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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之相对性的内涵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性占有除了相对人特定性和内容特定性之外,在权利效力的其他诸多方面均表现出符合债之相对性的特性。在债之关系中,债权人利益来自于相对关系中债务人的给付受领,债权性占有中债权人的占有利益同样来自于债务人的给付。此外,因债权性占有之相对性,债之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作用,故其权利较为脆弱,而物权性占有具有绝对性,因而权利较为稳固。

综上,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理论框架下,债权性占有是债法上的问题,应当在债之相对性的理论框架内探讨其效力问题。债权性占有除了相对人特定性和内容特定性之外,在权利效力的其他诸多方面均表现出符合债之相对性的特性。[30]通过和物权性占有的对比分析,可以更为明确债之相对性视角下债权性占有效力的基本内涵。

(一)权利的来源

在债之关系中,债权人利益来自于相对关系中债务人的给付受领,债权性占有中债权人的占有利益同样来自于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享有对物占有权利的原因是,债务人基于义务自主通过债之关系许可债权人对物的占有。而在物权性占有中,物权人对物占有的权利是绝对性权利,其来自于对物的支配权,而非来自于义务人的给付。

因而,债权性占有中债权人对物的占有权利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必然依附于债务人的许可,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受制于债务人的许可。例如,保管人负有保管之义务,其占有他人之物的权利来自于寄托人的许可。借用人占有他人之物的权利同样来自于出借人的许可,关于借用后对物占有、使用的内容都应当在出借人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借用合同。在租赁情形下,承租人可以对物享有全面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利,但承租人的权利同样来自于出租人的许可,同样不得违反租赁合同。债权性占有中对物的使用利益,不同于用益物权,“是许可使用权,而非使用权”。[31]

(二)权利的实现方式

在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债之相对性决定了债权的实现方式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债权实现必然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才能完成。而物权之绝对性,则决定了物权人对物直接享有支配力,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义务人对此仅负有不作为义务,物权实现无须义务人的协助。

债权性占有中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才能实现,债权人享有对物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利都建立在债务人协助的基础之上。这种协助不仅是指债务人需要将物交付债权人占有,还包括债权人占有物后,债务人应当容忍债权人对物的占有,债务人应当在合同期间使占有物保持法定或约定的状态。在发生占有侵害时,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债权请求权,以此满足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债权性利益。例如,在借用或租赁中,当借用物和出租物需要维修时,在当事人未作例外约定时,应当由出借人或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32],对占有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需要经过出借人或者出租人的同意。[33]当然,债权人还可以占有人的身份,基于对物占有的事实向侵害人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但占有保护不同于权利保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护,向第三人主张占有保护。债权保护是终局性的权利保护,占有保护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保护,只是暂时性的保护措施。在物权性占有中,占有物的维修义务由物权人而非所有权人承担,物权人可以对物行使加工改善权利。

(三)权利体现的意志

在权利体现的意志上,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是权利人在特定物上排他性地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物权的实现不必依靠他人意思的介入,具有一种“物权人意思的独断性”。[34]债权的客体是他人的行为,债权是权利人在自己的受领行为(受领特定给付之行为)上实现自己的意志,从本质上而言,这种受领行为也体现了债务人让渡自己权利的意志。

在债权性占有中,债权人对物的占有体现的并不是自己的意志,而是体现了债务人让渡自己权利的意志。其实质是债务人通过将物交由债权人占有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属于债务人意志的延伸。债务人通过合同约定为他人创设对物占有中的各种使用或收益内容,以实现自己意志在物上的体现。而在物权性占有中,物权人对物的占用则完全体现了自己的意志。“所谓物权之支配性,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35]所有权人可以独立地在特定物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即使对于他物权而言,在他物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他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也不受所有权人的意志干涉,物权人在特定物上实现的是自己的意志,而非所有权人的意志。

(四)权利的内容和形式

在权利的内容和形式上,债之关系在相对人之间产生,债之效力仅拘束相对人而不扩展至第三人,因而债之内容和形式相对自由,只要不出现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的均为有效。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基于物权法定的要求,物权人对物占有的内容和形式均受到法定严格限制,当事人不得创设违背法律规定的物权。

债权性占有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其发生于相对人之间,关于债权人对物占有的时间、地点、状态、方法、使用限制等内容都可以通过双方约定确立,只要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因而,债权性占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是发挥分离所有权功能,对物占有、使用或收益最为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其存在于相对人之间,权利较为脆弱。相对而言,在物权性占有中,他物权人对物的占有必须符合物权种类和内容法定的要求,物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不能任意约定占有内容,占有内容和形式较为固定。此外,因债权性占有之相对性,债之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作用,故其权利较为脆弱,而物权性占有具有绝对性,因而权利较为稳固。

(五)权利的转让

在权利的可转让性上,物权人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其权利,但以转让自由之限制为例外。作为物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的表现之一,物权具有可转让性,除了所有权之外,如以占有为内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他物权,物权人均享有独立于所有权人意志之外的转让权利。[36]债权让与通常受到较大的限制,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自由处分其权利,但以权利的可处分性为例外。债权让与受制于债务人意思的限制,取决于基础债之关系的规定,双方甚至可以约定排斥债的可转让性,由此“设立无让与性的契约”。[37]从根源上看,债权性占有的不可转让和物权性占有的可转让的原因在于债权性占有的相对性、依附性和物权性占有的绝对性、独立性。

在物权性占有中,他物权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或收益权益,与债权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或收益权益有本质区别。在他物权设立之后,他物权人的权利内容基于物权法定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他物权人可以直接独占地、排他地对特定物进行支配而无须借助所有权人之行为。由此,在他物权设立后,他物权人对物支配的意志独立于所有权人的意志,他物权人可不经所有权人同意而自由处分物权。

在债权性占有中,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或收益权益取决于相对人的意志,而不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意志实现对物的占有,根据债之性质,在单纯占有的债权性占有中,债权人享有占有的同时,负有对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对物使用、收益的债权性占有中,债务人将物交由债权人占有是为了体现自己的意志,其他第三人无法代替债权人来实现。除非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发生了债务人的意志对第三人的转移,否则债权人不得将债权随意转让与他人。因而,不同于他物权的情形,债权性占有并不具有可转让性。

债权性占有的让与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将债权债务关系概括转让给他人,债权性占有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将对物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和物权人之间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物权人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保持不变。债权性占有的两种转让情形均会受到限制。在第一种情形中,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转让除了法定概括继受之外,均需要经相对人的同意,债权人无权单方将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他人。在第二种情形中,债权性占有人将自己占有他人之物的权利转让给了他人。债权性占有是依附于债务人的意志的占有权利,债权人不享有独立的占有权利。在保管、借用、租赁、运输、承揽等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对物之保管、借用、承租、运输、承揽的权利转移给他人的,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不得随意将占有权利转让给他人。[38]

有观点提出,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并非物权债权区分的标志,物权也会出现转让权受限制的情形,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也并非债权性占有和物权性占有的效力区分。[39]如在枟德国民法典枠中,第1030、1059和1061条所确立的物权性质的用益权,用益权的转让就会受到限制。[40]对此,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性占有的可转让性受限制,与债权性占有的不可转让性的原因并不相同。某些物权的转让受限制,是物权法定本身强制干预的结果,而非受所有权人意志限制的结果。而债权性占有不具有可转让性,是所有权人意志限制的结果。因而,债权性占有和物权性占有的转让受限制的性质并不相同,物权性占有具有独立性,转让权受限制是法律强制干预的结果;债权性占有具有依附性,转让权受限制是所有权人意志所决定的,具有不可转让性是其效力的必然属性,即使合同赋予债权人具有转让债权的权利,也是所有权人意思表示的结果。

此外在可继承性的问题上,债权性占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相对性的权利,依附于债务人,不具有可继承性。而物权性占有属于独立的权利,不受所有权人意志的干涉,可以发生继承。

(六)权利的保护

在权利的保护上,物权人享有对抗第三人侵害的保护权利,包括物权请求权[41]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42]。物权请求权体现为物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无权占有其所有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也有权排除第三人对其所有物的任何干扰”。[43]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是确保物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以弥补其损失。而基于债之相对性,债权人就债权利益的损害只能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债权性占有中,债权人就物的占有、使用或收益的利益损害,只能基于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向债务人提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也只能向债权人而不是债之关系外的第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若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债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或收益利益受损的,就此债权利益的损害,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当然,此时还需要区分债权损害和占有损害的不同责任承担问题。因第三人侵害占有致使债权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此时并非基于债权人的身份,而是基于占有人的身份。就其债权损失而言,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赔偿请求权。占有保护和债权保护的性质不同,占有保护是暂时性保护,债权保护是终局性保护;不能以占有保护中的绝对性,来否认债权性占有中债权保护的相对性。

综上所述,通过与物权性占有的对比可以看出,虽然债权性占有具有类似物权性占有的权利外观,但是两者的权利效力不同。基于债之关系的视角,债权性占有在权利对象、权利的独立性、权利实现方式、权利体现的意志、权利内容与形式、权利可转让性、权利的保护上,均体现出了债之相对性效力。其根源是在贯彻形式理性和权利本位的民法价值观念下,债权性占有和物权性占有分别属于债权性和物权性的权利概念,由此形成了各自不同的权利性质和效力特征。债权性占有产生于相对人之间的给付受领,由债之相对性决定,其法律关系均可以在债权体系中予以明确。民法仅在实质理性和社会本位的作用下,才在一定限度内对债之相对性予以调整,当债权性占有不体现民法外部的社会价值时,应当在债之相对性的理论框架内来认识和解释债权性占有的一系列效力问题。

除了前述债权性占有的效力分析外,理论和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问题还有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优先性和受侵害性问题,即债权性占有对抗物之返还请求权、债权性占有在多重之债中的优先受偿以及债权性占有受侵害的保护问题。这些问题从根源上看,其实都涉及债权性占有之相对性及突破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分析,首先应当在现有债法制度和逻辑体系中展开。债权性占有在对抗性、优先性上和受侵害时体现的是何种效力?这些效力到底属于债法效力的表现,还是属于其他效力的表现?这些问题都应当在形式理性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背景下进行分析,即首先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范畴内分析债权性占有的效力,只有对此无法得出可靠结论时,才需要进一步思考是否存在实质理性和社会本位的价值需求影响到了债权性占有的效力问题。

【注释】

[1]王泽鉴:枟债法原理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2]梁慧星、陈华彬:枟物权法枠,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3]梁慧星:枟民法总论枠,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4]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把债之相对性概括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债之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是指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参见王利明:枟论合同的相对性枠,枟中国法学枠1996年第4期。这一表述为大多数学者所引用,事实上责任的相对性是主体相对性和内容相对性的结果,债之相对性从根源上说还是来自于主体特定性和内容特定性。

[5]李永军:枟合同法枠,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页。

[6]崔文星:枟债的相对性规则辨析枠,枟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枠2013年第4期。

[7][德]卡尔·拉伦茨:枟德国民法通论枠(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8][意]盖尤斯:枟法学阶梯枠,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9]罗马法契约制度规定了“缔约应当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产生(inter stipulantem etpromitte ntemnegotium contrahitur)”和“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参见周枏:枟罗马法原论枠(下册),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677页。

[10][德]萨维尼:枟萨维尼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枠,田士永译,载枟中德私法研究枠2006年第1卷,第199页。

[11]枟法国民法典枠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只能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的名义。”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12][德]卡尔·拉伦茨:枟德国民法通论枠(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8页。

[13]我国枟民法通则枠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枟合同法枠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14]“誓言”是指民众与神职人员缔结献金协议,神职人员通过誓言的方式保证献金将被用于供奉上帝。“许诺”是指民众与城邦官员缔结城邦管理协议,官员通过许诺的方式保证市民缴纳的钱物将被用于建设城邦。“嫁奁”是指在古罗马时期的婚嫁制度中,女方的父母会支付男方一笔嫁妆,并且约定如果今后双方离婚,则女方嫁妆应当归还女方或者女方子女所有。参见周枏:枟罗马法原论枠(下册),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662页。

[15]相关论述参见李锡鹤:枟民法原理论稿枠(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8—379页。

[16][德]马克斯·韦伯:枟法律社会学枠,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17][德]卡尔·拉伦茨:枟法学方法论枠,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9页。

[18]李永军:枟合同法(第二版)枠,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页。

[19]原因理论认为原因包括近因和远因,近因是契约关系的直接目的,远因是契约最终满足的某种需要。近因在同类契约中具有客观性,远因因人而异,具有主观性,近因是原因理论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

[20][德]康德:枟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枠,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90页。

[21][德]黑格尔:枟法哲学原理枠,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6页。

[22]史尚宽:枟民法总论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23][德]马克斯·韦伯:枟法律社会学枠,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24]“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权利本位法制之调整,绝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参见梁慧星:枟民法总论枠,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25]郑晓哲:枟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突破枠,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1年,第61页。

[26]限于本书探讨的主题,此处对理论探讨中涉及债之相对性突破的具体情形不展开分析,但通过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关系之梳理,债之相对性在特殊情形下以法定方式被突破是存在的,并且具有法理基础。

[2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枟德国债法总论枠,杜景林、卢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28]郑玉波:枟民法债编总论枠(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页。

[29]尹田:枟论涉他合同枠,枟法学研究枠2001年第l期。

[30]叶涛:枟债权性占有“对抗效力”的法理分析枠,枟东方法学枠2016年第3期。

[31]李锡鹤:枟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枠,枟法学枠2004年第7期。

[32]参见我国枟合同法枠第220、221条。

[33]参见我国枟合同法枠第223条。

[34]孙宪忠:枟中国物权法总论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35]谢在全:枟民法物权论枠(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36]参见我国枟物权法枠第128、143、153、164、166条。

[37][日]我妻荣:枟我妻荣民法讲义·新订债权总论枠,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38]在租赁上,出租人可以为承租人设定转租的权利。转租是承租人将物转租给第三人,但其与原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有观点认为,可以转租的租赁权属于物权,参见李锡鹤:枟对债权不可侵性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兼论物权与债权之区别枠,枟华东政法学院学报枠2003年第3期。但是,债权人具有转让占有的权利,是出租人赋予承租人权利的结果,依旧是在出租人保有对物意志支配前提下的转让。

[39]鲍家志、蒙旭:枟论租赁权的本质——占有权枠,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枠2005年第6期。

[40]枟德国民法典枠第1030条第2款规定,用益权可以因排除个别收益而受到限制。第1059条规定,用益权不得转移,用益权的行使可以交付于他人。第1061条规定,用益权随用益权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用益权为法人或者有权利能力之合伙享有的,其随法人或者有权利能力之合伙消灭。参见杜景林、卢谌:枟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枠(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76、787、790页。

[41]参见我国枟物权法枠第34、35条。

[42]参见我国枟侵权责任法枠第2条。

[4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枟德国民法分论枠,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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