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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表现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性占有阻却债务人的原物返还请求的效力是指,当物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将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拒绝物权人提出的原物返还请求。此条明确了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对象只能是无权占有人,不包括有权占有。但是该条适用于动产上的债权性占有,不适用于不动产上的债权性占有。[17]上述解释“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的理论争议,反映了对债权性占有“对抗效力”的性质理解问题。

在立法和实务上,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普遍原则,其赋予了承租人对抗租赁物之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

其二,债权性占有人可以依据债权对抗作为债务人的动产所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权。枟德国民法典枠第986条第1款规定:“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9]

其三,债权性占有人可以对抗动产所有权之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例如,某甲将动产借给某乙,并将借用物移转给某乙占有。嗣后某甲将该借用物之所有权移转给某丙,当某丙请求某乙返还该借用物时,某乙可基于对某甲的抗辩事由对抗某丙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枟德国民法典枠第986条第2款规定:“根据第931条规定,因让与返还请求权而受让的物之占有人,可以其对受让的请求权享有的抗辩对抗新的所有权人。”[10]该规定表明,动产新所有权人基于以受让返还请求权的方式替代动产交付而受让动产所有权的,该动产之占有人有权以其对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即对原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抗辩事由)对抗新所有权人。

具体而言,根据债权性占有对抗对象的不同,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可以分为“对抗”债务人的原物返还请求、“对抗”请求权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买卖不破租赁”的特殊规则。

一是阻却债务人的原物返还请求。债权性占有阻却债务人的原物返还请求的效力是指,当物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将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拒绝物权人提出的原物返还请求。

我国枟物权法枠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条明确了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对象只能是无权占有人,不包括有权占有。枟德国民法典枠第986条第1款规定:“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在占有人享有对物占有的权利时,即可排除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

二是以对受让的请求权所享有的抗辩,阻却请求权受让人的物权请求权。这一“对抗效力”是指,当所有权人处分被债权人占有的物时,债权人可以基于对物的占有对抗物权人(受让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前述第一个案例中,甲乙买卖合同被解除后,甲不愿向乙返还所受领的买卖价金,却又将玉雕所有权以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指示交付)移转给丙,当丙以财产所有权为依据请求乙返还玉雕时,乙可基于对所转让的债权的抗辩事由对抗丙的所有权。枟德国民法典枠第986条第2款确立了动产的占有债权人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抗受让物之返还请求权的新所有权人。但是该条适用于动产上的债权性占有,不适用于不动产上的债权性占有。

三是以“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来拒绝受让租赁物之所有权人返还原物的请求。这一效力还体现在我国枟合同法枠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特殊规定上。理论界对“买卖不破租赁”的性质有着不同的学说观点,包括“对抗模式说”、“有权占有说”、“并存债务承担说”及“契约地位承受模式说”等。“对抗模式说”认为,“承租人得以其租赁契约或者租赁权,对抗受让人之所有权”。[11]“有权占有说”认为,“维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有权占有,从而对抗新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效力”。[12]“并存债务承担说”和“契约地位承受模式说”认为,承租人不仅可以对抗新所有权人,还在承租人和新所有权人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定租赁契约,其中参照德国立法模式的为并存债务承担模式,参照枟魁北克民法典枠的为概括债务承担模式。[13]上述论点用不同理由来解释“买卖不破租赁”的产生依据,然而其结果均是承认了债权人具有破除让与以对抗受让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

就“买卖不破租赁”的范围和适用,还有学者提出使用借贷也应具有和租赁类似的对抗效力。例如,借用人在借用期限内,物权人将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借用人依旧可以以其有权占有对抗第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使用借贷和租赁两者皆存在‘民事主体(借用人或租赁人)基于债权契约而现实占有动产或不动产’之共性,故而如同买卖不破租赁一样,买卖亦不破使用借贷。”[14]

由此产生的质疑是,在“物权具有对抗性,债权不具有对抗性”的通常观念下,承认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是否和债的相对性本质产生了分歧?债权性占有“对抗性”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对此,学界有着诸多不同的论述。有模糊物权债权二元权利区分的观点,认为债权性占有出现了物权化倾向,占有是债权物权化的根源[15];有提出中间性权利的观点,认为债权性占有属于独立于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占有权,是具有对抗效力的“相对的占有权”[16];还有认为应当将债权性占有中的债权和占有相互分离,债权人享有的占有利益其实就是物权等。[17]

上述解释“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的理论争议,反映了对债权性占有“对抗效力”的性质理解问题。债权性占有对抗效力的内涵是什么,其具备的某些对抗效力产生的根源是什么?本章将以“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作为分析命题,结合物权债权二元权利区分的理论基础,探讨物权和债权的对抗性含义,梳理债权性占有对抗性的立法例与理论学说,分析债权性占有对抗性产生的效力本源,得出债权性占有对抗性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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