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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的内涵演变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罗马法对占有的构成进行了严格限定,占有需要符合体素和心素的要求。综上,在罗马法中占有属于对物之诉的范畴,占有和对人之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因用益、租赁、保管等债权原因而占有他人之物的事实,不具有对物“据为己有”的支配和控制含义,均不能被认为是占有。因而,日耳曼法中承认了所有权人将物交付给他人占有之后形成的“多重占有”现象。萨维尼的占有理论被称为占有主观说。

(一)罗马法时期

罗马法中的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是近代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思想基础。对人之诉是指“据以针对某个因契约或者私犯行为而向负债的人提起的诉讼”,对物之诉是指“据以主张某个有形物归属使我们的或者主张我们享有某项权利的诉讼”。[12]

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涵盖了对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对人之诉主要针对的是债务纠纷,罗马法将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法锁”(juris vinelum)。对物之诉主要针对物之归属的纠纷,同时还包括财产权之外的身份资格、家庭权利等绝对权利的纠纷。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对人之诉适用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物之诉适用于对任意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是财产法领域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最原始形态。

占有及占有制度同样源于罗马法,而且一开始它们与对物之诉具有密切联系。

“罗马人没有为占有下任何定义,他们所关心的不是占有的抽象定义,而是它如何取得和丧失这一实际问题。”[13]罗马法中的占有被称为possession,是指一种对物的事实管领,而非权利。罗马法对占有的构成进行了严格限定,占有需要符合体素和心素的要求。占有的体素即一种对物管领的事实,占有的心素被限定为一种占有人“据为己有”的主观状态。占有人必须以自己所有的观念来占有物,一切非所有权人意愿的持有他人之物都不被认为是占有。

由此,罗马法区分了“占有”和“持有”概念的不同。占有必然包含“据为己有”的意思,而持有则是无“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对他人财产的控制。对物有无“据为己有”的意思,成为区分占有和持有的关键。[14]这种占有的概念构造也直接导致了罗马法中占有和所有权紧密相连。伴随着财产私有制的形成和发展,占有概念的形成必须具备“据为己有”的意思,并且成为一个附属于所有权的法律问题。

综上,在罗马法中占有属于对物之诉的范畴,占有和对人之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因用益、租赁、保管等债权原因而占有他人之物的事实,不具有对物“据为己有”的支配和控制含义,均不能被认为是占有。其也不适用于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而只是属于对人之诉的范畴。债权人和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可通过“法锁”的观念予以调整。

(二)日耳曼法时期

在12世纪罗马法复兴之前,中世纪日耳曼法就受到了罗马法的渗透与影响,其中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概念及区分为日耳曼法所继受。在占有的诉讼制度上,主要以是否具备一种占有(Gewere)的特殊形式作为判断标准。两者之间的区分,同样需要依靠占有才得以明确。[15]

日耳曼法中的占有概念不是指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指一种权利。其占有构成包含了两个要件:一是实际控制,强调在客观上对物的支配权利;二是权利主张,强调在主观上具有对物的权利要求。这其实与罗马法中对占有的体素和心素的构造是相一致的。但是,日耳曼法中对于体素和心素的认定,并不同于罗马法中的严格限制。[16]

其一,日耳曼法认为,人支配物的实际控制是具有多种形式的,从而有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占有可以是对物的直接控制,也可以没有直接占有物但实际享有对物的支配权利。因而,日耳曼法中承认了所有权人将物交付给他人占有之后形成的“多重占有”现象。最常见的现象是,当时土地领主将土地交给他人耕种,而由他人向其交付地租,此时土地领主成为该土地的“高级占有人”,耕种者成为该土地的“低级占有人”。

其二,在权利主张上,日耳曼法也不像罗马法那样要求占有人内心对物具有“据为己有”的意思。持有人可以基于行使所有权的意思而持有,也可以基于其他诸如用益、租佃、保管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只要有内心占有物之意思,都属于日耳曼法中的占有。由此,日耳曼法中出现了在同一物上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并存的多层占有关系。基于债权原因而占有他人之物也属于占有范畴,并且成为实践中一种重要的占有形态。

(三)近代法时期

在罗马法复兴运动中,注释法学派将罗马法中的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由诉讼模式概括为权利概念,提出了对人权和对物权。[17]前者如自然人对物品的权利,可以实现支配;后者如他人应当为自己做的事情,无法支配而只能请求对方履行。

在对物权和对人权划分的认识基础上,法国的波蒂埃和德国的萨维尼提出了物权和债权的划分。两人以意思支配对象是物或他人行为为出发点,将权利关系分为物权和债权。物权的权利客体是物,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法律关系;债权的权利客体是行为,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是对物的支配,债权是对他人行为的“支配”。这一时期,债权中的“支配”脱离了古罗马时期奴役债务的强制性,如不得在他人不履行债务时将他人降为奴隶。因而,物权中对物的支配是一种支配权,债权中对人的行为“支配”则是一种请求权。在此基础上,近代民法典进一步确立了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债权被定义为请求权和相对权,与物权的支配权和绝对权相对而立。

在占有观念上,法国法继受了罗马法中的占有概念,占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占有,但如果其开始占有即为他人占有,则不在此限。[18]萨维尼继受了罗马法和法国法中对占有概念的界定,同样认为占有必须具备主观上对物“据为己有”的意思。萨维尼的占有理论被称为占有主观说。[19]但这种表述受到了耶林的反对,耶林采纳了日耳曼法中对占有概念的界定,认为占有人对物的主观意志不能解释为“据为己有”,而应当解释为“持有”的意思。在对“持有”意愿的认定上,耶林进一步提出,应当以占有人是否具有持有物的行为来判断有无持有意愿。因而,耶林关于占有的概念其实是以客观持有为基础的,其占有理论被称为占有客观说。[20]德国民法采纳了占有客观说,枟德国民法典枠第854条认定:“物的占有,因取得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力而取得。”[21]同时,德国民法吸纳了日耳曼法中关于占有的规定,形成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并行的占有制度。

直接占有抛弃了“据为己有”的主观限定,拓展了对他人之物占有的适用范围;而间接占有改变了对物占有的客观形态,所有权的利用方式得以拓宽。占有和所有的概念发生了分离,“占有成为一个客观上与各种民事权利相关联的基本的民法理论问题,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只是依附于所有权的问题”。[22]占有的范围和功能被拓展了,占有保护理论可以适用于作为所有权构成的事实基础,也可以适用于他物权、债权等其他的占有形态。由此,占有概念的发展丰富了债权性占有的内涵,并使其具备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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