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债权性占有优先性问题的提出

债权性占有优先性问题的提出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存在指向同一给付的数个债权时,若其中某个债权人先行占有标的物,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给付的权利,就涉及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由此,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得以产生。除了不动产多重买卖之外,对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的探讨还延伸至其他一些情形。对此,司法解释承认了先行占有的承租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当存在指向同一给付的数个债权时,若其中某个债权人先行占有标的物,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给付的权利,就涉及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现举如下例子予以说明。

案例1:甲作为土地转让方和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将土地交付乙占有,后又就同一块土地和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丙向法院起诉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甲提出因为自己先行占有土地,故享有转让登记优先受偿权。

案例2: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乙占有,后又就同一房屋和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向法院起诉请求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甲提出自己已先行占有房屋,因而享有房屋登记优先受偿权。

案例3:甲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和乙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将土地交付乙占有,后又就同一土地和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丙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履行合同,甲提出自己先行占有土地,因而享有承租的优先受偿权利。

案例4: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甲欲与丙就同一房屋签订租赁合同,而乙向甲提出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的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甲和乙、丙就特定物给付签订合同,乙先行占有标的物,那么乙能否享有优先于丙受偿给付的权利?

关于多重之债的履行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数个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司法裁判案例中出现了与债权平等原则不一致的地方,突破了债之平等性原则,提出了“债权顺位保护”的审判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枟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枠的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了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在多重买卖中的纠纷处理办法,在一般动产买卖中确立了“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成立在先合同”的顺位保护规则,在特殊动产买卖中确立了“先行受领交付>先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成立在先合同”的顺位保护规则。[11](注:此处“>”表示顺序上的优先,下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就其他不动产权利的多重转让也出台了顺位保护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枟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枠的第10条确立了“先行办理产权移转登记>先行受领交付占有>先行支付价款>成立在先合同”的顺位保护规则,在枟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枠第20条确立了“先行登记>生效在先合同”的顺位保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枟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枠的第6条对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的也确立了“合法占有>登记备案>合同成立在先”的顺位保护规则。

除此之外,各地法院在实务中也频繁出现债权顺位保护的裁判案例。从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可以反映出司法实务对于多重买卖中确立债权顺位保护的基本审判态度。

在理论研究中,前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多重买卖中债权顺位保护的合理性以及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却存在诸多争议。对于在多重之债中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特别是占有在多重之债中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学界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

首先,学界对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多重买卖中债权顺位保护的规定持批评意见的甚多,以签订时间先后、价款给付先后等作为合同优先履行的逻辑不符合债法基本理论的要求。对此的说明理由是,顺位保护违背了普通债权之间的相对性和平等性,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在实务操作中会带来诸多问题。[12]

其次,在学界对多重买卖中债权顺位保护规则持否定态度的同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许多学者却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一个共同结论,即认为虽然时间先后、价款先后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先后的依据,但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先行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却具有相对于其他买受人的优先受领给付的权利。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在未履行登记前并未享有不动产物权,其对占有不动产的权利基础依旧是基于买卖合同,其占有是基于债权的占有,其债权属于债权性占有,同样遵循债权平等原则。而诸多学界观点认为,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合同签订时间和价款是否给付并不能成为债权优先受偿的依据,但是先行占有不动产却可以使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

由此,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得以产生。不管学界对此问题分析论述的角度如何,不动产买卖中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一种代表性观点。[13]除了不动产买卖之外,更有学者明确指出,当所有权人在同一物上为他人设定了多个具有相同内容的用益债权时,取得用益占有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效力。[14]该观点指明了在以用益为内容的债权中,先行占有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除了不动产多重买卖之外,对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的探讨还延伸至其他一些情形。在动产多重买卖中,虽然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要件,通常先行占有动产买受人已经是物权人,但是也存在买受人占有动产却尚未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如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当动产所有权人为两个以上的买受人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时,先行占有动产的保留买受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出卖人只能向其他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学说则认可了先行占有的买受人的优先受偿权利。[15]

在租赁的情况下,当出现多重出租的情形时,出租人就同一物与数个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此时先行占有标的物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领给付的权利?对此,司法解释承认了先行占有的承租人的优先受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枟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枠第6条,对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的,已经合法占有租赁物的,应当被确认为第一顺位承租人。对此,立法部门的解释认为是占有对债权的效果,“占有和本权同时存在时,占有可以强化本权。如在多个房屋租赁合同并存时,占有租赁房屋的当事人享有优先的保护,即其租赁权可以得到强化而优于其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16]

以此类推,在多重借用、保管、承揽等情形中,先行占有标的物的借用人、保管人、承揽人等是否具有合同履行的优先性,均可能涉及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如在多重借用中,先行占有的借用人能否享有优先借用权;在多重保管中,先行占有的保管人能否享有优先保管权;在多重承揽中,先行占有的承揽人能否享有优先承揽权等。因而,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可以发生在多重买卖、租赁、运输、保管等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中。

而先行占有的情形,除合同签订后交付占有之外,还存在债权人先行占有标的物后签订合同的情形。以不动产的多重买卖为例,若买受人先以承租人[17]、借用人、保管人的身份占有标的物后又与出卖人就标的物签订转让协议,则此时类似于动产中的简易交付,但在不动产中物权尚未发生变动。买受人的先行占有是基于其他原因的占有,在达成买卖合同之后,转化为基于买卖合同的占有。司法解释并未限定占有必须发生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对买受人事先基于其他原因合法占有,之后再和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也应当被认定为是先行占有的债权。当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其他人时,同样会产生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给付的问题。

由此,本章试图探讨的问题是,在上述各种不同类型和不同情形的多重债权中,先行占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领给付的效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