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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与物权

时间:2022-07-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为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给付,并受领该给付之权利。近日,该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李某侵占公司财产,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控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李某在公司任职期间,驾驶该轿车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此举无可非议。当车交付并登记于李某名下后,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轿车归李某所有当属不争之事实。

债权与物权

债权与物权是民法中的两项基本权利,是律师必须精通且能熟练应用的两个法律概念,很多法律操作技巧都源于此。

按照本书的写作风格,笔者试图通过一些故事、案例,或者聊天的方式,较为浅显地引出相关的律师技巧。但是,法律毕竟是一门极其严谨的学问,如果以为仅仅依靠“浅尝辄止”,便能够解决很多重大法律问题,那是对读者的误导。所以在本篇中,我们换一种表述方式,先谈一点儿基本概念,再谈一谈它们的应用问题,让读者感受一下律师是如何将枯燥的法律条文,转换为实际应用的技巧。

所谓债权,即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并受领该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债权为相对权。相对权的效力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主体,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人请求为某种给付,不得对抗第三人。

2. 债权为请求权。请求权,即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

3. 债权为财产权。债权为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给付,并受领该给付之权利。

所谓物权,系指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物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物权的排他效力。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性质不相容的两种以上物权同时并存,已成立的物权,可以排斥同一内容物权的同时成立。

2. 物权的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3. 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至物之所在而主张权利。

4. 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其妨害。它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

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债权、物权虽同属财产权,但物权所反映的是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支配方面的静态法律关系,是一种绝对权利;而债权所反映的则是财产交易中的给付、受领、请求给付等方面的动态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权利。

是不是读起来有点儿枯燥?有点儿累?好,我们马上开始讲故事,讲实用技巧。

张三欠李四一千万元到期无法偿还,李四便准备起诉张三,并查封和拍卖张三名下的一处厂房。张三不愿意丧失对该厂房的使用权,于是请教律师该怎么办?律师在询问了相关情况后,对张三说,这套厂房是你个人的财产,但是你在向李四借钱之前,为了节税,已经将该厂房出租给了你哥哥名下的工厂(实际上张三是该厂的实际股东),且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十年,在租赁期内不得提高租金,这些对你都是很有利的。果然,李四起诉到了法院,并且顺利地打赢了官司。但是,在进行房产拍卖时却遇到了头痛的事,没有企业或个人愿意购买该房产。因为设置在该房产上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太长,租金又低,买下它实在是没有什么价值。也许有人会问,难道新的房主不能终止原租赁合同吗?不能。在法律行业有一句话,叫做“买卖不破租赁”,意思是后发生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不能对抗已发生的对于该物的租赁关系。由这个案例可以看到,债权与物权是两个法律关系,前者是相对权,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后者是绝对权,通过租赁所取得的是物的用益物权,在其有效期内,并不因该物权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而影响承租人对于该物权的享有。这就是物权的优先效力。

除了上述用益物权的例子外,还特别要注意担保物权的应用或规避。大家知道,向银行贷款需要做房产抵押,这就是银行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手段,借款人到期不还时,银行便可以通过拍卖该房产,达到回收欠款的目的。如果该房产已经被抵押了,这时后一个抵押权人就只能等到前一个抵押权人行使完权利之后,再就该物品的剩余部分行使抵押权。因此,当你想通过在一个已经设定了抵押的物品上,再设定抵押权,来保障未来债权的实现时,一定要考虑其在偿还了前一个债权之后的残值,是否还能够hold得住你的全部债权。如果hold不住,你还需要同时再设定其他的担保方式。

在处理民事财产关系的问题时,灵活地运用债权和物权这两个法律概念(或相互配合,或割裂使用),是律师的一个常用技巧。例如,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供货,乙方在收到货物后向甲方付款。但是,如果乙方在收到货物后,不向甲方付款,甲方就只能通过向乙方追债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甲方善于综合地利用债权和物权的法律关系来设计合同,便可以增加一个条款:在乙方未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之前,甲方拥有该货物的所有权。这样,在乙方未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时,甲方既可以向乙方主张债权,也可以向乙方主张物权。甲方多了一份选择,多了一份保障。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个运用物权概念来处理刑事案件的一个例子。

某公司曾经出资30万元购买了一辆轿车。当时,因为该公司没有购车指标,公司经理就对该公司职员李某说:“车就以你个人的名字买,归公司所有。”之后,车一直由李某驾驶,并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几年后,公司经理和李某先后离开公司。李某也将轿车开走,一直自己使用该车,该车的养路费、保险等均由李某自己承担,该公司也一直未要求李某返还该轿车。近日,该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李某侵占公司财产,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现在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控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他们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公司任职期间,驾驶该轿车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此举无可非议。然而李某在离开公司时应当将其管理的汽车上交,遗憾的是李某却将车开走归自己占有使用,直至案发。控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行为已经触犯了该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只有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才能遏制那些侵吞单位之财的人,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

辩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当车交付并登记于李某名下后,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轿车归李某所有当属不争之事实。犯罪构成理论告诉我们,无犯罪客体即无犯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只能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产。当该轿车被依法界定为李某所有时,所谓侵占,岂不是侵占自己的财产吗?这在法律逻辑上必然陷入荒谬。基于以上分析,辩方律师认为,控方对李某的指控因欠缺职务侵占罪所必需的客体要件而不能成立。透视本案,该轿车的纠纷实际上是权属之争,而非侵占之罪。该公司将待证的民事权利通过刑法手段去求证,只能是刑民不分,或以刑代民的沉渣泛起,与罪刑法定主义背道而驰。

对于上述案例中李某的是非结果,笔者在此不予评说。但是,作为律师巧妙地运用物权概念的辩护思路,却可以作为专业技巧进行学习。

总之,将债权与物权的法律特征巧妙地运用到处理案件的工作中,是每个律师的基本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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