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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对抗性的立法例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性占有与债权制度、占有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密切相关。下文以债权性占有所涉及的对抗效力为考察对象,系统梳理债权性占有的制度史和立法例,来分析这一过程中的法理变迁。在基于债权原因占有他人之物中,大多数的情形依旧属于债权性质,占有并不会使债权具有物权化效力。这种债权性占有的物权化效力,在枟德国民法典枠中予以了确认。

债权性占有与债权制度、占有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密切相关。下文以债权性占有所涉及的对抗效力为考察对象,系统梳理债权性占有的制度史和立法例,来分析这一过程中的法理变迁。

(一)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债权债务关系被称为“法锁”,其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对效力,而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占有概念被限定在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愿对物的管领事实上,不强调对物是否有合法的权利存在,而强调是否以所有权人“据为己有”的意思控制。占有和持有是不同的概念。占有性质并不影响基于合同原因对他人之物的持有,在合同中基于租赁、借用等原因对他人之物构成持有。因而,严格来说,除了基于所有权人意思对物的控制,其他的债权性占有的概念,在罗马法中只是“债权性持有”。

债权性占有或者“债权性持有”与一般债权在对抗效力上并无差别。只要是基于债之关系持有他人之物,债权人对物的控制都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导致的,债权人只是对物进行持有,并没有对物的支配权利。在租赁合同中,无论租赁物是否交付承租人占有,其前后效力都属于请求给付的范畴。罗马法奉行的是“买卖破除租赁”制度,当所有权人将租赁物出让他人时,新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剥夺承租人的占有和用益,其接下来可以实现的债权利益只能落空,而基于债之相对性,只能向出租人请求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当出现第三人侵害租赁物时,债权人只能请求所有权人行使对他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或者物权请求权,其本人无法行使针对第三人的任何保护请求权。

(二)法国法

枟法国民法典枠虽然形式上没有采用物权债权分篇的立法模式,但是在其财产法部分,依旧确立了对物权和对人权的区分体系。在法国民法的理论体系中,对物权属于人对物的权利,对人权属于人对人的权利。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属于对物权的范畴,而债权则属于对人权的范畴。法国关于占有的性质沿用了罗马法时期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占有,而不包括他主占有。承租人、借用人等基于合同原因对他人之物的占有,被称为“暂时持有”或“简单持有”。[18]其占有保护请求权只适用于自主占有,而不适用于其他占有。

在基于债权原因占有他人之物中,大多数的情形依旧属于债权性质,占有并不会使债权具有物权化效力。在租赁权的性质上,枟法国民法典枠具有明确的结论。枟法国民法典枠在第二编中规定了对物权的用益物权制度,在第三编中规定了对人权的相关财产权利取得制度。租赁债权被明确地规定在对人权的相关财产权利中。因而,租赁权在枟法国民法典枠中属于债权范畴。

但在实践中,围绕着租赁权的效力及承租人能否向请求权受让人主张标的物的支配权,法国在立法过程中也产生了很大争议。虽然法国民法将租赁规定在取得财产方法的对人权之内,但是在实践中却通过判例和特殊立法,赋予了一些“长期租约合同”物权化效力。例如,农村里的永租权、城市中的“建筑租约”以及不动产租赁等,均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特殊效力。[19]这三种租赁形式被称为长期租约,其典型特征是产生于不动产之上、租赁期限长,并且需要登记。在二战以后,法国民法正式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赋予了三种长期租约承租人对原所有权人的后买受人的对抗效力。

因而,除了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债权性占有在法国民法中并无其他可称为物权化效力的相关规定。

(三)德国法

德国民法通过对人权和对物权的理论加工,进一步确立了债权和物权的独立概念,并以此作为枟德国民法典枠债法物法的分编体例。物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利,债权是一种对人给付的请求权利。枟德国民法典枠创设了相互区分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和债权行为(负担行为),进一步巩固了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作为财产法建构的理论基础。枟德国民法典枠经过潘托克顿学派加工而成的严谨的体系结构,为分析债权性占有的相关效力问题提供了基础。

在德国民法中,占有和支配是一个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德国民法中创设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为支配权的定义提供了基础。“支配权包含了事实支配和法律支配,前者以直接占有为标志,而构成法律支配,则必须或者构成间接占有,具有对客体的处分权。”[20]这就解决了物权和债权区分的理论问题。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可以取得对物的支配效力,债权则无法享有对物的支配效力。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债权性占有由于对物具有直接占有的地位,虽然其由债权行为而非物权行为所导致,但依旧被称作一种“相对的支配权”。虽然债权性占有在本质上并不属于物权的范畴,但却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且这种一定的物权效力,是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相区别的,只能发生在占有与债权结合的过程中。

这种债权性占有的物权化效力,在枟德国民法典枠中予以了确认。在不动产租赁上,枟德国民法典枠第566条通过法定契约承受的方式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确立了不动产承租人对抗后买受人的效力。

在动产方面,枟德国民法典枠通过有权占有维持的方式予以保护,其在第986条第2款中规定:“动产上基于债务关系之占有权人,即得以其对受让的请求权享有的抗辩,对抗依据931条规定让与返还请求权而受让物的新所有权人。”当然,枟德国民法典枠第986条确立了动产的占有债权人可以对抗新所有权人,且范围和不动产的占有债权不同,其不仅限于租赁债权,所有对动产的债权性占有均可依据986条对抗新的所有权人。此外,德国民法还赋予了债权性占有对物的保护请求权,枟德国民法典枠第1007条规定:“非自愿丧失占有的动产之前占有人,在现占有人取得占有时为恶意的情形,或该物对于前占有人而言为脱离物的情形,有权要求现占有人回复占有。”对于第1007条确定的债权性占有的侵权保护请求权,虽然法条规定其仅适用于动产,但司法裁判已经将其类推适用于不动产。第1007条的性质在德国学界还存在争议,即其规定的是占有保护请求权还是侵权保护请求权,前者仅为占有效力,并不涉及物权化效力,后者才是物权效力之体现。[21]

(四)日本法

枟日本民法典枠继受了德国民法对物权债权分篇订立的体例模式。所不同的是,日本民法将占有规定为一种物权,而非事实。占有作为一种事实,占有人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其性质属于在原权利人无须证明自己本权时的一种相对简单的权利保护方式,因而占有本质上也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权利的方式。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占有事实为保护请求,通过对占有事实的保护达到权利保护,但在遇到他人有更强权源时则无法对抗该权利。日本民法中的占有权保护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性质内容并没有差异。因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日本民法对债权性占有的保护,除了占有权保护请求权之外,是否赋予了其他物权化效力?在物被侵害时,能否援用针对物的侵权保护请求权或物权保护请求权?在物被处分时,能否对抗新的所有权人?

枟日本民法典枠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一经登记,对于其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物权的人也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了租赁债权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租赁权对抗效力获得的依据,在发生不动产租赁和处分冲突时,以登记的先后顺序决定不动产租赁能否对抗不动产转让。在日本民法的发展过程中,最初将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建立在登记的前提下,登记的租赁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但之后通过法律修改,明确将租赁债权的对抗效力限定在交付占有的基础之上,经过交付占有的租赁债权即可对抗第三人。在适用对象上,枟日本民法典枠第605条的“买卖不破租赁”仅限于不动产。而在动产租赁上,我妻荣教授认为,“指示的占有移转的效果解释为受直接占有者的占有权限(租赁权)的限制”[22],即同样可以由占有权对抗后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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