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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对抗性的理论学说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对支配权又称为债权上的支配权、相对物权。债权性占有的权源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权利来源于两个请求结果,分别是请求他人交付物和交付后请求他人容忍自己对物的占有。债权性占有人并不同于用益物权人,其只享有债法上对物的占有效力。债权性占有人无法对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物的返还请求权。该学说否认立法例上债权性占有对抗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认为债权性占有无法对抗物权请求权。

围绕着上述债权性占有“对抗效力”的问题,如何在现有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下阐述其效力的法理依据,成为一个关键问题。现有学界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物权说、相对支配权说、债权物权化说和债权说。

(一)物权说

有学者认为,债权性占有中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收益的租赁权,其物权化程度极高,本质就是物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租赁权不同于租赁合同,正如同用益物权不同于设立用益物权的合同。租赁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对物的支配权。虽然租赁权行使方式和用益物权有巨大差异,属于并非独立的权利,但承租人对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交付请求权、修缮租赁物请求权等依旧属于物权的派生属性,不影响租赁权的物权属性。也有学者主张要对租赁权的客体进行限缩,限定不动产租赁权实为一种用益物权。[23]

(二)相对支配权说

相对支配权说为德国民法学界某些学者所主张。相对支配权又称为债权上的支配权、相对物权。该观点将支配权分为绝对的支配权和相对的支配权,认为物权属于绝对的支配权,债权性占有属于相对的支配权。

赖泽尔开创了所谓的“相对支配权理论”,他认为基于债权的占有权利是一种相对支配权。在权利构造上,“所有权人将物出租或者交由他人保管,不仅仅建立一种债的关系,而是同时其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债权人基于占有取得一种相对性的支配权”。[24]

卡尔·拉伦茨提出:“使用承租人、用益承租人、借用人根据债务关系而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也应算是对物的支配权。”当然,这种支配权不同于物权,而是一种“相对的支配权”,因为“它们只能针对某个通过债务合同而与之相联系的个别的人,而不是像真正的物权那样是针对所有的其他人的,所以不是枟德国民法典枠意义上的物权”。[25]

在效力上,相对支配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但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产生对抗效力:一是对抗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二是对抗物之买受人或继承人的返还请求权。基于物权行为理论,在相对支配权产生的根源上,德国学者迪德里希(Diederichsen)认为,债权行为不能产生物权效果,在物上有一个含有占有权能的支配权,与占有权能的请求权相对应,占有权利是与合同债权相对立的独立的主观权利,不是债权排除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对该物占有的支配权排除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26]

(三)债权物权化说

“债权物权化”效力说认为,债权性占有是债权合意的结果,是一种债之关系的体现,其权利性质属于债权,但在效力上却产生了物权化效力。其延续的是一种“债权关系—物权化效力”的逻辑过程。

在贯彻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并无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物权和债权均产生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解释路径上,法国民法和日本民论无法像德国民法那样,从所有权中分离出一个占有转让的物权行为,就转让占有行为的物权行为构成一个物权性效力。因而,其只能以相对笼统的“债权物权化”的提法来解释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

此外,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也并未将所有债权性占有列入“债权物权化”之中,而是将“债权物权化”的客体限定为租赁权。[27]法国民法虽然认为租赁债权并非物权,只能属于对人权(债权)的范畴,但法律赋予了三种租赁债权(永租权、“建筑租约”、不动产租赁)的租赁物承租人对受让人的对抗效力。但是,枟法国民法典枠并未将租赁债权限定在占有的基础上,因而严格来说,法国民法并未赋予债权性占有以特殊效力,只是赋予了租赁权的对抗效力。而日本民法在发展过程中,最初将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建立在登记的前提下,但之后通过法律修改,明确将租赁债权的对抗效力限定在交付占有的基础之上。[28]由此,日本民法中的债权性占有(基于占有的租赁债权)产生了物权化效力。

(四)债权说(债之涉他性说、信赖利益保护说)

债权说认为,债权性占有属于债权范畴,其不属于“相对的支配权”,也不属于“债权物权化”的现象,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只能在债权的效力体系内来解释其效力现象。债权性占有的权源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权利来源于两个请求结果,分别是请求他人交付物和交付后请求他人容忍自己对物的占有。债权性占有人对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同于物权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债权性占有人并不同于用益物权人,其只享有债法上对物的占有效力。

而就其债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债权说又可以分为“纯粹的债权说”和“非纯粹的债权说”。

“纯粹的债权说”完全继受了罗马法中债之“法锁”的观念,认为债权性占有基于相对人之间的债之关系而产生,债权人依据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的意愿对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在本质上完全不同于物权性占有。债权性占有人无法对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物的返还请求权。该学说否认立法例上债权性占有对抗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认为债权性占有无法对抗物权请求权。[29]

“非纯粹债权说”在坚持债权性占有只能体现债之效力的同时,主张在债法体系内寻求债权性占有对抗效力的解释依据。通过对我国现有学说观点的检索,可以发现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中,温世扬和武亦文提出,应当区别债之涉他性和物权性,债权性占有“对抗效力”是债权涉他性效力的体现,而非物权化效力的体现。“‘买卖不破租赁’并不能反映出债权物权化效力,问题的逻辑缺陷主要在于将涉他性等同于物权性,在某些特定债权具有涉他效力时,就认为其具有物权属性,这些债权就物权化了。”[30]王洪亮在引用德国学者奥拉夫·桑斯尼扎(Olaf Sosnitza)的观点时提出,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来自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任何物权人都不得从有权占有人处取回该物的原因在于不得违反信赖规则。信赖利益保护说“没有模糊债权与物权基础性区分,也没有将债权性占有权能的授予拟制为所谓的相对性处分行为,应予以支持”。[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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