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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优先性的理论评析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平等原则来自于债之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市场的自由竞争。期待权理论认为,指向债权的期待权应具有部分债权效力,指向物权的期待权应具有部分物权效力。在对抗性上,动产的债权性占有具有对抗效力,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可以基于占有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其根源是债权人对占有享有保持力而产生了“对抗效力”,而不是对物权的期待利益导致了对抗效力。

(一)债权顺位保护之观点评析

债权顺位保护理论否定债权平等性,认为在存在多重债权的情况下,应根据裁判、裁决生效日、到期日、债权成立日等先后,综合考虑确定排队原则来解决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在债权顺位保护理论下,债权产生了类似物权的排他性效果,获得优先顺位的债权具有排除其他债权的效力,后位债权只能在先位债权之后获得受偿给付。在民法理论中,债权平等原则是债法的重要理论支柱,债权平等原则保证了债权在请求力、受领力和保持力上的平等性,赋予了买受人享有平等的履行请求权。债权平等原则来自于债之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市场的自由竞争。债权顺位保护观点以改变债权的既有效力体系、破除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为学说内容。在此学说观点下,现有诸多民法基础理论均会受到冲击。在制度建构上,债权顺位保护要求债之相对性、相容性、非公示性等特征均进行调整;在理论基础上,债权顺位保护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效力区分,意思自治原则的目的和市场交易规则的要求均被落空。现有民法基础理论研究基本摈弃了该学说观点。以债权顺位保护的观点来论证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不具有实务上的可行性,也没有太大的理论意义。

(二)其他债权性占有优先效力学说评析

其他学说均在物权债权二元区分的理论体系下探讨债权性占有优先性问题,而在债权平等原则的理论背景下论证债权性占有优先效力的依据只能找寻其他理论路径。

1畅事实物权说之分析

事实物权理论以物权的正确性判断理论为基础,将物权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在当前中国物权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该理论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应用。在效力表现上,事实物权具有一定的绝对对抗效力,“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以保护事实物权为基本出发点,保护的基本措施是异议抗辩登记和更正登记等;在发生第三人物权取得的情况下,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法律物权。”[41]不动产多重买卖中,事实物权理论认为,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对物享有的并非债权,而是一种事实物权。“已实际占有的买受人具有事实物权人的法律地位,买受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并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义务,只是其行使基于‘事实物权人’地位产生的权利,因此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证义务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42]若其他买受人经过物权变更登记享有法律物权,此时事实物权不得对抗法律物权。而若其他买受人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则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和其他买受人之间是事实物权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买受人已经享有了物权,就登记请求权而言,物权人当然地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因而,在逻辑上,以事实物权理论来论证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的优先性,似乎与本章探讨的主题“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无太多理论关联。本章讨论的是多重债权之间是否具有优先性的问题,若直接认定先行占有的买受人为物权人,则不存在讨论债权的优先性的必要。

而在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事实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上,事实物权理论认为买受人其实并非债权人,而是事实物权人。理论中对事实物权亦不乏批评意见,有观点就认为,事实物权在“表现形式”、性质、效力、保护方式上均违反了物权法基本原理,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43]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法律物权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模式,事实物权不需要以登记作为物权产生的依据,交付被视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而使物权变动的要件不明确。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亦产生了模糊。因而,以事实物权来解释不动产买卖中先行占有的优先性与债权优先受偿权无关,其本身也面临着物权法体系中的理论质疑。

2畅期待权说之分析

期待权在德国民法理论中的争议很大,对期待权是否存在本身都有诸多质疑。[44]在权利划分上,期待权很难被界定为一项完整的权利,期待权是作为和既得权相对应的概念而存在的,而权利应当是以既得权作为其基本形态。“期待权概念乃是一个空壳的制度概念,它包括了统领在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标志下的权利内容迥异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象。”[45]期待权并非是独立于物权和债权之外的权利类型,而是被物权和债权所涵盖的权利形态。指向物权的期待利益是物权的期待权,指向债权的期待利益是债权的期待权。[46]以期待权说论证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优先效力的逻辑是,交付占有是买受人对不动产的权利由债权向物权的转化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先行占有的买受人构成对物权的实质期待,指向物权的期待权具有一定的物权对抗性,因而先行占有的买受人相对于其他买受人具有一定的优先效力。

期待权理论认为,指向债权的期待权应具有部分债权效力,指向物权的期待权应具有部分物权效力。物权的期待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性对抗效力,可以对抗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为例,随着动产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比例不断提高,买受人享有获得物之所有权的期待权,从而可以对抗原所有权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47]在所有权人将物处分时,虽然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和第三人均处于债权人的地位,但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相对于第三人享有受领给付的优先性。基于此,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也应具有一定的物权对抗效力,具有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效力。然而,这一逻辑具有诸多可商榷之处。

其一,虽然对期待权的理论定义不同,但通说认为期待权并不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不同的期待权依附于不同权利,因而期待权的效力也应由其所指向的权利(物权或债权)来决定。认为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不动产买卖中的先行占有均属于指向物权的期待权,因而两者均具有物权的对抗效力,这一逻辑并不严谨。在对抗性上,动产的债权性占有具有对抗效力,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可以基于占有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其根源是债权人对占有享有保持力而产生了“对抗效力”,而不是对物权的期待利益导致了对抗效力。在优先性上,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享有优先于其他买受人效力的依据也应在于债的保持力,并非体现为因物权期待而具有优先性。而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模式,对不动产占有并无法产生针对登记的保持力,无法使买受人获得受领登记上的优先效力。

其二,期待权概念的内容和效力范围的界定存在困难。期待权只能和既得权相对应而存在。由于任何权利都是主体对获得某种利益的期待,“此项多数取得权利应具备之事实,一般而言,多非必在同一时间发生,可依时间之先后,逐渐完成。因此,部分要件一旦具备,则取得权利之过程已经开始”。[48]而在权利取得过程中,若把将来可能获取的利益称为权利,则权利概念会变得模糊。依照此逻辑,所有债权都可以被认为是期待权,因为债权都是以期待将来的受偿给付作为其权利内容的。理论研究为了克服期待利益的不确定性,认为并非任何期待利益都可构成期待权,只有期待利益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才能构成完整的期待权,以此完成对期待权内涵的确定。但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期待权和期待利益之间的区分同样存在困难。在立法例上,各国民法典均未将期待权规定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在理论研究中,持期待权肯定说的相关学者对期待权类型也难以达成一致观点。

其三,具体到不动产多重买卖而言,以期待权理论来论证债权性占有的效力存在理论瑕疵。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在不动产转让未登记前,转让过程需要完成合同签订、价款支付、交付占有等诸多环节,且在同一环节中还存在着诸多不同的履行情形,合同签订有口头约定和书面签订,价款支付有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交付占有也存在着实际交付、钥匙交付、权属证书交付等诸多不同情形。各个买受人的履行状况各不相同,但均指向所有权变更登记以获得不动产所有权。此时,难以区分不动产买卖过程中所谓的期待利益和期待权。在期待利益的对抗性上,当涉及买受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相对关系时,逻辑上可以认为期待利益产生了对抗所有权人的效力(事实上也不是期待利益的结果,而是债之保持力的体现)。但在多重买卖的数个买受人之间,难以说明占有相对于定金交付、价款支付等期待利益,为何可以导致买受人享有受领登记上的优先性。

因而,以期待权来论证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欠缺充分的理论基础和逻辑依据。

3畅物权变动阶段说之分析

物权变动阶段说在论证债权性占有优先性上,是通过证成物权和债权之外的第三种权利的路径来完成的。该说的逻辑是,债权向物权的变动过程不是简单的债权到物权的转变,而是存有三个不同的阶段,分别是债权阶段、中间型权利阶段和物权阶段。[49]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的权利处于中间阶段,其效力尚未转化为物权,但亦不同于债权,是具有对抗效力的中间型权利。与期待权不同的是,期待权理论认为,期待依附于债权或者物权,本身并非完整的独立权利。而物权变动阶段说认为,不动产买卖中的先行占有是物权变动的第二个阶段,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享有的是“超越债权与物权二元区分的中间型权利”。不动产买卖过程中的债权和占有结合突破了债权范畴,虽然未形成物权,但已经构成第三种权利,由此产生了相对于其他债权的优先效力。

从论证逻辑上看,物权变动阶段说和期待权理论的思路是基本相同的。两者都认为由债权向物权变化是一个阶段过程,随着合同的履行,权利人具备对物权的期待利益,由此产生了优先性和对抗性。只是相对于期待权,物权变动阶段说进一步提出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履行内容是交付占有,先行占有是具备期待利益的实质性和独立性要件。交付占有使所有权权能中的占有、使用权、收益权和风险均发生了转移。在处分权利上,出卖人也是处于第一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之外的剩余权。因而,交付占有相对于其他履行事实具有实质性的期待价值,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具有请求登记的优先受偿权。

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阶段学说在证成上的问题依然是权利的形式确定问题。

其一,所谓的物权变动阶段,其实就是期待利益转化为既得利益的过程,任何权利都有这一过程,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也有这一过程。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中,不动产登记是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未登记前均处于债权阶段,难以进入到所谓的第二阶段。

其二,物权变动阶段说同样面临着期待权和期待利益的区分问题,即为何先行交付占有相对于其他形态的债权履行具有优先性。论者认为,交付占有使得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风险等诸多权能均发生了转移,且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也发生了限制,因而交付占有具有了实质性的利益转移。但是,这一系列的权能并非物权的专属,基于债权的原因也可以发生占有、使用、收益、风险的转移效果。处分权也并非因为部分物权的转移而发生了限制,债权原因同样可以产生“出卖人处于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之外的剩余权”的效果。例如,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后再将房屋转让,则依照类似的逻辑其转让的利益也是在“承租人所享有利益之外的剩余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承租人利益的特殊性,承租人依旧是债权,而非超脱于物权和债权的中间型权利。

因而,以物权变动阶段理论来论证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之优先权,面临着与期待权相同的逻辑问题。同时,在先行占有是否具有实质性利益上,所提出的依据完全可以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下得出相应结论,缺乏证成第三种中间型权利的依据。

4畅占有权说之分析

占有权说认为,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享有的是一种绝对的占有权。绝对的占有权既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本权,其具备了区别物权和债权的绝对效力。绝对的占有权包含了基于物权、债权以及其他正当权利等能够产生有权占有的情形。在债权性占有中,绝对的占有权既不同于占有,也不同于债权本权,是独立于物权和债权之外的第三种权利,据此可说明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的优先权利。相对于其他理论,绝对的占有权理论说明了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享有的权利,不属于物权,但也不同于债权,其具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权利。绝对的占有权借助于正当本权和占有外观,完成了相关理论体系和内容的证成,在解释债权性占有优先效力上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合理性。但是,在我国现有的财产权利体系中,即以物权债权二元权利区分作为财产法构造的基础,如何将占有权概念进行独立化并将其作为权利效力的分析工具,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鉴于占有是事实或是权利的争论,占有权的概念和内涵在民法理论中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是事实,该事实享有的法律保护和效果即为占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权是一种“得为占有的权利”,只有存在正当本权基础的占有权利。[50]

第一种观点将占有权定义为占有作为一种事实所享有的法律保护和效果。占有作为一种事实,并不同于权利,但是占有享有一系列法律保护措施,如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占有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占有权是法律保护层面上的概念。这是因为,占有作为一种事实是条件,占有权则是该事实的结果。史尚宽认为:“占有为人与物间之社会之事实现象,占有权为法律所与占有人之法律上之力。占有权以占有之事实为基础,占有事实之存在是否,直接影响占有权之得丧,约言之,占有权为占有之效力。”[51]在立法例上,枟日本民法典枠明确规定了作为物权类型之一的占有权。而枟德国民法典枠、枟法国民法典枠及我国枟物权法枠均将占有规定为一种事实。当然,占有事实享有法律上的保护效力,对此可称为占有权。

第二种观点将占有权定义为“占有特定财产的法律上的资格”[52],权利成了占有的基础,享有本权的占有才被定为占有权。这种占有权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枟物权法枠、枟债法枠和枟继承法枠中得以存在。占有权可能和占有发生脱离,但占有权依旧存在。而当占有资格和占有事实并行时,就具备了产生物权性质的占有权。占有权是一个在所有权、他物权以外构建财产利用状态及其法律性质的概念。[53]这样,占有权的概念就超越了传统用益物权的范畴,在权利内容和客体范围上有了新的解释。[54]

从理解上看,就占有权的第一种观点,绝对的占有权仅是占有事实保护,占有事实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给占有人带来绝对性保护,但这是占有事实的效果,而非占有权的效果。因而,绝对的占有权只能是第二种观点理解上的占有权概念,是占有和本权结合后的法律效果。占有权被认为是占有的一种资格,其实际上就是占有本权。占有权的概念也就是有权占有的概念。若将有权占有享有法律保护的效果,归结为占有权的概念并无问题。正如占有权的第一种观点,将占有事实的法律保护效果概括为占有权的概念,本身也没有问题。

但是,关于有权占有的效力,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中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债权性占有而言,其效力是占有事实和债权本权的结果,占有事实可以享有占有保护,债权本权可以享有债权保护,两者均有明确的法理依据。从类型上看,绝对的占有权主要体现为物权性占有和债权性占有。物权性占有具备绝对性效力,是物权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效力体现,无须以绝对的占有权来解释其效力表现。物权性占有中占有权的绝对效力,其实就是物权本权的效力。只有对于债权性占有,由于债权本权的相对性特征,占有权的绝对性效力才具有理论价值。而为何债权性占有产生了与债权本权不一致的效力,有待在法理依据上作出进一步解释。综上,绝对的占有权理论指明了占有和本权并存时权利的效力现象,但是占有权理论中以物权、占有权、债权的分类来区分财产权利。对于这种区分的必要性以及债权和占有的结合产生绝对性效力的依据,亦有待进一步阐释。

5畅登记公信力弱化说之分析

登记公信力弱化说认为,基于现有我国不动产登记状况不容乐观的情况,应当考虑逐步建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制度,不能完全以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式。在具体的制度建构上,应当以占有和“知情”作为影响物权变动的因素。第一买受人事实占有的状态一定程度上具有对抗第二买受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而在不动产登记状况不理想的情形下,应当推定买受人具有调查不动产权属真实状况的义务。如果买受人未调查不动产权属状况,则主观上构成恶意,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相对于其他债权应当具有优先性。

登记公信力弱化说建立在不动产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和不动产登记状况不理想的前提之下,试图提出公信力与衡平之间的一个解决方案,但这一观点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它并没有完全解决先行占有在不动产多重买卖中的优先性问题。假如甲将房子分别卖给乙、丙、丁三人并签订买卖合同,乙、丙、丁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买受人,乙先行签订合同、丙先行支付价款、丁先行占有标的物,则乙、丙的买卖合同成立在丁之前,并无法产生对丁占有事实未经调查而产生恶意的可能性。若依照类似的逻辑,后位先行占有标的物的丁反而需要对前面的合同负有调查的义务。因而,此情形说明丁的占有债权具有优先性,以占有和知情作为先行占有买受人优先受偿的依据难以成立。

其二,即使占有成立在先,以此来推定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后位买受人通常应当知晓不动产被占有事实,由此得出先行占有的买受人具有优先性的结论也并不妥当。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先行占有和合同订立、价款支付等情形只是债权履行的一个过程,先行占有但未登记的买受人并不享有标的物的物权。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其他债权人无须知晓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合同存在的必要。即使知晓存在,其他债权人也不应构成恶意,因为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享有的只是债权而非物权,其他债权人可以参与到多重之债中,各个债权的地位也应平等。因而,在不存在以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作为立法背景的前提下,以登记公信力弱化作为推导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之优先性难以成立。

综上,在解释不动产多重买卖的过程中,事实物权说、期待权说、物权变动阶段说、占有权说、登记公信力弱化说均看到了占有和债权结合的表象,而试图推导出在多重之债中占有可以导致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事实物权说认为先行占有未经登记的买受人享有事实物权人的地位,期待权说认为占有使买受人具有了指向物权的期待权,物权变动阶段说认为占有可以在债权向物权变动过程中形成具有绝对性的中间权利,占有权说认为绝对的占有权是独立于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具有绝对性的权利,登记公信力弱化说认为在公信力登记状况不乐观的情形下应当考虑到占有在不动产变动中的重要性,通过占有推定其他买受人恶意赋予先行占有买受人的优先性地位。但是,在现有民法权利体系下,上述学说均与物权债权二元区分的理论体系发生了分歧,也与占有制度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定位不相符合。以占有和债权的结合来赋予债权优先性的观点均需要在理论上作出进一步思考辨析,重新厘清债权性占有应有的效力范围和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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