延履行金钱债务所遭受损失的补偿。然而这种迟延可能给受损害方造成额外损害,只要受损害方能证明这种损害的存在以及满足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条件,他就可以得到损害赔偿。PECL第9: 508(2)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就任何符合本节(第九节“损害赔偿与利息”)规定条件的进一步损失获得损害赔偿。这些条款表明,受损害方因未支付或延迟支付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不限于利息,其可以根据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提出附带性或其他损失赔偿。例如,可以包括受损害者用应当按时支付而没有按时支付的款项与第三者缔结合同而造成的利润损失,或者因通货膨胀而造成的应当支付之日和实际支付之日之间货币的贬值——这一损失是不能通过利息得到补偿的。[8]

(二)请求给付利息的条件

1.不要求存在过错

就CISG而言,当事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依据主要是第78条,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换言之,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价款,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的。UPICC第7.4.9条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至支付时止的利息……PECL第9: 508条同样规定: 如果一笔金钱支付迟延,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所产生的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权不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

2.不需要正式通知

根据CISG第78条,请求给付利息的唯一条件是相关的金额到期未支付。一方面,请求支付利息并不要求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 另一方面,行使给付利息的请求权时并不要求正式通知。UPICC第7.4.9条的注释指出: “只要迟延付款应归责于不履行方,就可以要求支付从支付到期起的利息,受损害方没有必要给予违约通知。”[9]根据CISG,请求支付利息的正式通知是没必要的,甚至根本不需要提出请求。例如,仲裁庭在通常情况下会裁定卖方对所归还的价款支付利息,即使买方没有提出这种请求。因为根据CISG第84条,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使用的是must,而不是may)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这表明针对归还的价款支付利息是强制性规定。事实上,某些法院对有关违约损害赔偿金的利息作出判决也不需要正式通知,例如在J.F.in liquidationv. L.案中,[10]当事人并没有发出通知,法院同样判决对违约损害赔偿金支付利息。因此请求给付利息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其行使不需要履行通知程序。简言之,只要延迟支付可归责于违约方,就可以要求支付从支付到期之日起的利息,并不是支付从通知之日起的利息。[11]

3.唯一条件是拖欠到期款项

CISG第7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UPICC第7.4.9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PECL第9: 508条同样规定,“如果一笔金钱支付迟延……”通常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拖欠到期款项,就有义务向对方支付利息,并不要求对方履行通知程序或拖欠方主观上存在过错。正如曾世雄教授所言,金钱之债迟延时,债权人固得请求给付利息。[12]因此,请求给付利息的唯一条件是债务人没有遵守根据合同或公约给付价款或者任何其他金额的义务。

(三)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

CISG第78条对利息问题规定得十分简单,仅仅作出一般性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这样给法律实务带来诸多不便。然而,UPICC第7.4.9(1)条对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即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至支付时止的利息。PECL第9: 508条同样明确规定了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即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所产生的利息。毫无疑问,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是支付之日。

完全赔偿原则要求债务人从应当支付价款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13]当然,价款的支付时间首先要按照合同确定,正如CISG第58(1)条所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即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例如在Gruppo IMARS.p.A.v. Protech Horst案中[14],法院判决指出在本案中支付货款的时间为货物被买方控制之时。此外, CISG第84(1)条明确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这一方法同样适用于根据CISG第50条返还减少的价款。同样,UPICC第7.4.9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至支付时止的利息。PECL第9: 508条也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所产生的利息。因此未支付价款而产生的利息从应当给付之日,即到期之日开始计算。

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应当给付之日,然而,因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呢? 是从主张损害赔偿之时开始计算利息,或是从将来某一日开始计算利息,还是从不履行非金钱债务之日开始计算? 下面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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