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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之物权性的检讨分析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为债权性占有具有对抗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均指出了债权性占有物权化的现象,对此需要检讨债权性占有的支配性问题。而这种独立的支配性是基于法律规定并通过物权行为获得的。物权的支配性是物权排他性和绝对性的基础。在所有权上,任意第三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利益。

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作为民法大厦构架之基石,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分类已经成为匡囿认识和思考的基本结构。[33]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关联了两种不同形态的权利内容,并被作为规范和调整财产制度的有效工具。[34]支配权是物权的核心内容,物权的排他性和绝对性均由物权的支配性所决定,由此物权具有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认为债权性占有具有对抗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均指出了债权性占有物权化的现象,对此需要检讨债权性占有的支配性问题。

支配权是一种主体直接作用于客体的权利。梅迪库斯认为,支配权为“支配某种客体或某种其他的、无体的财产”的权利。[35]卡尔·拉伦茨认为,支配权是“一种无限制的、全面的排他的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根据这种权利,一切他人都不得对此物施加影响”。[36]我国学者也多采纳类似的定义。史尚宽认为,“支配权者,直接对于权利之标的,得为法律所许范围内之行为之权利也”。[37]王泽鉴认为,“支配权,指得直接对其客体予以作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38]

支配权是物权构成的本质,学界对于物权的论述均以支配性为其定义,强调物权的核心在于对物的支配性。[39]物权的支配性体现为四个要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40]不同物权人享有对物全部或者部分的支配权利。而这种独立的支配性是基于法律规定并通过物权行为获得的。所有权人可以不受他人意志排他地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用益物权人对物的使用,虽然也是基于所有权人与其达成的合意而完成,但一旦物权行为完成,即独立地享有对物的使用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和形式都来自于法律的规定,直到期限届满,所有权人不能干涉用益物权人的使用。因而,用益物权人对于物的使用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而非所有权人的意志,这才是其支配性的体现。担保物权享有的是所有权让出的物之处分的支配权利,在担保物权人和所有权人完成合意后,担保物权人享有物之变价权利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无须体现所有权人的意志,享有限制所有权人处分财产的支配权利。“所谓物权之支配性,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41]因而,依据法律规定,无须他人意思的协作,不受他人意志干涉,即可单方面直接在物上行使自己意思的权利,是物权之支配性的本质。

物权的支配性是物权排他性和绝对性的基础。法律要保护权利人在物上的支配力,就必然要赋予权利人排除他人在物上相冲突的权利,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在所有权上,任意第三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利益。当所有权人在物上设置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也仅仅是特定的用益物权人或担保物权人可以限制所有权的支配利益。对于定限物权,用益物权在设立之后,独立地在物之上成立自己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担保物权在设立之后,独立地在物上成立自己对处分限制的变价权,任何人也不得干涉。史尚宽认为:“制限物权,其目的物之所有人,得为其所对抗,不免带有相对权的色彩。”[42]但是,定限物权作为他物权,在物权产生之后,定限物权人即可以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利,这种支配权利不是仅仅向所有权人主张的,而是向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主张的。在发生权利侵害时,定限物权人并不需要借助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就可以独立地向第三人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因而,以定限物权产生于所有权人和定限物权人之间,来否定定限物权的绝对性是不合适的。权利的产生方式和权利的性质内容并不相同,只要定限物权成立,其就具有针对一切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在明确了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之后,需要探讨债权性占有是否具有类似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从权利外观上看,占有也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和支配性,“物权的本质在于其排他性与支配性,占有也享有排他性”[43],但是占有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与物权相去甚远。

其一,从占有体现的意志来看,在罗马法中,占有除了客观上管领的占有体素,还需具备基于所有权人意思对物占有的心素,排除其他非所有权人意思的持有。近代民法普遍扩展了占有的心素要求,将占有的心素规定为只要有对物客观管领的意思。[44]这就使得占有的发生情形大大拓展,占有可以基于不同的本权发生,也可以没有本权而独立存在。在有权占有中,除了基于物权对他人之物的占有,还有基于债权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但其中只有物权性占有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支配力,其根源也在于物权本权的作用结果。“所有权乃对于物为法律上之支配,而占有系事实上之支配力也。”[45]单纯占有事实本身并不体现权利人对物排他性支配的意思,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非法律上的支配。

在没有本权的无权占有中,占有人对物看似有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状态是法律不承认的,在所有权人要求恢复对物的支配状态时,占有人必须将上述权利均予以归还,占有人对物的“支配”随时会受他人意志干预,根本无法独立地体现自己的意思。当基于债权原因而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时,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均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意思,而非自己的意思,占有人无法像他物权人一样,在物权之上完全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支配权利。此外,对于占有辅助,即根据他人的指示对物实施占有的情形,由于占有辅助人本身对物的占有之心素都不具备,故其无法享有对物的占有利益,更无法谈及基于自己的意思而独立支配物了。占有辅助是完全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管领,占有则是所有权人授予其在自己意思范围内进行管领,两者都缺乏对物的基于自己意志的独立支配。这进一步表明,支配是必须具有独立地、排他性地根据自己意志实现物上利益的权利,欠缺对物占有意志的独立性,民法上的支配权将无法成立。

因此,物权中的支配必须来自于法律授权,而非他人的意志授权。李锡鹤在论述租赁权的性质时,对租赁权的类型进行了划分。他认为,租赁权可以分为有转租权的租赁债权和没有转租权的租赁债权。在有转租权的租赁债权中,又可以分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由出租人授权的转租权和无须出租人授权的转租权。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无须对方设定即可享有转租权利,即由法律直接规定转租权利,对标的物的作用不受标的物所有人意志的制约,属于法律的支配,此时属于物权,而其他租赁债权均属于债权,不发生对抗效力。[46]该观点的本质即在强调物权性支配和债权性支配的区别,前者来自于物权法定,后者来自于所有权人的意志。

因而,只有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独立地、排他性地行使自己对物的意志时,才属于支配权范畴。这不仅仅表现在财产权利领域,也表现在人身权利领域。例如,亲权是一种父母可以对子女享有的、基于法律规定的排他性的抚养教育的权利,而父母也可以基于监护合同为他人设立对自己孩子一系列的抚养教育权利,其他人均无法干涉父母对孩子的监护权利。但是,上述两种监护权利看似内容相同,其实权利的性质却完全不同。前者是父母基于法律享有的排他性权利,而后者体现的是父母的意志以实现对孩子监护的权利;前者属于支配权内容,后者不能成为支配权内容。因而,不管是在财产权领域,还是在人身权领域,支配权的获得需要完全基于自身意志。在财产法中,占有人获得了可以基于自身意愿独立地排他性的占有时,这种对物的占有才会成为物权支配性的体现。

其二,从占有和支配权的原因上看,产生占有的原因有很多,而产生支配权的原因只能是法律行为。因而,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是抽象化的,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即使脱离了事实上的占有,也依然存在。[47]而占有只能产生事实上的支配效果,本身并不必然能得出法律上的支配效力。占有要上升为物权,必须通过法定的物权行为,由法律赋予权利人排他的对物权利。与此相应,基于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的要求,物权行为在对占有事实改造过程中,要求采取特定物权内容和公示公信的方式。

此处需要澄清的是,当占有作为一种事实时,与物权法中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交付占有、公示公信的占有效力这两个概念中的占有是有区别的。不妨以简易交付为例予以说明。假设甲借用了乙的一本书,后甲根据约定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将所有权变动给乙,在约定生效时乙获得了所有权。在约定之前,乙对书的占有是一种占有事实;在约定生效时,是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占有中的占有,在约定生效后,是动产公示公信中的占有。因而,对于动产的占有事实要上升为支配性的物权,必须经过作为交付占有和公示公信意义上的占有,才能完成权利性质的转化。债权性占有中的占有只是占有事实层面上的占有,不能将其与物权变动和公示公信中的占有方式混同。

其三,从占有和支配的保护上看,支配权与占有的保护路径和目的完全不同。“物权中的支配具有终局性,而债权性占有的支配并不具有终局性。”[48]支配是物权的内在属性,当支配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享有的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本质是为了保护物权人的支配利益。而占有制度的出现,本身并不是和权利保护相关的,占有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持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在发生对物占有利益被他人侵害时,法律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拥有合法权利,从而对物享有一系列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对财产秩序的保护也是推定的,只能对抗瑕疵占有人,当其他人能够证明其拥有更高的权源时,占有人的占有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

因此,占有保护请求权并非保护占有人在物权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而是从整个社会的财产秩序角度看,有必要维护先行占有人维持现状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陷入对财产自证本权的境地,进而处于财产可被轻易侵夺的不安状态中。而针对支配权,物权人享有的物权保护请求权,是为了保障和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完整支配利益。物权保护请求权,需要证明的是某种物权本权的存在,从而获得法律强有力的保护。除非无法证明本权,否则均享有终局性的权利保护。在债权性占有中,虽然债权人对物的事实支配也会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但是债权人此时提出的是占有保护请求权,是事实层面上的暂时性保护,而不是对物的排他性支配权的体现。

综上,占有只是一种对物的事实支配,占有可以是物权的基本属性,也可以是债权的基本属性。作为物权的基本属性,占有是基于法律规定依据自己意志独立实现物上利益;作为债权的基本属性,占有是根据所有权人意志持续性地占有的物上利益。对于债权性占有而言,其对物的支配并非法律上抽象的终局的支配,无法具备物权性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要论证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只能另寻他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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