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对债权性占有的性质及效力的争议焦点是,其对抗效力是物权性的还是债权性的。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下,物权性的对抗效力和债权性的对抗效力并不相同,前者属于绝对的排他力,后者属于债之效力的体现。
(一)“物权说”之评析
“物权说”认为,应当将租赁债权定性为物权,其实质是忽视了债权和物权在权利构成上的区别。物权具有对物排他性的支配力,并以物权法定作为权利产生的依据。若立法政策考虑到租赁与用益物权的相似性,将租赁权人对物事实上的管领规定为法律上的支配,将租赁权直接划入用益物权的范畴,那么此时租赁权是物权行为设定的结果。因此,已经完成物权法定的过程,当然属于物权,与单纯占有、债权的结合无关。若直接将由债权行为创设的租赁权等同于用益物权,那么除承租权以外的债权性占有还有无对抗效力?若有,“物权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若无,债权性占有的对抗力一说就不能成立,因为承租权已经被认定为物权而非债权。
(二)“相对支配权说”和“债权物权化说”之评析
“相对支配权说”和“债权物权化说”在一定程度上均背离了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下对物权和对人权、物权要素和债权要素区分的原则。
在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下,债权是请求受领他人给付行为的权利,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利。因而,债权是对人权,物权是对物权。对人权和对物权的二元区分,是由债权之相对性和物权之支配性的权利本质所决定的。“相对支配权说”提出,权利人享有的是对相对人的对物支配权利,那么“相对的支配权”到底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对债权性占有而言,若其属于对人权,则占有人只能向特定人请求占有的权利;若其属于对物权,则占有人直接对物享有排他性的占有权利。将债权性占有定义为“相对的支配权”,在逻辑上产生了“对人的对物权”的概念,权利人对物的占有权利来自于相对关系还是支配关系含糊不清,模糊了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别,导致权利效力上的混淆。
而“债权物权化说”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债权权源产生物权化效力的依据何在?“债权物权化说”的逻辑只是说明了立法现象,并未指明这种立法现象产生的根源。债权是对相对人的请求受领给付的权利。“债权物权化说”认为,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合意产生了对物的支配效力,同样模糊了物权支配性和债权相对性的权利界限。将债权性占有定义为债权物权化的权利形态,说明了债权性占有以债权作为占有本权,但其为何会产生物权化效力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出现物权化效力,均无法在债之相对性的理论框架内予以解释。可见,“债权物权化说”只是笼统地从权利表象概括了权利性质的变化,却无法在根源上合理解释为何相对性的债权会产生物权化的效力。
综上,虽然两种学说在权利根源上将债权性占有归为相对支配权或者债权,但均认为债权性占有效力突破了债权效力的原有范畴。两种学说的论证结果均是在对人权和对物权、债权和物权之间形成了一种中间型权利。但该中间型权利无论是在体系还是在逻辑上,均难以妥当地解释债权性占有的权利性质和效力表现的关系。
进一步而言,“相对支配权说”和“债权物权化说”观点的立足点,均在于债权人“占有物”的事实。债权性占有被认为类似于支配权或者产生物权化效力的依据在于,债权人和物权人一样享有对物占有的权利外观。那么,占有事实能否产生物权效力?占有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呢?
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所谓物权之支配性,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32]依据法律规定,无须他人意思的协作,可直接在物上行使自己意思的权利,是支配力的本质。因而,所有权人享有对物全面的支配权,用益物权人享有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权,担保物权享有对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虽然可以是支配权的权利内容,但支配权的构成并非以占有为前提。物权可以分为占有物权和非占有物权,非占有物权如抵押权、某些地役权(如眺望权)等均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反过来说,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可以作为物权的权能之一,但也不必然存在于物权之中。占有可以基于不同的本权发生,甚至可以没有本权而独立存在。占有除了物权性占有,还有大量的非物权性占有。其本权除了物权之外,还可以是债权、亲权等。债权性占有就是以债权为本权的占有。由此,占有和支配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占有并不一定构成物权或者导致物权效力。
总之,债权性占有中债权人对物占有只是债权本权和占有的效力体现,难以证明其权利形态完成了物权化过程,其效力和物权的支配力亦相去甚远。以债权性占有中“占有”外观来解释其物权化效力,存在逻辑上的解释问题。债权性占有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只能在债法范畴内寻找结论。
(三)“债权说”之评析
“债权说”在债法范畴内解释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符合债权性占有作为债之关系的原意。“纯粹的债权效力说”对“买卖不破租赁”等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性现象均予以否认,其无法解释立法实践中债权性占有效力现象的原因何在。也就是说,以“纯粹的债权效力说”来否认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回避了债权性占有在立法实践中表现出的“对抗性”。
以债之涉他效力来解释“买卖不破租赁”等“对抗效力”的现象,试图在债法体系中探寻解释债权性占有的债之特殊效力,但其没有揭示所谓“涉他效力”的含义。在所有权人以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让与占有物给第三人时,当然会涉及第三人和债权性占有人的法律关系问题。若此为债之涉他性,则只是说明了法律现象,并没有在本质上揭示对抗力发生之原因。
在合同法理论中有“涉他合同”一说,但是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涉他合同只能赋予他人权利,而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如果将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解释为债之涉他效力,就会从根本上否定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可以说这种涉他效力属于法定而不是意定,但涉他效力一说只是换了一个说法(将对抗效力说成涉他效力),并没有揭示产生涉他效力的法理依据。如前文所述,对“债之相对性”产生突破的有“债之涉他性”与“债之绝对性”,两者均限于基于法定原因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债之涉他性”是基于民法体系外的社会因素,对某种特殊主体的保护而产生的。对于债之涉他性问题,关键是要解释这种涉他性产生的原因何在。以涉他性来阐述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只是说明了权利表象,没有进一步说明导致该涉他性规定的法理依据。由此,“债之涉他性”不能作为债权人对抗第三人的理论依据。
而以债之信赖利益保护来解释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的学说,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债权性占有中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只是一种高度抽象的民法原理,如同公平正义的原理一样。用高度抽象的原理固然可以解释一切民事制度,但是不能说明某一具体制度与另一具体制度的界线何在,从而不能准确适用民法具体规定。第二,在研究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依据时,不能仅仅以民法基本原则为理论依据,而应当具体分析其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第三,这一理论不能解释本章第一节中第一个案例和第二个案例的区别,即不能解释当债务人将所有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性占有人能否定第三人动产之原物返还请求而不能否定第三人不动产之原物返还请求情形。在不动产上债权性占有和动产上债权性占有中,均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而两者在对抗效力上却存在差异。
综上,在解释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上,“物权说”、“相对的支配权说”和“债权物权化说”均突破了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牺牲了民法固有理论体系作为债权性占有效力的论证依据。“债权说”则未能明确地说明对抗效力的产生根据。债权性占有的效力问题只能回到民事权利体系内部,在债之效力体系中寻求其对抗效力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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