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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平等性与优先性分析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需要厘清物权之优先效力的内涵。物权是对特定物享有的独占性的排他权利,而债权是对特定人享有的请求给付的权利。若担保物权同时成立,则数个担保物权效力之间平等,发生债务不履行时应当平等受偿。具体而言,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在同一客体上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优于质权、法定抵押权优于约定抵押权。物权应当具有平等性,不同物权之间的效力平等。

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有两个方面:一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二是不同物权之间有效力先后的差异。对此,需要厘清物权之优先效力的内涵。

物权与债权属于两个不同客体的权利,根本没有效力比较的可能,也不产生效力先后的问题。物权是对特定物享有的独占性的排他权利,而债权是对特定人享有的请求给付的权利。从逻辑上看,两者的标的物完全不同,所享受的权利内容也完全不同。以多重买卖为例,甲把一个杯子卖给了乙,之后又把杯子卖给了丙,并且把杯子交付给了丙。此时,丙通过交付获得了杯子的所有权,其权利标的指向的是这个杯子,可以排他性地支配这个杯子。而乙获得的是请求甲给付杯子的权利,可以要求甲向其履行特定的义务。物权和债权之间无法比较效力先后。

真正值得探讨的是,指向同一标的物的不同物权之间,是否存在效力先后的问题,包括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先后、留置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一)同一物上不相冲突的物权之间,不产生效力先后问题

所谓“他物权优于所有权”,是指对在所有权上为特定的人设置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他物权人可以优于所有权人实现使用或者担保目的。具体而言是,用益物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使用标的物,担保物权人在债权未获清偿时可以对物进行受偿。但是如前所述,这不能被理解为不同物权效力先后的表现。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包含了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经济学上看,所有权人享有对标的物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支配权。为了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所有权人往往会出让物的使用价值给他人设立用益物权,或者出让物的交换价值为债务在物上设立担保物权。当所有权人为他人设立了用益物权时,所有权人支配的是已经让渡了使用价值的物,用益物权人支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而当所有权人为他人设置担保物权时,所有权人支配的是交换价值受到约束的物,担保物权人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不管是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之间,还是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之间,两者都正好是互补关系,而非冲突关系,因此根本不产生效力先后的问题。同样,当一个物上存在性质相同但内容不相冲突的他物权时,也不产生效力先后之说。例如,同一块地上为两个不同主体设立了通行的地役权,通行道路彼此没有影响,两个地役权之间也没有效力先后。

(二)同一物上相互冲突的物权之间,体现了物权客体的可支配性

在同一物上产生相互冲突的物权,主要有同一物上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同一物上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和同一物上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冲突。此时,各个物权之间的效力亦完全相同。若担保物权同时成立,则数个担保物权效力之间平等,发生债务不履行时应当平等受偿。但是,由于物权客体可直接支配,后位物权必须在先存物权可支配的利益范围之外行使权利。但这不能理解为各个不同物权之间效力不同,而是特定物权人可以对物实施排他性支配的体现。由此,同一物上相互冲突的物权之间,各个权利只能依次实现,产生的效力呈现先后顺位,学界通常称之为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59]但如上所述,这并非物权优先效力的体现,而是物权客体为物的可支配性所必然导致的权利行使结果,是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物的体现。

(三)特殊情形下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如上所述,物权之间具有平等性,并无效力先后的问题。在同一物上发生相互冲突的物权之间,也是由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可直接支配性所带来的,遵循先到先得、公示公信的规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出于特定的原因,法律会规定某些物权类型以真正的优先效力。具体而言,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在同一客体上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优于质权、法定抵押权优于约定抵押权。

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就特定财产设立担保物权,但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某些特定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权利,债权人可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从而产生类似于担保物权的效果。法定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标的物为动产)和法定抵押权(标的物为不动产)。[60]其中,留置权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基于合同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所占有的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法定抵押权的含义和留置权相近,只是其对象为不动产。我国枟合同法枠[61]、枟海商法[62]、枟民用航空器法枠[63]均规定了对于建筑工程、船只、航空器的法定抵押权。

留置权优于质权是指对同一个物上既存在留置权也存在质权的,留置权效力应优于质权。[64]留置权发生于货运、保管及承揽合同过程中,之所以规定其效力优于其他担保物权,是基于物之保值的考虑。举个例子:甲在自己一辆高级轿车(价值100万元)上为乙设立担保物权,之后该车需要检修,送丙修理厂维修花费5万元,甲未付修理费,丙扣押该车,获得对该车的留置权,则此时丙的5万元债权应优先于乙的债权从而就该高级轿车清偿。在丙维修车子前,该车的实际价值扣除需要维护以恢复原状的价款,其实际价值为95万元,丙的维修使得该车的实际价值恢复到100万元。因而,法律赋予了丙可以对该标的物优先受偿。对于丙而言,假若不赋予丙优先受偿,则丙在未获得对价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去做好对物的保管和维护义务。对于乙而言,其本身担保物权的标的在车子未维修前为95万元,在丙使车子增值5万元的情形下,赋予丙对5万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也并未损害到乙的利益。可见,民法之所以规定了留置权的优先效力,是为了防止贯彻绝对物权平等所可能导致的实质上不利于财产价值的维护。从宏观上看,当此类特殊情形值得民法承载物之保值的社会利益时,民法需要突破权利平等。

除了枟物权法枠关于“留置权优于质权”的规定之外,枟合同法枠、枟海商法枠、枟民用航空法枠有法定抵押权的效力优于约定抵押权的规定,同样是基于物之保值的社会利益考虑。

(四)小结

讨论物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应当在同一物上相互冲突的不同物权之间展开。事实上,所谓的物权优先效力,大多数时候是物权支配力的结果,物权支配力的支配范围由产生先后和是否登记所决定。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只是物权支配效力的表象,优先效力并非物权的本质。物权应当具有平等性,不同物权之间的效力平等。真正具有优先效力的是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留置权和法定抵押权不由物权支配力来体现,不以产生先后和是否登记来决定支配范围。基于法律的规定,其权利效力具有优先于在同一物上相冲突的其他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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